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日新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日新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秦日新為外交部前北美司司長(嗣調任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 代表,再經調派為駐斐濟代表處顧問,現停職中)。楊慶輝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前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 現任我國駐美代表處一等秘書,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94年11月間,外交 部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楊慶輝提出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 管理費- 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下稱美加駐 臺聯繫預算)執行偏低問題,秦日新即指示應加強司內各科 室預算執行。楊慶輝為瞭解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尚有若干未執 行,指示第三科科員黃秀華(並擔任司長秘書)向外交部會 計處查詢得知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1萬餘元;楊慶輝乃 於94年12月初某日,向副司長謝武樵報告,請示應如何辦理 ,經謝武樵提醒司長在12月有一段時間要出國,指示楊慶輝 要在司長出國前,儘速請示司長如何處理。楊慶輝遂向秦日 新報告並與之商議,經二人商討結果,囿於時間急迫及秦日 新已預定於12月間有出國行程,不及安排與美、加駐臺人員 進行餐敘或球敘,又如以致贈禮物執行預算,依外交部規定 ,須簽請部長、次長核准,已非司長可逕行核定,乃決定購 買酒類供秦日新赴紐西蘭到任新職之公務贈禮使用,謀議既 定,即推由楊慶輝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分別向香格 里拉遠東國際度假大飯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飯店)、臺北喜來登飯店(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洽詢購酒事宜;遠東飯店資深 業務經理顏吟秋、喜來登飯店業務專案經理何美慶即分別提
供酒品目錄供楊慶輝參考,經楊慶輝轉呈秦日新挑選決定購 買之酒品種類及數量後,楊慶輝即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以電 話向遠東飯店訂購白酒1 箱(12瓶),共21,000元,於94年 12月27日以電話向喜來登飯店訂購紅酒2 箱(24瓶),共16 5,600 元。楊慶輝並請顏吟秋、何美慶開立小額發票多張交 付。何美慶乃於94年12月28、29日間,開立JW00000000至JW 00000000號發票8 張送至外交部交予楊慶輝。而顏吟秋則將 楊慶輝訂購之白酒21,000元連同94年12月楊慶輝另依秦日新 指示向遠東飯店訂購之小點心36,000元,一併開立JZ000000 00至JZ00000000,金額分別為17,236元、21,683元、18,081 元之發票3張,以快遞送至外交部交予楊慶輝。遠東飯店、 喜來登飯店嗣分別於94年12月29或30日將酒送至外交部北美 司,由楊慶輝及不知情之黃秀華簽收。嗣3箱酒於95年1月13 日由安全包裝公司人員在外交部北美司辦公室打包裝箱,併 同秦日新住處行李以貨櫃方式運送至紐西蘭,由秦日新於95 年2月16日在紐西蘭領取。
二、楊慶輝取得發票後,為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 文書,以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費用,明知外交部北美司於 附表所示時間並無與美加駐臺人員餐敘,竟先在便條紙上虛 擬宴客名單11份,併同取得之發票11紙,交由不知情之黃秀 華繕打正式之宴客名單及填製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而登 載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後,由楊慶輝依行政 程序呈核。秦日新明知支出單據粘存單所載科目、用途、金 額及附件宴客日期、名單均為不實(陪賓部分其後之補正詳 後述),仍簽名批示核可(即附表編號1 、2 、3 、5 、8 部分,其餘部分則由收發人員呂淳涵代為蓋章),進而於95 年1 月6 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而行使。