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景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景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凌㈠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一號上訴駁回確定。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⒊另犯贓物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⒋另犯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 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㈠⒈至⒋號之罪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四七三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㈡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七一號上訴駁回確定。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上 訴駁回確定。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上訴駁回確定。⒋另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揭㈡ ⒈至⒋號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二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一年十月五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 0一一六三二六一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
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