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被 告 李湘琴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吳應魁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開設小 吃店營業,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90,000元,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 ,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前經鈞院以105年度重小字第2426號 判決勝訴在案,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終止 ,被告尚積欠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 共計357,000元未給付,另扣除被告所代墊之105年8月、10 月電費各為53,563元、53,71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 249,727元(起訴時請求720,000元,於106年5月9日減縮為 630,000元,復於106年7月18日減縮),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應魁,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於伊與吳應魁之間,原告充其量僅為吳應魁之代理 人而非出租人,原告請求伊給付租金,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伊與吳應魁業已於105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並重新簽立協議 書,原告所請求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 伊已給付予吳應魁,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 由;如認伊仍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則伊所代墊之105年8月、 10月電費各53,563元、53,71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9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閱系爭租約出租人 欄位為原告,被告為承租人,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上簽 章之真正,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 告辯稱:係與訴外人吳應魁成立租約云云,並無足採。(二)被告不爭執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 函,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 3日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參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已將租金給付予屋主吳應魁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且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惟此乃向第三人為清償,依 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需經債權人(本件出租人即原告) 之承認始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已得原告 之承認,自難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復辯稱:已另於105年4 月間與屋主吳應魁重新簽立協議書云云;然渠等所為之協 議行為,尚無從拘束兩造間於斯時仍屬有效存續之租賃關 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 11月13日止未付之租金共計357,000元,扣除被告所代墊 之105年8月、10月電費各為53,563元、53,710元後,為 249,727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249,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