經會計處第三科科 員陳怡華、科長洪錦屏初步審核後,認單據消費金額已超過 部定宴客標準,乃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得知上 情,即請黃秀華取回單據,由其在原宴客名單上增列虛擬之 陪賓人員,以降低每人之消費金額,再指示黃秀華繕打如附 表所示正式宴客名單後,連同原填製不實之支出單據粘存單 (包括不實登載預算科目:外交業務管理費用〈與美加駐華 機構人員溝通聯繫〉;用途:北美司與駐臺使節聯繫餐敘費 用、公務、公務餐敘;金額;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 名單。但編號1- 3合計金額57,000元應扣除購買點心36盒金 額計36,000元),再送會計處審核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外 交部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主賓、陪賓 人員。惟經陳怡華、洪錦屏審核結果,發覺發票有連號情形 ,且賓客名單又一再重覆,仍覺有異,經與上開飯店連繫請
其提供發票所列消費明細,始知北美司並未與美加駐臺機構 人員餐敘,而係向該等飯店購買酒類,遂未核銷該項支出。 秦日新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獲知單據未經會計處審核通過 ,並於95年1 月18日退回北美司,經奉部長指示與會計處溝 通未果,乃於95年2 月16日委其友人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 店結清酒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 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卷第21頁背面), 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 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 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對於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7北美司94年度執行「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 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明細表」認其來源不清楚,而爭 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書證係證人陳怡華於95年4 月26日偵 查時所提出,有偵查筆錄可稽(他字卷第796 號卷四第814 頁),被告辯稱來源不明,容有誤會。該明細表既係陳怡華 公務上所製作,且非顯不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秦日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從未指示楊慶輝消化預 算及要求購酒赴紐西蘭作公務贈禮使用,更無指示以不同預 算購買赴紐西蘭禮品之必要,復未為如何報銷行政事項之指 示。楊慶輝如何向飯店取得發票、如何指示黃秀華製作申報 單據、宴客名單,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楊慶輝亦未與伊 討論。公費報銷屬行政例行業務,由承辦人依規定辦理,伊 擔任司長主要責任在政務推動,從未干涉報銷作業,更未指
示以餐敘方式報銷;伊依行政程序簽核報銷之粘存單時,一 向以手寫簽名為之,本案發生後伊始知報銷文件有超過半數 係蓋章為之,應未經伊過目,而係楊慶輝或其他部屬擅自蓋 用伊印章向會計處辦理核銷。而經伊簽名之粘存單,係因伊 將於95年1 月至紐西蘭赴任,工作十分忙碌,以致未發現楊 慶輝不實申報,此為伊行政上疏忽所致;本案係因外交部政 風處介入調查,加上有心人士提供媒體資料,楊慶輝見事態 擴大,始虛構全案情節,其為爭取緩起訴而誣指係受伊指示 所為,楊慶輝證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自不足採信。又報 銷文件並非黃秀華或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伊於粘存單之 司長欄簽名,是為符合欄位要求,嗣再送會計處審核報銷, 均屬機關內部層轉之行為,與「行使」有別。伊因公務繁忙 疏於審查報銷單據,已付出很大代價,個人之名譽、工作職 務都受到嚴重懲處,伊確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等語為辯 。
三、經查:
