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毓生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6、285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毓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常毓生自民國91年6、7月間起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 刑事紀錄科優股書記官,負責該院法庭筆錄紀錄、裁判書正本製作、交付送達、結案走卷 (含送二審、執行、歸檔、移民庭、併案等) 、法官交辦事項處理及其他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業務;自96年1月2日起,並兼任股長,協助刑事紀錄科科長監督其他多股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附表編號㈠至㈦部分)、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附表編號㈧至部分) ,為公務員。其明知辦理裁判確定與當事人提出上訴、抗告案件,應確實依據本院所訂頒之「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並以法院公務電腦登入「一審審判資訊系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辦案進行簿上翔實登載相關進行事項,俟實際完成後續實體走卷程序後,始得針對相關案件於電腦資訊系統點選確認,竟均因收到原審法院研考科對案件之稽催單,欲規避研考科之後續稽核管考,而自91年10月31日起,均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中91年10月31日起至95年 1月2日止(即附表編號㈠至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惟附表編號㈡、㈣、㈤同一日所為之數次犯行,各係基於接續犯意) ,明知其未實際執行案件結案後之實體走卷程序,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1號之原審法院辦公室,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一審審判資訊系統」,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於該系統電磁紀錄之辦案進行簿「終結事項」及「送卷紀錄」欄位,分別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終結事項及送卷紀錄內容,且於該系統中針對前揭不實之終結事項及送卷紀錄內容點選「確認」選項,使該系統電磁紀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走卷維護內容 (惟附表編號㈥、㈧、㈨所示之案件,常毓生於登載各該不實終結事項及送卷紀錄內容後,因欲併
案維護到其他案件,而未作點選確認,故該系統未登載走卷維護內容) ,致原審法院研考科承辦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完成結案後之實體走卷程序,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追蹤,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進行之稽催、管考及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㈠、㈤②③⑤⑥、所示案件之被告賴春霖、陳文德、郭齡憶(原名郭家吟)、林俊異、董惠忠及劉志烽等人所受確定判決之刑,因未送執行致罹於行刑權時效而無法執行,復足生損害於司法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嗣於100年5月間原審法院進行例行業務檢查,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常毓生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俱未爭執,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 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 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 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法院刑 事紀錄科科長沈秀珍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詳偵28564號卷第254-262頁、他字卷第186-189頁)、證 人即原審法院研考科書記官楊美慧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詳偵28564號卷第298-300頁、他字卷第186 -189頁) 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 印資料 (詳偵28564號卷第19-243頁)、司法院政風處100年8 月17日院處政字第100002061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詳他字卷 第39-65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㈠至㈦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屬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將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由第220條第3項移列 第10條第 6項,係為利普遍適用於偽造文書外之其他罪章及 法令規定,尚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所登載不實事項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而係其職務上所 掌藉由電腦處理顯示案件終結事項、送卷紀錄及走卷維護內 容之電磁紀錄,然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 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又被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致原審 法院研考科承辦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均已完成結案後之實體走卷程序,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
