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林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
上訴字第0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
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08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高等法 院提起上訴者,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 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高等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 訴案件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 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 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 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 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林毅 (民國97年12月22日入伍,98年3 月1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於98年間某日,因「勁舞團」網路遊戲而與被害人A 女( 80年9 月間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結識。100 年 5 月10日上午11時許,A 女因心情不佳,與其公司同事薛荷 瑾在公司附近之泰式小吃店飲酒解悶直至14時許結束,A 女 在薛荷瑾陪同下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住處,A 女返回住處後仍 與薛荷瑾繼續飲用鋁罐裝台灣啤酒,迨同日16時許,薛荷瑾 離開A 女住處後,A 女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至其住處聊天。嗣被告於 當日單位施放外宿假後,約於19時許,攜帶由便利商店購得 含有酒精成分之「冰火」飲料、鋁罐裝台灣啤酒及零食等前 往A 女住處,並在A 女住處將上開含有酒精成分之「冰火」 飲料、鋁罐裝台灣啤酒混合後與A 女一同飲用,因A 女接續
飲酒,致酒醉意識模糊,被告竟利用A 女飲酒至醉,已達相 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程度,基於對A 女乘機性交之犯 意,褪下A 女下半身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以性器插入A 女 之性器內,乘機性交1 次得逞。嗣100 年5 月11日,A 女因 感覺下體疼痛不適並出現血絲,乃於100 年5 月13日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檢查,始發覺遭被告乘機性交,因 認被告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相類精神障礙之情形,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係以被告已坦 承於上開時地,乘A 女酒醉致意識模糊,已達相類似精神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際,褪下A 女下半身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 以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乘機性交1 次得逞,核與A 女 及證人薛荷瑾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而A 女因下體疼 痛至敏盛綜合醫院檢查結果為處女膜3 點及9 點鐘方向有新 裂傷併出血,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於100 年5 月13日自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生 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檢驗結果A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DNA 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8 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71294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又被告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測謊時,對於「 你有沒有與她(A 女)性交?」之問題回答沒有,經研判有 不實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100 年7 月21日憲 直刑鑑字第1000 001388 號函附被告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 報告、測謊圖譜等在卷為憑,並依A 女、證人薛荷瑾之證詞 及被告之供述綜合判斷,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當下應處 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乘A 女酒醉致 意識模糊,已達相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性器插 入A 女性器之方式,乘機性交1 次得逞。被告雖辯稱其情可 憫,且無搜刮A 女財物,但其犯行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謂其情可憫,而有無乘機搜括財物,係 屬有無另犯他罪問題,難以此認與本件乘機性交罪行有關,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駁回被告對第 一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法律之 適用洵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 女曾與其友人在住處飲酒,其友人 離開後,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A 女在自知酒量不好,且有 飲酒之情況下仍邀約網路認識之被告單獨前往,並發生肢體 接觸,雙方發生性行為係屬正常男歡女愛之過程,何來乘機
性交之說,且A 女友人離開其住處至被告抵達時,期間有3 至4 小時,被告抵達時,係A 女親自下樓開門,足見其雖有 酒意,但意識尚未模糊,被告對此情形已於軍事審判中詳述 ,但軍事法院未採納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定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當時,A 女已經因酒醉 而達相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程度,其犯有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利 用其久最相類精神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且不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詳述其理由,有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件係A 女主動邀約其前往,並與其 有肢體上之接觸,其始與之為性行為,應屬雙方合意,原判 決何以對此證據不採,未加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惟本院觀諸卷內資料,被告已坦承犯罪,其於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審理時雖有提及A 女對其有親密肢體接觸之情事,但 此係為能使原判決對其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答辯 ,而原審對於被告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已詳為交代說明 ,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當時」 ,A 女既已因泥醉而不知抗拒,依前開判決意旨,即令A 女 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 其性交者之刑責,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情事,尚 屬無據,難謂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