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252號
TPHM,101,聲,3252,2012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龍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
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且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於民國一0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 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 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 ,法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 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江德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其有辱罵公務 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 係持刀自殺,然因酒醉,不知為何菜刀亂飛,不是故意要殺 警察云云,然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峻及證人 羅文得、王雅惠、曾培毓、鄭學銘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 書、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及通聯記錄等附卷可憑,復有 菜刀一把及鋁棒一支扣案可憑,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駁回其上訴,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 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 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