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揚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揚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揚勝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徐揚勝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