追蹤,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進行之稽催、 管考及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㈠、㈤②③⑤⑥、 所示案件之被告賴春霖、陳文德、郭齡憶、林俊異、董惠 忠及劉志烽等人所受確定判決之刑,因未送執行致罹於行刑 權時效而無法執行,復足生損害於司法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同日、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㈦之 7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連續犯本質上為數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 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於連 續犯之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即應回復為一罪一罰。故上開論以連續犯一罪 部分(即附表編號㈠至㈦),與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案件稽核制度本係藉 司法內部之監督機制,促使相關公務員謹慎將事,增進案件 進行之效率,以落實司法為民之理想,詎被告歪曲其旨,不 由正道,竟長期以不實登載之手法迴避稽核,置司法尊嚴及 當事人權益於不顧,且其先後登載不實之案件數目超過百件 之譜,並非偶發,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事,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屬無據。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係自96年1月2日起,始兼任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之股長 ,此據證人沈秀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 (詳他字卷第 188頁),原審事實泛認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期間,均係書記 官兼股長,事實認定有誤。㈡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事實審法院 對此犯罪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所 憑之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何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未於理由中敘明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㈢被告 就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 變更,而此項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變更,乃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原判決未為比較說明,不無疏誤。㈣原判決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㈠至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4)所為,係連續犯, 惟未於事實欄敘明基於概括犯意之旨,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同 日所為之各次犯行,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已如 前述,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亦有違誤。㈥被告就附表編號 ㈤①、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編號㈤②、(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8)部分,除於94年7月21 日為不實登載外,另各 於95年1月2日及98年11月4 日再為不實登載,此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他字卷第220頁、本院 卷第94頁反面、第108-109頁),原判決認被告各僅有94年7 月21日之登載不實犯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登載不實,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被告固有違法失職之處, 然無貪贓枉法、收取不正利益,更無圖利特定之人,相較於 其他相類之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案件獲有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之寬典,原審量刑,罪刑失衡;㈢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法定刑就公務員身分已評價其中,原判決另以被告具 公務員身分,於適用刑法第57條時,審酌被告為書記官,有 違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不同日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犯行,並非難以區隔,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實行 之接續行為,無從逕論以接續犯。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 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且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他案件判決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要無可採。再屬司法體系之公務員種類繁多,職掌不一,就 司法程序之影響程度亦非相同,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無 從等量齊觀,法院於科刑時,就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職 掌,自非不得予以審酌。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司法程序重要 一環之書記官,竟長期利用職務之便」等語,要無違反禁止 重複評價之量刑原則。綜上,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除就同一日犯行屬接續犯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 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程序重要一環之書記官 ,於96年1月2日起並兼任股長,身負重責,竟長期利用職務 之便,特意規避研考人員之稽核管考,而於職務上所掌之電 腦紀錄中長期登載不實之案件終結事項、送卷紀錄及走卷維 護內容,前後期間逾7 年之久,涉及之案件數量極為可觀,
不僅嚴重影響原審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進行稽催、管考及檔案 管理之正確性,更使部分判決確定之被告因罹於行刑權時效 而無法執行,損害司法公正甚鉅,是被告所為實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證人沈秀珍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 可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平日工作表現堪稱正常,素行尚佳 ( 詳偵字第28564號卷第260 頁),且犯後能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且本件登載不實之各該案件部分僅須送併案、歸 檔,而部分則須送上訴、抗告、執行,又少部分案件僅不實 登載終結事項及送卷紀錄內容,而未及於走卷維護內容,此 均異其犯罪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 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復 