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東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東憲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3個月,被 告於羈押後除斷絕收入外,更因行動自由長期遭剝奪,有心 情低落、情緒不穩等情形。且被告得知父親謝次郎於lOl年8 月12日因心肌梗塞而驟逝,被告因羈押而無法見父親最後一 面盡孝道,而哀慟至極;另被告之祖母曾寶又於同年10月6 日休克死亡,短時間內二至親死亡,更令被告傷心不已。被 告身為長孫,基於傳統觀念,家族中尚有諸多事項需親自前 往處理;另被告之子謝宇宸於同年10月9日因病手術住院治 療,亦亟需被告照顧並處理家中大小事宜,故懇請法外施仁 ,賜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處理事務。
㈡、次按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 。倘若有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 小之處分可供採取時,自應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始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被羈押而無法工作,斷絕收入 ,致家中頓失生活支柱,顯非羈押之目的。故衡諸前開說明 ,本件對被告已無難以追訴、審判之情況,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 實無犧牲被告無辜親人受被告扶養之權,而繼續施以羈押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被告既無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無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所涉者 雖屬重罪,然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被告所涉罪名為 重罪,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 一事,尚難羈押被告;且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自不應繼續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㈣、末按,被告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已感悔悟,應無再 予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 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
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嗣被告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侵上訴第30號)。 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 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接續於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仍續存在,乃裁 定延長其羈押期間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6款利用公眾交通工 具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符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並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況查被告於偵查期間曾有違反限制住居命令,嗣後 經拘提始到案之情形,足見其有逃亡之虞,因而併有同條項 第1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泛言被告僅係涉犯重罪, 而無逃亡之虞,對被告之羈押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洵無足採。是則,為確保後續 審判及將來若判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無法工作賺 取收入,乃執行羈押處分之必然結果,當不得反此而質疑羈 押處分之正當性。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親長驟逝及小孩住院 開刀等節,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均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 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無從作為免予繼續羈押被告 之認定依據。至聲請狀所附被告祖母之訃文部分,如被告欲 返家奔喪探視,乃其得否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26條之1相關規定申請辦理之問題,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 犯罪嫌疑重大,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