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1年度,15號
TPHM,101,重上更(四),15,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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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047、6961、6962、6963
、8075、14243、204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榮洲部分撤銷。
鄭榮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榮洲係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都 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 審核及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85年1月間業主徐正樹申請建築基地為中和市○○段枋寮小 段171等10筆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案後編 為「85定-中05-0160號」審核案),為求快速通過核准(與 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涉),徐 正樹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乃交付包括2萬元交際費及測 量費共新臺幣(下同)32,500元予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陽測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犯故為收受明知公務 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由卓明正將 其中賄款2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鄭榮洲鄭榮洲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卓明正轉交之賄款 2萬元,並於85年1月29日核准該案。




㈡85年2月間業主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園建設公司 )申請建築基地為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89之1、89 之4、80之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案後 編為「85定-中03-0191號」審核案),為求快速通過核准( 與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涉), 芳園建設公司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乃簽發發票人羅貴紅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和 支庫、面額56,750元(含測量費36,750元及交際費2萬元) 之支票1紙交予卓明正卓明正兌成現金後在不詳地點將賄 款2萬元交予鄭榮洲鄭榮洲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卓明正轉交之賄款2萬元,並於85年2月 3日核准該案。
㈢84年5、6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雍基建設公司 、負責人徐德雄)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之1、7 9之2地號2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 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78之5、79之3、111之3、11 2之4地號等4筆畸零地合建,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6筆 土地設計、規劃、監造,孫德燿於同年6月間委請佳陽測量 公司卓明正辦理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受託後發現前開6筆 土地屬44年中和市原都市計畫區,因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 法測定樁位,致無法指定建築線,經卓明正請示都計課課長 楊天柱解決之道,楊天柱裁示須補建前開地號之樁位,於驗 收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可核發指定建築線,佳陽測量公 司遂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實地鑑界樁位及地籍,逕為分割線 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實地驗收樁位,惟經套繪62年 間發布之中和都市計畫圖,發現前開土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 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驗收成果提報都計課建築線爭 議研討會,經決議依62年發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 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佳陽測量公司乃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 位完竣後再報請驗收,嗣經驗收無誤後簽報,於85年5月14 日以85北府工都字第159771號,自85年5月20日起公告30日 。嗣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辦人鄭榮洲 發現前開土地北側15計畫道路(即中和市○○路)曾經完成 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將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與85年 5月20日公告成果比對,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定位置與中 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經簽報縣長尤清撤銷85年5月20 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樁位成果仍然不全,無法核發指定建 築線,卓明正乃向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謝雋樹表示中和 地區道路樁位不明確,欲申辦指定建築線案困難度較高,須 支付5萬元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俾得儘速核准。謝



雋樹轉知孫德燿建築師再轉告徐德雄,經業主徐德雄同意後 ,卓明正即向鄭榮洲期約表示業主願支付交際費(含賄款2 萬元),希望其協助案件儘速通過,經鄭榮洲允諾。而都計 課已決定依81年7月6日81北府工都字第1126582號函以地籍 逕為分割線做為依據核發指定建築線,鄭榮洲乃承前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 准,卓明正再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85年6月5日 送件,鄭榮洲即於同年7月9日以「85定-中05-1607號」核准 指定建築線案。孫德燿乃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中興銀行 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 (含測量費13萬元、交際費5萬元),交由職員謝雋樹送至 佳陽測量公司交予卓明正(後由徐德雄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 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 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28萬元 支票交付孫德燿,其中18萬元為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另10 萬元為支付孫德燿之其他事務代辦費),卓明正兌換成現金 後,除將其中3萬元作為請鄭榮洲與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外 ,依約在不詳地點將其餘2萬元賄賂交付鄭榮洲收受。 ㈣⒈85年11月間,鄭榮洲負責審核由孫德燿建築師委託佳陽測 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申請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永 和區,下同)保平段488至503地號等16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 案件時(經縣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85定-永19-2384號」審 核案),因該建築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即永和市○○路360 巷)兩端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其可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 規定劃設圓弧截角,乃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 意,向卓明正表示若業主交付交際費可劃為圓弧截角,因業 主未同意,鄭榮洲索賄未得逞,遂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 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 角不劃,以加註」(即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辦 理),要求卓明正將申請基地加入保平段507、487等2筆地 號土地後,以直角交叉方式指定建築線,並於85年11月15日 發出涵蓋保平段507、487地號等18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 。⒉嗣於86年1、2月間,業主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委請蔡錦勝建築師(所涉行賄部 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重行就永和市○○段488至503 地號、509至514地號、516至521地號等28筆土地設計、規劃 ,並委請佳陽測量公司卓明正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經縣 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86定-永19-319號」審核案),因縣 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逾期案件 將由原承辦人辦理,卓明正即向鄭榮洲表示可否以圓弧截角