與其餘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考量於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應避免行為人之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 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復考量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 定之人格傾向,其相對應刑罰之使用必要性應有逐漸退縮之 情形,是認就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 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應按 照責任遞減係數計算之,爰參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次數、目的 、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 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 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時間 │案號 │被告 │案由 │終結事項及送卷紀錄│走卷維護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 │ │內容 │ │刑 │
├──┼──────┼───────────┼────┼──────┼─────────┼───────┼───────┤
│ ㈠ │91年10月31日│90年度易字第2685號 │賴春霖 │贓物 │91.10.31送執行 │91.10.31常毓生│常毓生連續犯公│
│ │ │ │ │ │ │送執行 │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肆│
│ ㈡ │92年7 月31日│①91年度毒聲字笫3688號│鄭素麗 │聲請觀察勒戒│92.7.31卷證送二審 │92.7.31常毓生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92.7.31送上訴 │送上訴 │刑貳年。 │
│ │ ├───────────┼────┼──────┼─────────┼───────┤ │
│ │ │②92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李福清 │聲請強制戒治│92.7.31卷證送二審 │92.7.31常毓生 │ │
│ │ │ │ │ │92.7.31送上訴 │送上訴 │ │
├──┼──────┼───────────┼────┼──────┼─────────┼───────┤ │
│ ㈢ │92年11月3 日│9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孫月英 │請求損害賠償│92.11.3送檔案室 │92.11.3常毓生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㈣ │93年9 月30日│①92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彭雅萍 │請求損害賠償│93.9.30送檔案室 │93.9.30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②93年度桃交附字第74號│張玉陵 │請求損害賠償│93.9.30送檔案室 │93.9.30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㈤ │94年7 月21日│①88年度訴字第946 號 │佳丹實業│違反商標法等│94.4.8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 │ │送執行 │ │
│ │ │ │劉邦灌 │ │ │ │ │
│ │ │ ├────┤ │ │ │ │
│ │ │ │詹如意 │ │ │ │ │
│ │ ├───────────┼────┼──────┼─────────┼───────┤ │
│ │ │②89年度訴字第1787號 │陳文德 │偽造文書等 │92.2.10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 │92.2.10卷證送二審 │送上訴 │ │
│ │ │ │郭齡憶 (│ │94.7.21送上訴 │ │ │
│ │ │ │原名郭家│ │ │ │ │
│ │ │ │吟) │ │ │ │ │
│ │ │ ├────┤ │ │ │ │
│ │ │ │邱斌華 │ │ │ │ │
│ │ │ ├────┤ │ │ │ │
│ │ │ │王全成 │ │ │ │ │
│ │ │ ├────┤ │ │ │ │
│ │ │ │林成家 │ │ │ │ │
│ │ │ ├────┤ │ │ │ │
│ │ │ │蔡仁和 │ │ │ │ │
│ │ │ ├────┤ │ │ │ │
│ │ │ │羅友成 │ │ │ │ │
│ │ │ ├────┤ │ │ │ │
│ │ │ │何益國 │ │ │ │ │
│ │ │ ├────┤ │ │ │ │
│ │ │ │詹兆唐 │ │ │ │ │
│ │ │ ├────┤ │ │ │ │
│ │ │ │楊敬敏 │ │ │ │ │
│ │ ├───────────┼────┼──────┼─────────┼───────┤ │
│ │ │③90年度訴字第35號 │廖士賢 │妨害自由等 │94.7.21卷證送二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94.7.21送上訴 │送上訴 │ │
│ │ │ │邱垂成 │ │ │ │ │
│ │ │ ├────┤ │ │ │ │
│ │ │ │劉宗杰 │ │ │ │ │
│ │ │ ├────┤ │ │ │ │
│ │ │ │蘇千耀 │ │ │ │ │
│ │ │ ├────┤ │ │ │ │
│ │ │ │蘇崇仁 │ │ │ │ │
│ │ │ ├────┤ │ │ │ │
│ │ │ │林俊異 │ │ │ │ │
│ │ ├───────────┼────┼──────┼─────────┼───────┤ │
│ │ │④93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蕭裕澄 │過失致死等 │94.6.23卷證送二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94.6.3送上訴 │送上訴 │ │
│ │ ├───────────┼────┼──────┼─────────┼───────┤ │
│ │ │⑤92年度簡字第172 號 │董惠忠 │侵占 │94.7.21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執行 │ │
│ │ ├───────────┼────┼──────┼─────────┼───────┤ │
│ │ │⑥9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張麗君 │違反懲治走私│94.7.21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條例等 │ │送執行 │ │
│ │ │ │劉志烽 │ │ │ │ │
│ │ ├───────────┼────┼──────┼─────────┼───────┤ │
│ │ │⑦9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張麗君 │請求損害賠償│94.7.21移民庭 │94.7.21蔡和憲 │ │
│ │ │ ├────┤ │ │移民庭 │ │
│ │ │ │劉志烽 │ │ │ │ │
│ │ ├───────────┼────┼──────┼─────────┼───────┤ │
│ │ │⑧86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吳妙芳 │請求損害賠償│94.7.21移民庭 │94.7.21蔡和憲 │ │
