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266號
TPHM,101,聲,3266,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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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芳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芳民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1 年6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9 月13日裁定自同 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具體交 代犯案細節,且已與被害人積極成立和解,足認確有悔悟之 心;又被告在未羈押前任職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有正常之工作,並非以犯罪為常業,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前因罹患口腔癌三期,出院後 醫囑宜繼續追蹤治療,此有91年11月21日、93年10月27日桃 園敏盛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嗣被告於亞東紀念 醫院就診檢查時,因張口受限,手術刀根本伸不進口腔內, 無法做切片檢查,致醫師僅能以目測方式判斷被告病症,故 其所為之診斷方式,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達無法張口或完全 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且被 告所罹患之病症屬口腔外科之專門領域,惟亞東紀念醫院並 無該科別,故其所為診斷報告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實則 被告因張口受限已使咀嚼食物造成莫大困擾,再加上監所未 提供流質食物,且被告上排牙齒全無,進食皆須用吞嚥方式 ,造成食物常卡在喉嚨中,無法正常飲食,影響被告攝取日 常所需營養,迄今病情仍未獲控制,且咀嚼困難、疼痛不已 多月,實有危及生命之虞。綜上,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且患 有口腔癌、口腔攣縮,需施行放鬆口黏膜及以皮膚置換等手 術,且後續須持續治療與追蹤,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無 法詳細追蹤檢查,亦無法提供被告所需之術前及術後照顧, 可能造成口腔癌復發而危及生命安全,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以便儘速就醫診治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芳民於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多次與共



同被告劉尹傑鍾東泰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等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7 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99900 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及刑案現場勘查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 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等附卷足憑,及盛裝作案工具背包、短型鐵撬、十字起子 、一字起子、固定鉗、自製T 字鈑手、黑色手套、尖嘴鉗、 NOKIA 行動電話3 支、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及竊盜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不到3 個月內,又犯下本件 多達18件加重竊盜案,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且其從事無線電維修,收 入不豐,業據其供明於卷,足見其行竊次數甚多,且需款孔 急,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仍不見其經濟狀況有何 改善之處,且其係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足認原刑 之執行及假釋之寬典均不足教化、導正其法治觀念,其無視 刑罰之制裁,一再犯案,侵害社會大眾居住與財產權利,自 我克制能力甚為薄弱,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上 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認對被 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因認被 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陳稱: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積極成立和解,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又其在未羈押前 有正常之工作,非以犯罪為常業,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前於92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本院就其病況函詢亞東醫 院結果,該院覆以:「病患張芳民…自述曾因口腔癌約在7 、8 年前在三總接受過治療,就診時只出示長庚診斷書,告 知需要接受疤痕移除和自體皮膚移植手術。101 年2 月17日 以健保身分戒護就醫時,主訴右頰腫脹且有潰瘍疼痛,當日 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右下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依病人自述有 口腔癌病歷,應會在健保卡中有重大傷病註記,但當日從健 保卡並無法讀出註記…。101 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來 院主述是因為張口受限,要求治療和開立診斷書,以病人在 本院病歷記載呈現斷為張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



如果想要增加張口度和咀嚼功能,可以選擇在適當時間接受 手術治療且必須持續張口練習6 個月以上,故張口受限和雙 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並非有立即危及生命或治療之急迫性」 ,此有亞東醫院101 年8 月11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58號函 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目前縱有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 維化之情狀,亦僅使食物之咀嚼較為不便,並未達無法張口 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 。
㈢被告雖陳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檢查時,因張口受限, 手術刀根本伸不進口腔內,無法做切片檢查,致醫師僅能以 目測方式判斷被告病症,故該院所為之診斷方式,無從判斷 被告是否已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 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且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屬口腔外科之 專門領域,惟亞東紀念醫院並無該科別,故其所為診斷報告 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以戒護就醫方式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時,其所掛號之科別即為口腔顎面外 科,且被告曾因右下臼齒蛀牙及牙周病、右頰潰瘍及肉芽組 織增生,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複雜拔牙手術及傷口照護 ,該院亦曾建議如要增加張口度及咀嚼功能,須接受疤痕組 織移除及皮膚移植手術,以上均有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 17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益徵被告所述亞東紀念醫院並無口腔外科科別,且其因張口 受限,手術刀根本伸不進口腔內云云,均非屬實情;又被告 經診斷為張口受限、口腔黏膜下纖維化,而其是否已達無法 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於門診經醫師實施檢查即足以判 斷,至是否有進一步實施切片檢查之必要,當由醫師根據被 告之具體症狀予以決定,是被告空言陳稱其因張口受限無法 做切片檢查,致醫師僅能以目測方式判斷病症,所為診斷方 式無從判斷是否已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 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云云,實難憑採。 ㈣又本院就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其口腔癌舊疾是否復發、現 有無危及生命之虞等情進一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 查結果,據該所覆以:「…被告因自述口腔癌併疼痛,不定 期接受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及藥物治療;本所亦曾分別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戒送亞東紀念醫 院門診診療,據101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張 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未提及有口腔癌情形; 101 年10月12日再度安排所內門診,醫師視診其口腔黏膜有 白斑,無法排除有口腔癌復發的可能性,目前生命跡象穩定 ,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其疼痛不適;本所另已調製較無



需咀嚼之軟質食物供其食用,並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 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有該 所101 年10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100101910 號函附卷足憑, 足見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仍僅能確診為張口受限、雙側 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縱經看守所內醫師視診其口腔黏膜有白 斑,無法排除有口腔癌復發的可能性,然被告目前生命跡象 穩定,且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口腔癌確已復發,自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之要件相合。又目前醫師既已開立藥物治療被告 疼痛不適,且看守所已另調製較無需咀嚼之軟質食物供被告 食用,並將持續觀察追蹤,及視實際情況安排被告複診或戒 護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自不致造成被告所述食物常卡在喉 嚨中,無法正常飲食,影響其攝取日常所需營養,且咀嚼困 難、疼痛不已,有危及生命之虞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未能 舉證證明其口腔癌確已復發之情況下,空言陳稱:其患有口 腔癌、口腔攣縮,需施行放鬆口黏膜及以皮膚置換等手術, 且後續須持續治療與追蹤,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無法詳 細追蹤檢查,亦無法提供被告所需之術前及術後照顧,可能 造成口腔癌復發而危及生命安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目前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口腔癌確已復發,而其張口 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症狀,以戒護就醫方式施行 手術並配合持續張口練習6個月以上即可改善,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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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