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東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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