㈠被告自91年5 月起至95年1 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司長,95年 1 月17日赴任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同案被告楊慶輝於 92年7 月至95年1 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95年1 月19日赴任我國駐美代表處一等秘書。外交部北美司94年11 月間主管會議,被告指示應加強司內預算執行,楊慶輝即請 黃秀華向會計處查詢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尚有若干金額未執行 ,經黃秀華查詢後得知尚結餘21萬餘元未執行(全年預算33 萬元)。94年12月初,楊慶輝向遠東飯店訂購洋酒1 箱(共 12瓶)、小點心禮盒36袋,向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2 箱(共 24瓶),囑該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日期不同之小額發票共11 張,金額總計222,600 元,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分別於94 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將貨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 司,分別由楊慶輝、黃秀華簽收。95年1 月初,楊慶輝在便 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11份,連同11張發票,交 予黃秀華依序繕打製作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宴客名單, 由黃秀華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預算科目為94年度「外交 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用途為「 北美司與駐台使節聯繫餐敘費用」、「公務」、「公務餐敘 」,報銷金額為前述各紙發票所載金額(其中附表編號8 、 10 之2張發票誤植,詳後述),於宴客名單上分別記載宴客 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名單;製作完成後,95年1 月6 日 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陳怡華、洪錦屏審核發現消費金額 除以所載宴客人數,每人消費金額已超過外交部所定宴客金 額標準,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囑黃秀華取回單
據後,在宴客名單另增列內容不實之陪賓人員,再交予黃秀 華依之繕打製作成正式宴客名單(發票日期、號碼、金額、 宴客名單均詳如附表所示)再送會計處審核。經陳怡華、洪 錦屏核對發票號碼連號、賓客名單一再重覆,且與向飯店查 詢提供之消費明細不合,認北美司並未於發票所載時間舉行 餐敘,而係向飯店購買酒類,遂未核銷該筆支出。經溝通聯 繫後,會計處於95年1 月18日將報銷申請案退回北美司。被 告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經代理北美司司長謝武樵告以報銷 案未審核通過,建議先墊款與廠商結清等情,被告乃委託友 人於95年2 月16日與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結清款項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①楊慶輝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 算是由第三科彙整,94年12月間有向遠東、喜來登飯店購買 酒類等禮品,是先簽帳,請飯店開多張小額發票,有簽收一 家,另一家是由黃秀華簽收;根據標準作業程序,買酒要簽 報部、次長核准,因報銷程序必須在95年1 月初會計處關帳 前完成,所以用餐敘名義報銷,只要提供發票填寫單據粘存 單並檢附宴客名單呈北美司各級長官核示即可;宴客名單是 依據北美司各科原規劃宴請聯繫之對象及司長秦日新平日聯 繫的主要對象為依據而製作。會計處通知金額與規定不符, 有修正名單再送回會計處,但會計處仍有疑義,95年1 月18 日收到會計處退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227 頁)。②證 人謝武樵證稱:楊慶輝曾在94年11月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中 ,提出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執行偏低的 問題,該次會議司長秦日新有指示各科都要加強對北美駐台 單位的聯繫;有跟秦日新聯繫建議先與飯店結清費用,主要 是為了避免公務上的支出讓外交部在外有所積欠,讓相關廠 商產生誤會,會使這個案子在釐清的過程產生複雜性,程序 上先墊款,再依照程序請相關單位歸墊是可行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7-213 頁)。