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受邀為訴外人溫國雄之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訴外 人台新銀行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六 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因被告及訴外人溫國雄 未能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已由原告依約理賠訴外人台新銀行一十六萬零七百二十 三元。訴外人台新銀行已依法移轉該筆借款之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電匯回條、債 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 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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