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309號
TPHM,101,聲,330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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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厲中興
上列聲明人因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竊盜案件(第一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903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厲中興(下稱聲明人)於民 國88年10月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違法搜索且違 法扣押之個人金錢與有價財貨,先有製作品項及數量不符( 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文件、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案領據及本院之扣押物提示等皆 有漏失),後有大安分局之承辦官警在未經審判裁定前,逕 行發還所謂的被害人只憑口頭指認之物品(不論有無憑證, 為了轄區銷案續效,一概任其胡亂領回),再有毫不理會聲 明人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所提出之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聲明,顯屬明顯失職與枉法。更甚者,聲明人 於99年11月5日發監執行前,執行股之書記官已將未得其同 意、選擇放棄扣押物之文字登載於公文書內,強迫聲明人就 範,為其當場拒絕,並要求重新擬定法定公文書。又本案大 安分局違法扣押之個人金錢與有價財物,從法理應詳實製作 清單收據,並於法律文件中詳細記載扣押物之名目和數量後 付與聲明人,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扣押 物竟不斷滅失且未附任何理由,實非法所能容。而檢察官、 法官視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堅不裁定發還,不知於何條 法律有據,可如此便宜行事。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3條、 第484條等以為聲明疑義及異議、發還不當扣押物之法源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 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 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聲明異 議,惟該條所謂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遲未



發還扣押物或司法警察(官)非依檢察官之指揮而發還贓物 予被害人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有 罪確定,且觀之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連續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兩雙 沒收。」,並無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 疑義情形,此有本案確定判決裁判書查詢在卷可憑。是聲明 人以本案扣押物未發還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 明疑義,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 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本案於 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後,檢察官就扣押物部分因須依 法認定應受發還人,在未就扣押物為任何處分命令前,法院 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審查之餘地。故而,本件 聲明人既未提出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扣押物為何處分命令之 依據,客觀上即難認檢察官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 何執行不當情事,聲明人僅以承辦之司法警察(官)發還被 害人不當,及檢察官未發還扣押物予聲明人云云,即認檢察 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㈢至聲明人所指其曾於本案法院審理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乙節,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第六點敘明「被告另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品部分,查被告仍涉有竊盜案件未經審判或偵 查終結,而前開扣案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送 台灣銀行、銀樓同業公會、鐘錶同業公會鑑驗,經原審及本 院多次催查均未獲鑑驗結果(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第三五 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故前開扣案物品雖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無關,惟是否另涉及其他案件,及是否另屬他人所有 ,仍有待檢察官之審認,故該等扣案物品有無留存之必要及 應否發還被告,仍應待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中山分 局前開鑑驗結果依法處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判書 查詢附卷可稽,並無聲明人所指置之不理之情事,併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及異議,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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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