③證人即遠東飯店業務經理顏吟秋 證稱:95年12月楊慶輝打電話與我接洽,我請快遞送目錄過 去給他,之後楊科長打電話來購買小禮盒共36袋,每袋是1, 000 元,另外購買12瓶酒,總共是57,000元,是請快遞送過 去,有打電話問楊科長確認有無收到,我順口問他發票怎麼 開,他說開3 張,因為內容都是屬於餐飲,所以品名就沒有 寫酒或小禮盒,發票開好也是請快遞送給楊科長的;95年2 月16日有一位男子來飯店付現金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 第49、50頁)。④證人即喜來登飯店經理何美慶證稱:業務 上與楊慶輝有聯繫,他們有外賓住宿就會與我們聯繫,餐飲 宴客也會,政府單位是先簽帳。94年12月27日楊慶輝科長打 電話給我要訂酒,我轉給飲務組由一位盧經理負責,12月30
日請快遞送2 箱酒到外交部北美司給楊科長,發票是在28或 29日由我親自送給楊慶輝,因為金額很大是165,600 元,楊 科長在訂購當天希望將發票金額改開小張,總共開了8 張, 編號是JW00000000至JW00000000號,因為是12月27日訂貨, 12月30日出貨,所以就開成這3 個日期;飯店發票的內容只 有餐飲和房租,所以發票內容寫餐飲;95年2 月16日中午有 一位張姓男子來飯店以現金付清酒錢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 卷一第47、48頁)。⑤證人黃秀華證稱:有簽收洋酒,是楊 慶輝說有廠商會送酒過來,如果他不在就請我代簽收,簽收 後有向楊慶輝報告,楊慶輝說把酒放在掃瞄室;楊慶輝分2 、3 次將餐敘發票及黃色自粘便條紙手寫之出席餐會名單交 給我,我用電腦繕打後再交給楊慶輝逐級核銷;會計處與楊 慶輝聯絡說有問題,楊慶輝叫我去把單據拿回來交給他,楊 慶輝又增加一些名字叫我加進去,我重新繕打後就交給楊慶 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8 頁)。⑥證人陳怡華證稱: 我審核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11份報銷單據 ,發現沒有附上用餐明細,且超過1200元的用餐標準,退還 給北美司請他們補上用餐明細,科長洪錦屏要我直接向發票 所列之餐廳要用餐明細,後來北美司再次送來的單據還是沒 有附用餐明細,但宴客名單有增加;有向喜來登飯店職員查 詢發票是買酒,就將發票傳真請她在發票上寫下買酒,之後 將本案交給科長洪錦屏處理,後來會計處長官要我於1 月18 日將單據退給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見他字第79 6 號卷一第192 、193 頁);會計處審核報銷單據,原則上 都是書面審核,打電話問飯店是為了索取用餐明細,因為北 美司一直提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⑦證 人洪錦屏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可以用來吃飯、球敘、送 禮,但送禮要經部、次長核定,該費用會計處是由陳怡華初 審,我複審;95年1 月9 日陳怡華審核北美司報銷單據後給 我,我發現每人消費超過部長的宴客標準,所以請他們提供 用餐明細,後來陳怡華回報北美司沒有用餐明細,我告訴她 直接向飯店洽詢,陳怡華洽詢時北美司就將單據抽回,增加 宴客名單,楊慶輝打電話跟我說請我盡快核銷,但飯店顯示 的資訊是買酒,陳怡華為了慎重起見,在95年1 月13日又傳 發票給喜來登飯店註明用途,喜來登傳回來註明是買酒,也 提供了買酒的簽帳單,是楊慶輝簽的,總共24瓶,遠東飯店 部分沒有提供資料,我聯繫遠東飯店,剛開始說是買東西沒 有明細,後來又改口說是宴客,要我們向北美司洽詢,我作 了一個分析表發現發票日期不同但連號,12月28日到30 日3 天,以秦司長為主人與AIT 副處長的餐宴有4 次,顯然不合
理;長官要我將單據退回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等 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235- 237頁)。⑧證人即外交部 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有清楚記載 用途,不限於北美司,只要是與美加駐華使節有關都可以運 用,可以送禮或宴請;如果是餐敘填載宴客名單是外交部的 申報傳統,這個名單是憑證的附件,我們處理的時候是與憑 證一起送到審計部;北美司報銷單據我是於95年1 月18日才 看到的,是科裡面送到我這裡才發現,該案有退回給北美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⑨證人即外交部人員 王珮玲、李傳通、汪強、林恩真、邱陳煜、柯良叡、高文杰 、劉昆豪、蘇耿誠、丁干城、周中興、周學佑、姚金祥、梁 英斌、陳怡君、劉政鑫、謝政璋、王雪虹、李澄然、金欣潔 、陶令文均證述並未參與附表所示日期之北美司與美加駐臺 機構人員餐敘(見他字第796 號卷二偵查筆錄),而金琮凱 、楊光彬、李志強、紀小筠、謝武樵以書面表示未參與上開 餐敘,有卷附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駐洛杉磯辦事處、駐甘 比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電報可稽(他字第796 號卷 三第559 至572 頁)。