│ │ │ ├────┤ │ │移民庭 │ │
│ │ │ │程競生 │ │ │ │ │
│ │ ├───────────┼────┼──────┼─────────┼───────┤ │
│ │ │⑨90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 │賴興宏 │請求損害賠償│94.7.21移民庭 │94.7.21蔡和憲 │ │
│ │ │ 號 ├────┤ │ │移民庭 │ │
│ │ │ │李沈梅美│ │ │ │ │
│ │ ├───────────┼────┼──────┼─────────┼───────┤ │
│ │ │⑩91年度自字第238 號 │洪淵琛 │偽造文書等 │93.11.3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 │ │97.1.17送檔案室 │送執行 │ │
│ │ ├───────────┼────┼──────┼─────────┼───────┤ │
│ │ │⑪91年度易字第1230號 │蔡濱鴻 │妨害公務 │94.7.21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執行 │ │
│ │ ├───────────┼────┼──────┼─────────┼───────┤ │
│ │ │⑫91年度感聲字第20號 │陳玉堂 │刑期之折抵 │91.10.15併案(原審│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94.7.21併案 │ │ │
│ │ ├───────────┼────┼──────┼─────────┼───────┤ │
│ │ │⑬91年度聲羈字第517 號│高興雲 │聲請羈押 │94.7.2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 │⑭92年度偵聲字第52號 │葉永龍 │聲請停止羈押│94.7.2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 │⑮92年度感聲字第17號 │陳俊宏 │刑期之折抵 │94.7.2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 │⑯92年度聲字第2471號 │游長江 │沒入保證金 │94.7.20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執行 │ │
│ │ ├───────────┼────┼──────┼─────────┼───────┤ │
│ │ │⑰92年度聲羈字第11號 │黃淑貞 │聲請羈押 │92.3.28送併案函 │94.7.21蔡和憲 │ │
│ │ │ ├────┤ │ │併案 │ │
│ │ │ │張邦豪 │ │ │ │ │
│ │ ├───────────┼────┼──────┼─────────┼───────┤ │
│ │ │⑱92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蘇文祥 │聲請羈押 │94.7.2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 │⑲92年度聲羈字第315 號│鍾陳福 │聲請羈押 │94.7.2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 │⑳92年度聲羈字第327 號│邱啟銘 │聲請羈押 │94.7.2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 │㉑92年度聲羈字第365 號│韓自立 │聲請羈押 │94.7.2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陳秀美 │ │ │ │ │
│ │ ├───────────┼────┼──────┼─────────┼───────┤ │
│ │ │㉒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尤文溪 │聲請觀察勒戒│94.7.21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執行 │ │
│ │ ├───────────┼────┼──────┼─────────┼───────┤ │
│ │ │㉓93年度聲字第1135號 │PHUNG │聲請沒收 │94.7.20送執行 │94.7.21蔡和憲 │ │
│ │ │ │THI │ │ │送執行 │ │
│ │ │ │CHINH │ │ │ │ │
│ │ ├───────────┼────┼──────┼─────────┼───────┤ │
│ │ │㉔93年度聲羈字第377 號│江明智 │聲請羈押 │94.7.20送併案函 │94.7.21蔡和憲 │ │
│ │ │ │ │ │94.7.20移送檢察官 │移送檢察官 │ │
│ │ ├───────────┼────┼──────┼─────────┼───────┤ │
│ │ │㉕94年度聲羈字第67號 │林鈺蓁 │聲請羈押 │94.5.11併案(原審 │94.7.21蔡和憲 │ │
│ │ │ │ │ │法院他股) │併案 │ │
│ │ ├───────────┼────┼──────┼─────────┼───────┤ │
│ │ │㉖92年度聲搜字第301 號│米奇電視│違反著作權法│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㉗91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大榮汽車│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林衍甫 │ │ │ │ │
│ │ ├───────────┼────┼──────┼─────────┼───────┤ │
│ │ │㉘9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大榮汽車│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林衍甫 │ │ │ │ │
│ │ ├───────────┼────┼──────┼─────────┼───────┤ │
│ │ │㉙94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劉秋妹 │請求損害賠償│94.7.20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㉚93年度交重附民緝字第│安邦汽車│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2 號 ├────┤ │ │送檔案室 │ │
│ │ │ │韓振興 │ │ │ │ │
│ │ ├───────────┼────┼──────┼─────────┼───────┤ │
│ │ │㉛91年度自字第13號 │薛王森 │詐欺 │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㉜91年度自字第82號 │林百里 │違反專利法 │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㉝92年度助字第32號 │覃俊 │遠距視訊 │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㉞90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陳忠雄 │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古鴻逸 │ │ │ │ │
│ │ ├───────────┼────┼──────┼─────────┼───────┤ │
