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鳳穎
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詐欺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1年執聲付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鳳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鳳穎⑴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另犯 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⑴⑵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372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9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326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