並有94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 員溝通聯繫支出預算執行明細表(迄94年11月11日共執行11 9,317 元元,尚有210,683 元未執行)、外交部支出單據粘 存單、發票、宴客名單、北美司發文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 見箋、遠東飯店95年2 月20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 楊慶輝於94年12月29日簽收洋酒1 箱及小餅乾禮盒36袋)、 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及簽 收單(黃秀華於94年12月30日簽收洋酒2 箱)等件存卷可佐 (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818 頁,卷一第61-68 、73、144- 167 頁,卷四第75 8-76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事前即知購買酒類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 事,且係與楊慶輝討論後決定等情,已據楊慶輝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分別供證在卷。其警詢時供述:秦司長要求我去瞭 解該筆預算還剩多少,我請黃秀華( 負責司長之秘書業務) 向會計處查詢,經黃秀華回報表示尚餘21萬餘元,我向秦司 長報告後,秦司長交代我以購買禮品方式消耗該筆預算,並 表示他即將擔任駐紐西蘭代表,公務上需要致送禮物,而酒 類方便運送,故購買禮物以酒類為宜,可作為其赴任之用。 另外因為贈禮經費須經部、次長核准,手續繁瑣,故秦司長 指示我採取權宜措施,向飯店購買酒類要求開立數張發票, 配合報銷所須之額度。依秦司長之指示,分別與喜來登飯店 及遠東飯店接洽,要求提供該飯店販售酒類之酒單後,送請 秦司長勾選,再以電話向該兩家飯店訂購;喜來登飯店係以
餐飲名義開立8 張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20,000元5 張、 10,500元1 張、17,500元1 張、25,600元1 張),遠東飯店 亦以餐飲名義開立發票3 張(金額分別為21,683元、18,081 元及17,236元);我則依發票之時間及金額以便條紙註明主 賓及陪賓人員姓名,請黃秀華繕打宴客名單後,製作11筆單 據粘存簿向會計處辦理報銷。該11筆餐敘之報銷,實際上並 無舉辦餐敘,我所列出之主陪賓名單,原則上是依秦司長指 示要求加強聯繫之美、加駐華機構人員及外交部相關業務人 員。該11筆報銷單據向會計處報銷後,期間曾因會計處認為 報銷金額略微超過出席餐敘人數標準而要求修正,我增加一 些陪賓人員名單請黃秀華重新繕打後,送請會計處審核(見 他字796 號偵卷四第630 、631 頁)。於偵查時供稱:餐敘 、球敘的報銷方式相同,主要由北美司報給會計處核銷即可 ;贈禮則不同,需要簽報給部、次長,且要先會相關業務單 位;司長決定以贈禮方式代替餐敘,就交代我與飯店聯繫, 我就同時聯繫二家飯店,即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要求他 們提供酒單,呈給司長決定酒的品名及數量,司長決定之後 我就轉告飯店請他們送酒,且請他們在12月底前儘快將發票 、酒送至北美司;是司長決定的,我就根據司長原先要求加 強聯繫的業務對象及外交部相關業務人員擬定宴客名單(見 他字796 號卷四第670 、671 頁);我們在司內主管會議時 ,發現有些問題,司長查說預算剩多少,我查詢後向司長報 告,司長就做了指示;他在主管會議說在年底前要加強餐敘 聯繫,後來因為公務繁忙,到了12月發現來不及執行,司長 就在司長室直接交辦我用贈禮方式來執行;這個方案是他自 己直接指示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偵卷四第766 、76 7頁) 。於原審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是關係北美司預算執行率 的績效,跟我個人無關;向飯店買酒是秦日新指示的,就是 司長指示之後馬上辦理,共買3 箱,確實金額現在忘記了; 我是奉司長指示為了北美司買的公務酒;當秦日新發現我們 無法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所有預算執行,因此指示我買酒 作為秦日新赴任公務使用,同時要求我必須要在會計年度結 束前報銷完畢,所以指示用權宜的措施來報銷;秦日新指示 我向飯店買酒,沒有要求我以簽呈的方式簽辦,而是以餐敘 的方式作為一個權宜的處理,我當時認為餐敘只要直接報會 計處審查核可,的確是比較快,而且飯店提供買酒的發票, 都是餐飲的名義,所以我就以餐敘的名義來報銷;秦日新指 示去買酒作為他要去紐西蘭赴任公務交際使用,但是又要求 必須要在會計年度關帳及出國之前,儘速把報銷程序完成, 如果以一般買酒贈禮的方式報銷,勢必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如
