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鴻謀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 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再審 聲請狀雖係同時針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04號及本 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本 件第一、二、三審判決之繕本,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4904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敘 述之再審理由又均係針對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9號判 決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係針對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129號實體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鴻謀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9號判決有 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判決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具體事由,分述如下:㈠ 原確定判決所認「大埔路賭場」之位置,係將證人宋莉(原 名宋云秀)現場指認之「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 芳區,下同)大埔路183號」誤為「臺北縣瑞芳鎮○○路185 號」,且竟未傳訊已存在之「大埔路183號」及「大埔路185 號」所有權人,查證有無出租與盧葉牡丹、宋云秀,就此己 存在並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大埔路賭場」之「臺北縣瑞 芳鎮○○路185號或183號」,若函查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至92年2月間之水電費資料,即可知在此期間,上開二址 並無人居住使用,更遑論有開設賭場之情,是就此己存在並 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㈢聲請人顯係在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等先後
、彼此證述不符之荒謬陳述下,遭原確定判決冤判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為此,爰請裁定開始再審,以使無辜受冤屈之 被告,能藉此再審程序獲得平反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 字第1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據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 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2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所明定。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盧葉牡丹、宋 莉、朱宏勝、郭福生、劉泉宏、黃恆陽之證述、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 同)94年8月24日北縣瑞警督字第0940014549號函、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10月17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182 28號函暨所附該局四腳亭派出所91年3月起至92年3月止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 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以本院99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附具所謂之證據,形式上已有未合。再者,本 件聲請意旨中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大埔路賭場」之位置, 係將證人宋莉現場指認之「臺北縣瑞芳鎮○○路183號」誤 為「臺北縣瑞芳鎮○○路185號」,且未傳訊已存在之「大 埔路183號」及「大埔路185號」所有權人,查證有無出租與 盧葉牡丹、宋莉,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理由(即上述理 由之㈠所載)部分,係以同一原因,對本院99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業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 聲再字第43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嗣又另以101年度聲 再字第43號裁定認「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自不合法。至於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實,專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 體指明有何所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 行發現之證據,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顯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亦甚明 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