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548號
SJEV,106,重簡,548,2017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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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王龍彬
被   告 陳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69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
經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菜攤共事,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因認工作勞逸不 均,且原告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菜攤前徒 手及以膝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側 小指與左側腕部挫傷、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疑似腦震盪 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51元(起訴時請求12,753元,於106年7月11日 減縮)。2.不能工作之損失340,000元。3.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502,15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285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故意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12,15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40,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本事故致受有傷害,支出上開費用及受有工作損失乙節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衛生署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民安民俗調理 館收據、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經核醫療費用12,151元部分,均為必要費 用,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僅載明:不宜負重工作至少兩週等語,至超過14日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參酌原告之工件性質為市場 攤販,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以14 日為適當。至其損害,原告雖主張:每日薪資2,000元,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日薪2,000元之證明無法提 出,亦未申報所得稅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為裁量結 果,原告為69年5月25日生,受傷時年僅36歲餘,應有工作 能力,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5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 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在9,337元(計算式:20,008元×14/30=9,337.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事



故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小指與左側腕部挫傷、右側 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市場攤販,名下無財產,104年度給付總額7,355元、被告之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一節,業 據原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6285號偵查卷宗第5頁可稽,兼衡原告因此 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到 庭,亦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1,48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151元+不能工作損失9,337元+精 神慰撫金80,000元=427,753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言詞起訴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01,488元及自105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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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