期完成,所以直接用餐敘的方式呈報,秦日新及各級長官也 都核可;秦日新有指示以宴請美加的駐外人員餐費名義辦理 本次的報銷作業;當初購買酒的時候,對於購買金額有確定 ,我有請飯店傳真酒單,秦日新決定品名及數量,再依據酒 單的單價算出總金額;退件之前有奉司長指示要跟會計處的 長官溝通,主要是奉司長指示瞭解單據問題到底出在那裡, 要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有與會計長、副會計長、專門委員、 洪錦屏溝通,但因為司長跟我都要出國赴任,沒有時間處理 ,所以會計處就建議是否先行退件,95年1 月17日在機場為 司長送行時,跟司長口頭報告後我們接受退件,1 月18日退 件之後原件就存放在北美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背面 、第215 頁背面、第218 、221 、223 、225 、226 頁背面 )。楊慶輝對於其受被告指示購買酒類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 駐臺聯繫預算,先後供述大致相符。而楊慶輝係被告長期提 拔之優秀下屬,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楊慶輝有知遇之恩, 兩人且無仇隙,倘無其事,楊慶輝何須恩將仇報故為構陷, 而誣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又楊慶輝向遠東飯店所訂購之點 心36盒、酒1 箱,向喜來登飯店訂購之酒2 箱,其後均有送 至外交部北美司,3 箱酒並由安全包裝公司工人裝箱送至紐 西蘭(詳後述),而36盒點心除被告取走6 盒,其餘由楊慶 輝依被告指示分贈北美司同仁,亦據楊慶輝(他字第796 號 卷四第766 頁)、黃秀華(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821 頁)分 別證述在卷。楊慶輝經手購買點心、酒類過程並無獲取任何 利益,而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係北美司各科均可動用,其預算 執行與否,與身為第三科科長之楊慶輝並無直接關係,楊慶 輝既無預算執行壓力,倘非依被告指示,楊慶輝何須為此徒 勞無益之事?再謝武樵證稱:楊慶輝確實在94年12月初有一 天到我辦公室,報告那筆經費有相當的結餘,已經到12月份 ,應要如何處理,我提醒他司長在12月有一段時間要出國公 幹,所以我指示楊慶輝要在司長沒有出國之前,儘速請示司 長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 8頁)。果楊慶輝有藉報銷 美加駐臺聯繫預算而圖取其個人之不法利益,其掩飾犯行已 猶不及,豈會事前請示長官謝武樵如何處理?其理至明。再 關於向遠東飯店購買點心36盒及酒1 箱,楊慶輝證稱:當初 是秦日新指示購買酒類的時候,也請我順便向飯店買小點心 禮盒,要求我跟酒的發票要分開開,但是當時很忙,我忘記 要請飯店分別開立發票,飯店也將酒及點心禮盒的費用開在 同一張發票,而且名目都寫餐飲,所以當他一整批送來的時 候,我以為都是酒的發票,所以我就用餐敘報銷(原審卷一 第216 頁)。倘楊慶輝有誣陷被告之意,其泛指發票金額均
為購酒費用,何須為此辨明。又被告於赴任紐西蘭代表前, 曾詢問前外交部亞太司第三科科長汪強何種禮物在紐西蘭較 受歡迎,並詢問紅、白酒是否受歡迎等節,有汪強聲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可徵被告確有指示楊 慶輝購買酒類供其赴任紐西蘭公務使用,否則何須向汪強詢 問酒類在紐西蘭是否受歡迎。再依卷附支出單據粘存單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 、2 、3 、5 、8 所示,均為被告親自簽 名,為被告所坦承,被告對於其有無於上開時間與美加駐臺 機構人員餐敘本應知之,其明知並無餐敘卻仍於單據上簽名 ,益見其事前知情並同意以此方式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費 用甚明。楊慶輝所為上開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況被告於調查站警詢時亦供稱:單據粘存單司( 處) 長欄位 是我親簽;於94年12月間,北美司第3 科科長楊慶輝向我表 示,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執行率偏低,加以我當時即將外派, 已無足夠時間,無法依計畫以餐敘方式與美加駐臺機構人員 聯繫,楊慶輝乃向我建議改以購買酒類等適當禮品之方式致 贈,經我同意之後,即交代楊科長辦理(見他字796 號偵卷 四第68 3頁、第685 頁、)。