方式處理,鄭榮洲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 括犯意,向卓明正表示其可收回指定建築線書圖副本,將前 案「85定-永19-2384號」留檔正本書圖原直角交叉部分塗改 劃成圓弧截角,剔除507地號等三角地,並要求支付截角剔 除之土地市價1成約50萬元之賄款,經黃嘉明應允後,鄭榮 洲即擅將85年11月15日已核定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 建築線書圖之副本收回銷毀,並將該案留檔正本書圖關於上 開永貞路360巷現有巷道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來劃設直角交 叉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而變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鄭榮洲( 同案逾期重辦之原承辦人)嗣於86年2月24日核准「86定-永 19-319號」指定建築線案,並就上開巷道相交處劃設圓弧截 角,核發書圖。黃嘉明旋於86年3月2日後之某日持現金50萬 元,與卓明正相偕至台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址設新 北市○○區○○路1段46巷52號4樓,現改制為新北市測量工 程商業同業公會),將50萬元賄款親交予鄭榮洲收受(鄭榮 洲再將其中5萬元交給卓明正做為日後餐費使用)。 ㈤86年6月間,業主黃咸仁申請建築基地永和市○○段1542、1 543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 「86定-永16-0527號」審核案),因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 月15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將造成建案房屋建築面積減少,為求 能優先核准,黃咸仁交付測量費5萬元與交際費5萬元共10萬 元予卓明正卓明正則轉由徐瑞珠在不詳地點將賄(交際費 )5萬元交予鄭榮洲鄭榮洲承前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收受該5萬元賄款,並於86年3月17日核准該案 。
㈥⒈86年6月間,業主曹新泰建材行申請建築基地中和市○○ 段山腳小段120之2等9筆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收案後編為「86定-中05-1266號」審核案),因臺北縣政 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將造成建案房屋建築 面積減少,為求能優先核准,曹新泰建材行之負責人曹阿煌 交付交際費1萬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在不詳地點將賄款1萬 元交予鄭榮洲鄭榮洲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 括犯意,收受該1萬元賄款,並於86年6月17日核准該案。⒉ 嗣曹阿煌持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由陳文斌建築師事 務所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86年6月23日受理 後執行審查發現該建築線指定案僅列9筆土地,漏列中和市 ○○○段120之19、120之20等2筆地號,與陳文斌建築師事 務所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11筆地號不符,致遭工務局建



管課退件。卓明正乃與承辦人鄭榮洲商議,鄭榮洲承前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卓明正表示其可以 收回副本,將留檔之「86定-中05-1266號」9筆地號指定建 築線書圖正本,抽換為加上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地號 等11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並要求支付4萬元之賄款, 曹阿煌為趕時效應允之,卓明正旋收回書圖之副本交給鄭榮 洲,鄭榮洲即將留檔之「86定-中05-1266號」9筆地號之指 定建築線書圖正本,抽換成包括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 地號等11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而變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曹阿煌 旋於86年7月21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雙和分行、票號EU0000000號、金額4萬元 之支票1紙,交予卓明正兌成現金,在不詳地點將賄款4萬元 ,交予鄭榮洲收受。
㈦「85定-中05-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 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之 同小段78之5、79之3、111之3、112之4地號等4筆畸零地, 因前開78之1、79之2地號屬祭祀公業土地,依規定祭祀公業 土地不得增加土地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前開 指定建築線書圖即將逾期無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86年1月 間再委請佳陽測量公司重辦前開6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案, 經鄭榮洲於86年1月22日依其權責,以「86定-中05-0169號 」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嗣孫德燿建築師於86年4月30日檢附 「86定-中05-0169號」建築線指定案,向縣府工務局建管課 申請前開78之1、79之2地號2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 之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0、80之6、47等地號地主游文魁 等人認為鄭榮洲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樁位有爭議,影 響渠等權益向縣政府陳情(游文魁游文枝王寶燕等並以 鄭榮洲接受業主賄賂,違法核發「86定-中05-0169號」指定 建築線案,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影響權益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90年3月15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游文魁等人之土地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 定建築線而受有影響,渠等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渠等之訴 ),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就前開土地所申請之 建築執照,經建管課簽會都計課,就指定建築線問題澄清疑 問,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人梁志銘乃簽辦「因本案樁位有誤 ,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建管課遂暫緩核發建築 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儘快處理指定建築線問題。徐德 雄因恐建築執照若遭取消,日後重辦指定建築線時容積率管 制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可建之樓地板面積,遂由



