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492號
TPHM,101,聲再,49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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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莉泳原名洪安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莉泳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有罪確 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具體事由,分述如 下:㈠聲請人原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係來自共同被 告陳昱森,惟嗣因陳昱森一再以簡訊恐嚇聲請人,聲請人因 擔心家人及自身生命安全,遂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未敢再 指證陳昱森即為本案提供毒品之人,以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得減刑,是前開簡訊,顯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 ㈡前開簡訊係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惟因聲請人更 換手機後,舊手機遭家人隨意棄置,加以聲請人當時因遭恐 嚇,心生畏懼,而未積極尋找,以致未能於原判決法院審理 時及時提出,故仍應具有嶄新性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邱傑、張金 福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 人雖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 ,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22組,惟上開簡訊在客觀上之真實性 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均尚需調查確認,此核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含義已有不符;且就該簡訊內容本身為形式 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再者,上開簡訊係原 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僅因 聲請人更換手機後,舊手機遭家人隨意棄置,加以聲請人當 時因遭恐嚇,心生畏懼,未積極尋找,以致未能及時提出, 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等情,復據 聲請人自陳明確在卷,自亦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不符,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甚為明灼。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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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