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450號
SJEV,106,重簡,450,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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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鴻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祥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6,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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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