孫德燿卓明正商議如何解決,因依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 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定案係由鄭榮洲核發,孫德燿乃提議 可否由鄭榮洲續辦該案,經卓明正詢問鄭榮洲,因鄭榮洲表 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乃表示願支付交際費,請卓明正再與 鄭榮洲溝通,鄭榮洲即承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對卓明正表示倘現承辦人同意,且業主願意支付 1、20萬元交際費,可由其接辦解決該指定建築線問題。經 卓明正轉告孫德燿,徵得業主徐德雄同意支付交際費後,適 建管課於86年11月26日、12月6日再以陳情書會文都計課, 鄭榮洲乃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建築線指定乙節,本課 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86年12月5日86北工都字第115401號函 覆在案,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權責儘速核處。」建 管課遂據該函文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則於87年1月14日自 其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遣職員謝雋樹 送至佳陽測量公司交予卓明正徐德雄於87年2月24日簽發 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23967之8號、付款人為臺灣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7年2月25日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孫德燿),由卓明正在佳陽 測量公司先行將賄款10萬元交予鄭榮洲收受。卓明正並詢問 尚須支付交際費若干,鄭榮洲稱再斟酌,之後卓明正旋遭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約談,致未 再交付款項予鄭榮洲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之規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故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 始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原則, 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本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等規定為判斷。至於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 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 依其立法之主要理由,端在貫澈直接審理及言詞主義之精神 ,使法院憑其直接審理及證人之言詞陳述,而形成正確之自 由心證,無關乎傳聞法則,是證人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筆錄,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即可 作為證據。從而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且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就可作為證據之證據,



其已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其證據能力並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此屬證據適 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被告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訴訟 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之程序權,性質上並 不相同;而詰問權之是否行使,則賦予當事人之任意處分權 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 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 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 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 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 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 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 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 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 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 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 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共 同被告卓明正、證人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曹阿煌、陳 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



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 之供述,以及黃嘉明56萬元取款憑條1紙、同陽建設公司轉 帳傳票2紙、日記帳1紙、黃嘉明筆記本1紙、佳陽測量公司 日記帳2紙、支出證明單、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佳陽 測量公司內帳、唐金偉依據黃咸仁所述於86年3月18日製作 而記載有「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5萬元,另交際費( 不開發票)5萬元,匯費3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 臺灣中小板橋分行、00000000000、佳陽測量公司新臺幣壹 拾萬元正」之便條紙、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製作載 有「工程名稱:永和永利路」「建築線10萬元」之工程請款 單、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匯款予佳陽測量公司10萬 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件、佳陽測量公司 內帳、孫德燿所有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存 根聯、現金簿、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縣中 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 額28萬元之支票、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 本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148頁) 。惟本案⒈於88年2月3日繫屬原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2月3日板檢金智87偵字第6961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⒉於91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 訴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3月27日板院通刑東88訴296 字第13713號函之本院收案戳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頁) ;⒊於92年9月2日繫屬本院更㈠審,有最高法院刑事第8庭9 2年9月1日(92)台刑8字第26233號函之本院收案戳可佐(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頁)。被告爭執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係 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 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並經原審於90年12月6日審理、本院 上訴審於91年12月3日審理時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 ,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㈡第367至3 7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91至30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 力均不受影響,且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並經本院更㈠審依證人身分予以傳 喚,並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 2頁以下),是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台北縣調查站86年2月3日至86年3月2日側錄「0000000」號 電話監聽譯文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板檢偕 智85他1229字第858號及板檢偕智85他1229字第0942號通訊 監察書職權核發對「0000000」電話,自86年1月8日起至86 年2月7日止及自86年2月8日起至86年3月7日止,實施通訊監