│ │ │㉟91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楊世皇 │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㊱92年度附民字第25號 │李旭炵 │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㊲92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林登財 │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㊳93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劉文榕 │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廖千嫻 │ │ │ │ │
│ │ ├───────────┼────┼──────┼─────────┼───────┤ │
│ │ │㊴92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鄒國城 │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李文勳 │ │ │ │ │
│ │ ├───────────┼────┼──────┼─────────┼───────┤ │
│ │ │㊵9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 │王秀華 │請求損害賠償│94.7.21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號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㊶91年度聲字第1574號 │蔡宴卿 │聲請假釋期中│94.7.20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交付保護管束│ │送檔案室 │ │
│ │ ├───────────┼────┼──────┼─────────┼───────┤ │
│ │ │㊷91年度聲字第2572號 │李寶 │聲請假釋期中│94.7.20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交付保護管束│ │送檔案室 │ │
│ │ ├───────────┼────┼──────┼─────────┼───────┤ │
│ │ │㊸91年度聲字第2893號 │吳士賢 │聲請假釋期中│94.7.20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交付保護管束│ │送檔案室 │ │
│ │ ├───────────┼────┼──────┼─────────┼───────┤ │
│ │ │㊹9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袁貳領 │定應執行之刑│94.7.20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㊺92年度聲字第1600號 │褚敬元 │聲請停止羈押│94.7.20送檔案室 │94.7.21蔡和憲 │ │
│ │ │ │ │ │ │送檔案室 │ │
│ │ ├───────────┼────┼──────┼─────────┼───────┤ │
│ │ │㊻94年度聲字第1548號 │劉忠亮 │累犯更定刑 │94.7.6送併案函 │94.7.21蔡和憲 │ │
│ │ │ │ │ │94.7.4送檔案室 │送檔案室 │ │
│ │ │ │ │ │94.7.6移送檢察官 │94.7.21蔡和憲 │ │
│ │ │ │ │ │ │移送檢察官 │ │
├──┼──────┼───────────┼────┼──────┼─────────┼───────┤ │
│ ㈥ │94年10月28日│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蕭裕澄 │請求損害賠償│94.10.28移民庭 │無(因被告併案│ │
│ │左右 │ │ │ │ │維護到編號㈤④│ │
│ │ │ │ │ │ │所示之案件,故│ │
│ │ │ │ │ │ │未作點選確認)│ │
├──┼──────┼───────────┼────┼──────┼─────────┼───────┤ │
│ ㈦ │95年1月2日 │88年度訴字第946 號 │佳丹實業│違反商標法等│95.1.2送執行 │95.1.2蔡和憲 │ │
│ │ │(與編號㈤①為同一案件)├────┤ │95.7.6卷證送二審 │送執行 │ │
│ │ │ │劉邦灌 │ │ │ │ │
│ │ │ ├────┤ │ │ │ │
│ │ │ │詹如意 │ │ │ │ │
├──┼──────┼───────────┼────┼──────┼─────────┼───────┼───────┤
│ ㈧ │95年10月2 日│①94年度簡字第437 號 │李秋雪 │詐欺 │95.10.2送執行 │無(因被告併案│常毓生犯公務員│
│ │左右 │ │ │ │ │維護到原本之另│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案,故未作點選│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確認) │月,減為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②94年度簡字第438 號 │李秋雪 │背信 │95.10.2送執行 │無(因被告併案│ │
│ │ │ │ │ │ │維護到原本之另│ │
│ │ │ │ │ │ │案,故未作點選│ │
│ │ │ │ │ │ │確認) │ │
├──┼──────┼───────────┼────┼──────┼─────────┼───────┼───────┤
│ ㈨ │98年4 月20日│98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 │詹玉麒 │延長羈押 │98.4.20確定 │無(因被告併案│常毓生犯公務員│
│ │左右 │ │ │ │ │維護到編號⑥│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所示之案件,故│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未作點選確認)│月。 │
├──┼──────┼───────────┼────┼──────┼─────────┼───────┼───────┤
│ ㈩ │98年6 月2 日│97年度聲羈字第725 號 │王成金 │聲請羈押 │98.6.2併案(原審法│98.6.2優股書記│常毓生犯公務員│
│ │ │ │ │ │院他股) │官併案 │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98年8 月3 日│①98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周建達 │聲請觀察勒戒│98.7.30送執行 │98.8.3優股書記│常毓生犯公務員│
│ │ │ │ │ │98.8.3送執行 │官送執行 │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
│ │ │②98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鄭之忠 │聲請觀察勒戒│98.7.30卷證送二審 │98.8.3優股書記│月。 │
│ │ │ │ │ │98.9.28送執行 │官送抗告 │ │
│ │ │ │ │ │98.8.3送抗告 │ │ │
│ │ ├───────────┼────┼──────┼─────────┼───────┤ │
│ │ │③98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林志銘 │聲請觀察勒戒│98.7.30卷證送二審 │98.8.3優股書記│ │
│ │ │ │ │ │98.9.30送執行 │官送抗告 │ │
│ │ │ │ │ │98.8.3送抗告 │ │ │
│ │ ├───────────┼────┼──────┼─────────┼───────┤ │
│ │ │④98年度聲字第997 號 │徐美惠 │定應執行之刑│98.7.30卷證送二審 │98.8.3優股書記│ │
│ │ │ │ │ │98.10.6送執行 │官送抗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