於偵查時供稱:送禮部分司長 並沒有簽核的權力,必須事先或事後經過部、次長審核;餐 敘部分並不需要部、次長審核,相關規定是會計處內部的規 定;就我了解,本項預算因為我出國太多,在上半年的執行 並不理想,經同事提醒後,曾在司內主管會議,要求同仁加 強該項預算執行,才會編列加強聯繫的工作,事實上有做計 畫,在一段時間後,同事提醒後,因我本人於94年11月間已 奉令外調紐西蘭,95年1 月就必需成行,在期間又有多次出 國,同事告訴我說以我的行程安排,已無足夠時間與計畫邀 宴的對象進行餐敘,並建議改採贈禮方式,表達對美加駐華 官員過去一年協助業務之感謝;我的了解有買酒,因他有告 訴我(見他字796 號偵卷四第73 5頁);應該是楊慶輝與飯 店聯繫,看飯店有哪種酒再決定,但我記得有與他討論過要 用紅酒或白酒比較合適等語(見他字796 號偵卷四第804 頁 )。亦供承確有與楊慶輝商議以購酒方式執行預算,雖其所 稱係楊慶輝提議以購酒方式報銷,與楊慶輝證稱係被告提議 ,兩人說詞不合,惟被告確有與楊慶輝商議之事,乃甚明確 ,益證楊慶輝證詞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楊慶輝於歷次訊問中,關於究係依被告指示以餐敘 名義報銷,抑或係因飯店開立之發票係餐飲,而順理成章以 餐敘名義報銷,及被告指示其購買酒類係為北美司與美加駐 臺人員聯繫之用,抑或係為供被告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先
後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其證詞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楊慶輝自調查站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 訊問,對於其係依被告指示而購買酒類並以餐敘名義報銷之 證詞,先後供述均相一致,雖其偵查中曾謂「我就順理成章 報餐敘」,惟依其供述之前後內容為:他是直接要我連繫飯 店買酒,買好後,他要我用餐敘名義報銷,用比較快的方式 去報銷,所以我用餐敘的名義報,他也沒有指示我要用簽呈 ,因餐敘方式不需簽呈,所以比較快,飯店也是以餐飲為內 容開發票,而且原先要用餐敘方式,所以我就順理成章報餐 敘」(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766 頁),並非係見發票內容 為餐敘,即順理成章以餐敘名義報銷,難謂有供述不一之情 。又楊慶輝於原審雖證述「我是奉司長指示為了北美司買的 公務酒」,然其真意應是指購買酒係為公務支出之意,此由 其同日證稱「95年1 月沒有因為執行公務分配給北美司的同 仁公務酒」即可得知(原審卷一第215 頁背面),難謂其有 供述不合之處。再楊慶輝係因94年11月間北美司事務主管會 議,被告指示各科室應加強預算執行,經囑黃秀華向會計處 查詢後,知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尚有餘額未執行,始依序向副 司長謝武樵、司長報告請示如何處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 楊慶輝在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前即已查知美加駐臺聯繫預算 尚有餘額云云,並非事實。
⒉卷附支出單據黏存單11紙,其中附表編號1-9 係以北美字第 13號發文會計處報銷請款。而編號10、11則以北美字第14號 為之。其中編號1 、2 、3 、5 、8 均由被告於單據上親自 簽名,其餘部分則係蓋用被告置於北美司收發處之便章,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支出單據黏存單11紙可稽。何以會有簽名 及蓋章之不同?楊慶輝證稱:這些單據我是一次申報,為何 有二次收文紀錄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20 頁);支出單據 經我審核後,呈給組長、副司長、司長核定,然後送交會計 處做最後的審核(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670 頁);我絕對沒 有幫秦日新蓋章,為何有些是簽名有些是蓋章,實際發生情 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2 0頁)。已否認有擅自蓋用 被告印章行為。而黃秀華於調查站警詢時供稱:我係分2 批 繕打作業,抽空完成部分單據製作後,即先送請楊科長核閱 ,當天因副司長謝武樵不在辦公室,由於有報銷期限的壓力 ,故楊科長指示借用副司長存放在本司收發人員處之私章, 在副司長欄位蓋印後,再送請司長秦日新核閱,而司長欄位 有部分係秦司長本人簽名,有部分是用印,可能是因為分2