察。法務部調查局據以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台北縣調查站函及通訊監察報 告表(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2 29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71頁、第72頁 、第75至93頁)。上開通訊監察,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制定公布前所為,但係由檢察官指揮,並非由法部務調查局 恣意而為,應屬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 據之範圍,難謂為不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148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3月26日偵查中 對被告進行測謊所製作之鑑定通知書(見87年度偵字第1736 1號卷第108頁),並未隨附被告之身心狀況調查報告表,有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㈣審卷㈠ 第29頁)。而證人即測謊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 證稱:伊實施測謊當時應有製作身心狀況調查表,但可能被 外勤借走影印而遺失,伊填寫參考資料表時,原本是打勾, 因找不到資料,就用利可白塗銷。伊於實施測謊前會詢問受 測人有無疾病、睡眠如何,之後也會觀察有無正常繪圖等語 (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35至36頁)。是本件測謊鑑定並無身



心狀況調查表可佐,被告於測謊鑑定實施時,身心及意識狀 態是否確屬正常非無疑義,且被告爭執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148頁),而本案依其餘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犯行,爰不引該測謊報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榮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㈠事實欄之㈠、㈡、(五)部分:「85定-中03-0191號」、 「85定-中05-0160號」、「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 ,均距台北縣政府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前3個月至1年, 被告不可能利用將實施容積率為藉口而收賄。又佳陽測量公 司之內帳係該公司內部帳本,而一般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常多 報支出,以免公司獲利遭其他股東均分,會有不實之登載, 故上開公司內帳因有不實登載,自無法證明卓明正已將金錢 交予伊。㈡事實欄之㈢部分:伊歷經撤銷公告(卓明正補 正樁位)、專案簽報(核准以地籍逕為分割線指定建築案) 、遭基地南側地主陳情(縣長移送調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駁回確定,及向建管課釐清指定案,均依法本於職 責辦理,並無向卓明正索賄之機會,係卓明正為營利而主導 本案,假借名目溢收費用。且伊若有與卓明正勾結,為何會 申請撤銷公告。㈢事實欄之㈣部分:指定建築線之主要依 據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法律位階優於「工務局建築 線指定案例彙編」(內規)。若申請基地涉及臨接現有道路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先行認定後, 再據以指定。劃設截角與不劃設截角,均於法有據,係由申 請者而非承辦人決定,伊如何能以之為索賄之藉口。證人陳



毅亦證稱,在「現有巷道」之情況下,圓弧截角或直線截角 相交,均是伊得為之行為。本件申請基地臨接現有道路永和 市○○路360巷,該現有道路經伊會勘符合現況圖說,簽報 工務局,於85年10月31日核准認定在案,伊依「工務局建築 線指定案範例彙編」(便民措施),將兩條道路邊路直線延 伸交叉,不劃設截角,而加註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 條辦理」(即逕行規劃設置截角),因而產生申請基地外之 「三角地」487及507地號,此2筆地號係申請者主動要求增 加,非伊所能增減。雖該「三角地」被質疑為「畸零地」, 惟「畸零地」之造成與指定建築線無關,並非指定建築線之 審查範圍,不能歸咎於伊。且「三角地」若同意與申請基地 合併使用,依法退縮部分可以空地比計算,或將合併可建面 積移入基地內,並不一定影響申請者權益。伊依法指定建築 線後,佳陽測量公司影印取回製作副本,卓明正以可依「台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辦理為由 ,要求伊更正現有道路「截角」部分,伊查核合於法規及現 有巷道之認定符合現況,即時(未校對副本前)依規定更正 為「圓弧截角」,乃有憑有據依法行政,且之前亦多有以「 圓弧截角」指定建築線之相類案件,伊無需大費周章塗改劃 成「圓弧截角」而變造公文書。再者,伊所承辦青聯測量公 司申請「85定-永19-2606」指定建築線,臨接現有巷道永和 市○○路370巷,亦於85年12月9日經核准認定為現有道路, 嗣並指定南端為「圓弧截角」,此部分並未被認為有違法之 處。伊無法預知業主會擴大基地申請「86定-永19-319」指 定建築線案(涵蓋永貞路360巷及370巷),而預先以「截角 」問題索賄,且上開2案已於85年10月31日、85年12月9日核 准認定為現有道路,伊如有索賄意圖,豈會先行核准,再於 86年2月3日至86年3月2日間索賄,有違常理。又卓明正於86 年3月2日仍提及賄款如何交付,伊自不可能於2月27日即已 收受賄款。又「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書 圖上所載「487、507」2地號,非伊所加註;證人黃嘉明於 原審調查時亦當庭指認當天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人,係身材瘦 瘦之人,並非伊;同陽建設公司之轉帳傳票及黃嘉明之筆記 本,僅能證明黃嘉明有將款項交予卓明正,並不能證明卓明 正有將賄款交予伊;且卓明正蔡錦勝、許異星等人之電話 通聯記錄內容,均未指明伊有受賄情事,而卓明正若有向業 主詐騙「賄款」,則於業主電詢時,斷無可能陳述未交付賄 款,或主動承認並無行賄情事,故上開電話內容無法證明伊 有受賄情事。㈣事實欄之㈥部分:逾期重辦案件皆授權承 辦人逕行決行,包含未異動之補正或更正,而各申請人製作



