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101年度,16號
TPHM,101,軍上,16,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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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松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
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 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 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 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 又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軍事審 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蕭育松坦承知悉單位辦理採購 所核撥及申請墊借之款項,均屬公有財物,應依「國軍各級 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宜,其於99年間因自身財務管 理狀況不佳,而利用辦理該單位內「作戰與訓練綜合作業費 」(下稱作訓費)之採購及核銷之職務上機會,分別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預財士黃威凱領 取業經奉准核撥,由其負責保管並應支付予如附表所示廠商 之作訓費及墊借款後,未依規定支付予上開廠商等情,及證 人黃威凱、馮清芝、王裕仁、檀紀華、林姿綿、盧文興、莊 松和、黃玲琪、林宏昌、簡建華簡建中之證言,陸軍第六 軍團指揮部98年10月12日陸六軍人字第0980009937號、100 年3月2日陸六軍人字第100002184號被告調職令、陸軍第六 軍團三三化學兵群100年9月8日陸六烽字第1000001214號函 所附被告任職訓練官期間業務執掌表、該群採購經費預借現 金申請表、領款收據、經費核銷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共 同供應契約暨小額採購接收會驗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資以 認定:被告蕭育松(民國87年8月23日入學,志願役,陸軍



軍官學校專科第21期89年班畢業)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 學兵群應援化兵營營部及營部排參謀組上尉後勤官,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1日至100年3月1日調任上開單位群部及群 部排參謀組上尉訓練參謀官期間,負責該群訓場維管、課表 排定、訓練經費、射擊流路排定、駐地成效驗收、軍士官團 教育、軍法教育、專精訓練及基地訓練等業務,為依據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任職之單位即陸軍第六軍團三 三化學兵群於辦理採購時,關於經費之核撥可區分二類:一 、由業務承辦人依程序辦理請購、採購,於取得收據後製作 核銷簽呈,經會辦預財士「登管」後,報請該管單位主官批 核,嗣由預財士將核可之簽呈及憑證單據,送陸軍第六軍團 指揮部主計處審核,經審核通過後,始由主計處匯款至該群 之國庫專戶,再由預財士提交業務承辦人轉支付廠商。二、 由業務承辦人依程序辦理請購時,併呈聲請預借金申請表, 經單位主官批核,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由領款單位 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依申請表先行撥款交付業務 承辦人,俟辦理採購並完成驗收後,即支付受領人收受。被 告明知依上開二種方式所結得之款項,均屬於部隊所有之公 有財物,其核銷程序應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 」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緣於99年 間因其自身財務管理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辦理單位內作訓費之採購及核銷等職務上機會,自99年 5月19日起,分別於附表所列單位撥款日期,向不知情之預 財士黃威凱下士領得業經奉准核撥,由其負責保管,依規定 應支付予宏太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等廠商之 作訓費及墊借款共6筆,分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 上開經費據為己有(應支付之廠商名稱、金額、單位撥款日 期及應付款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於99年12月間 因接受正規班訓練,其所承辨之訓練等相關業務暫由該群上 尉核防官黃玲琪代理,黃玲琪接獲宏太公司向單位反映未收 到被告承辨採購之帳款時,遂向上級通報反映,該群即清查 單位內是否仍有未給付廠商之款項,被告耳聞此事後,始自 動將侵占所得之6筆不法款項全數支付予上開各廠商(實際 付款日期如附表所示)。嗣經該群派員實施調查,被告即主 動坦承有6次侵占應支付予宏太公司、瑞通公司、瑞春企業 社及大順商行等款項之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尚未發覺前,即配合單位行政調查,表明願意接受處分而查 獲上情等事實。並對於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占,僅是暫時挪



用,借貸予友人檀紀華檀紀華還款後,其即支付予廠商, 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論以被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六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 權2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返還 大順商行墊借款之時間為100年初,惟原判決於論述被告確 有侵占財物之意圖及行為時,並未敘明究係證人黃玲琪先接 獲廠商反應未獲給付帳款,抑或被告自行先行返還廠商貨款 ,此部分係涉及被告是否具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意圖,然原審 未傳喚證人黃玲琪到場作證,以釐清被告係先行還款,並非 耳聞廠商投訴後始返還款項,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審判期日 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⑵另原判決論罪科刑 欄記載辛毓民上校接獲通報並指派監察官盧文興少校進行調 查及約談被告之時間為100年3月21日,然依附表所示,被告 最後一次還款之時間為100年2月8日,即被告還款時間較前 述約談時間尚早1個月餘,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侵占公有財物 為所有之情,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云云。
四、經查: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證人黃玲琪於100年5月12日在 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單位於何時發現蕭育松有 截留公款逕為挪用之事實,並開始進行調查?)答:我於接 任後,在99年12月的時候,因為單位要關帳,就在清查單位 訓練經費的會計狀況,有聽到單位預財士馮清芝及余宛璇告 訴我被告好像有積欠廠商貨款,大多是軍用品店,像是大順 、瑞春、瑞通等。我有向單位指揮官報告上情,預財士馮清 芝也有向政戰處長報告,單位就開始進行調查…。」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67頁);該單位副指揮官劉志宏於100年9月7 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請處長及監察官調查被 告前,是否記得被告有向你表示他將公款未按期支付給廠商 ?)答:我在知道被告承辦的經費有部分廠商未收到款項時 ,因為被告已經去受訓,所以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並向他表 示我有接獲反應他承辦的經費有部分廠商未收到貨款,請被 告去查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1頁背面);被告於 100年7月20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始付 款給大順商行?)答:100年2月7日,當初我是以現金的方



式付款給大順商行,但是沒有跟大順拿繳款證明。」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120頁),是依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已足認確 係黃玲琪先接獲廠商反應未獲給付帳款後,劉志宏曾通知被 告查明,被告始將應付款支付予附表編號4之廠商大順商行 ,原審因認事證明確,而未再傳訊證人黃玲琪為重複無益之 調查,尚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⑵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耳聞廠商向單位反映未收到 被告承辨採購之帳款,黃玲琪因而向上級通報反映,該群著 手清查單位內是否仍有未給付廠商之款項時,始將侵占之款 項支付予各該廠商,其後該單位才派員實施調查,被告於調 查時主動坦承有6次侵占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等情,並已詳 為說明認定被告有侵占意圖所依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0、11頁),其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 ,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調查、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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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太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