批送核,其中有一批秦司長正好不在,故亦借用收發處之私 章用印(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39 頁)。於原審為亦為相 同證述(原審卷一第155 頁)。證人即北美司收發人員呂淳 涵於原審證述:支出單據黏存單上「謝武樵」及「秦日新」 的印章都是由我保管的,歷任司長及副司長司裡都有幫他們 刻便章,作為領取車馬費或是飯店吃飯由他們先墊付的餐費 ,出納科會請他們去領小額的錢,因為他們比較忙,我們有 拿到單子的話會幫他們代領,從我這邊拿章;我不能隨便蓋 章,因為這是跟錢有關;卷附支出單據黏存單那是因為年底 的時候,會計處要結帳,一直催我們說如果有單據要報的一 定要趕快出去,剛好年底的時候司長及副司長都要外放,他 們都公出或是去開會很忙,會計處又一直催我們,我請示過 科長楊慶輝要如何處理,楊慶輝說就幫他們把單據蓋一蓋, 如果長官有在的話,就由長官簽名,所以這些支出單據粘貼 憑證才有一些是簽名,有一些蓋章的,蓋章的部份是我請示 過楊慶輝後才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126 頁)。呂淳 涵證述係請示過楊慶輝後,始在單據上蓋用「謝武樵」、「 秦日新」印章,雖與楊慶輝證詞不同,惟依楊慶輝、黃秀華 、呂淳涵證詞可知,楊慶輝將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支出 單據黏存單11份送北美司收發室掛號(即北美字第13、14號 )後,係依行政程序由收發人員依序送副司長、司長核閱, 係因副司長謝武樵公出或開會,加以年終報銷案多,會計處 催促儘速送件,經呂淳涵請示楊慶輝後,由呂淳涵於單據上 蓋用謝武樵印章印文;而被告部分,被告確有於部分單據核 閱並簽名批示,部分單據可能係因被告臨時公出或開會,始 依上開模式由呂淳涵以其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可徵上開單 據蓋用「謝武樵」、「秦日新」印章印文,乃係因會計處催 件,不得已所為被動之權宜措施,並非楊慶輝刻意迴避謝武 樵、被告之審查,主動將單據交由呂淳涵蓋章甚明。又被告 事前既知情且與楊慶輝商議購買酒類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駐 臺聯繫預算之事,雖部分支出單據黏存單係由收發人員蓋章 代之,並無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其擔任司長工 作忙碌,95年1 月間職務調動在即,即使親自審核支出單據 黏存單,惟基於信任且副司長已蓋章核閱,其並未注意單據 發票內容,而蓋章部分應該沒有看過云云。然查,外交部北 美司司長職務繁重,每日須處理外館送回之電報及其他機關 公文,並須撥打數十通電話及檢閱數十件函文、會稿,並要 與部、次長陪見、至總統府、行政院洽公或陪見,至其他機 關或部內開會,因此時間非常緊湊,造成處理單據的時間非 常短等情,固經謝武樵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2 頁
)。惟本案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支出單據黏存單,被告既於 部分單據簽名,即推定被告已實質審閱單據之內容,不能以 業務繁重及信任等情詞,謂其僅為形式審閱而卸其責任,且 上開單據雖有部分係以被告印章蓋用,並無礙被告對於全案 情節均已知情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 無可採。
⒊何美慶於偵查、原審證稱:買酒的發票是由我於94年12月28 日或29日親自送去給楊慶輝,金額是165,600 元,金額很大 ,楊慶輝叫我改開小額的發票,我直接帶發票去外交部交給 楊慶輝,總共開了8 張,編號是JW00000000至JW00000000號 (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黃秀 華於偵查中證稱:宴客名單及發票,都是楊慶輝提供給我的 (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90 頁)。而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 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及發票存根,購酒消費總額為165,60 0 元,發票編號為JW00000000至JW00000000號(見他字第79 6 號卷一第61-67 頁),此與北美司送會計處報銷之支出單 據粘存單及發票,喜來登飯店部分之發票編號為JW0000000 至JW0000000 號、JW00000000、JW00000000號,總額為153, 600 元(如附表編號第4 至11所示,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 150-167 頁),並不相合。本案支出單據粘存單所檢附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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