副本之時間並無規定,在副本未分發建築師公會、測量公會 及檔案室存檔前,程序尚未終結,故常有筆誤之補(更)正 或合法之修正,此種便宜行事措施,並非無根據之塗改,亦 未影響申請者之權益。本案係程序未終結前,申請人主動帶 正本(未歸檔)、副本(未分發公會)反應有漏列因新分割 而增加之2筆地號,經伊查對申請書範圍,並比對分割後之 地籍圖,確認基地範圍並未增減,確有增加2筆地號。伊發 現有誤,乃基於授權範圍內本於權責逕行予以補正(未改變 圖說範圍及指定樁位成果)正本後,再據以核發副本,未涉 及改圖、抽換而變造公文書,並無違背職務的行為,亦不生 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卓明正所言不實。且就此等合法補 正,承辦人亦無向卓明正索賄之機會,係卓明正片面向業主 謊稱名目,自己溢收費用。㈤卓明正就交付所謂「賄款」之 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詞亦不一。而證人劉寧堅、黃嘉明、蔡 錦勝、許異星、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證詞,均係「據 卓明正告知」,屬傳聞證據,且渠等均未親眼目睹卓明正交 付所謂「賄款」,均不足以認定伊有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之㈠、㈡部分: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87年3月17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 下稱調詢時)、87年8月24日偵查中指稱:「85定-中03 -0191號」、「85定-中05-0160號」2件指定建築線案, 均係被告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0 160號」2案之交際費各2萬元,均由駱久雄建築師交付 伊,由伊轉交被告,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 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 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1週內可核 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2至3週等語(見87年 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87年度偵字第17 361號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87年3月25日調詢時、偵查中指 證:「85定-中05-0160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徐正 樹委託設計,伊洽由佳陽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 案佳陽測量公司除收取32,500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2 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另「85定-中03-0191號」指定建築 線案,係業主芳園建設公司委請設計,伊委由佳陽測量 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測量公司除收取36,750 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2萬元之交際公關費。2案指定建 築線案之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由伊簽發配偶羅貴紅 在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予佳陽測量公司,測量費及



交際公關費均包含於設計費中,由伊自行吸收,並未向 徐正樹芳園建設公司收取。票號XQ0000000號、面額8 4,000元及票號XQ0000000、面額56,750元之支票2紙, 即係伊支付佳陽測量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之支票等 語(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70頁、87年度偵字第1 7361號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芳園建設 公司、徐正樹…等案件係何人同你說要賄款?)是佳陽 測量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測量公司 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 ,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 好了,芳園建設公司及徐正樹2案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 我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⒊證人即佳陽測量公司經理劉寧堅於87年8月24日偵查中 證稱:此2案之承辦人均係被告,交際費均交予被告等 語(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1頁背面)。 ⒋證人即佳陽測量公司會計劉麗惠於87年3月17日調詢時 指稱: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 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 為佳陽測量公司內帳之1部,係伊親自登載製作,記載 著佳陽測量公司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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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