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許方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5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方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8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7弄13之4號與黃仁葆為警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上開犯行有採集尿液編號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紀錄表 各l紙及被告與送驗檢體照片2張附卷可稽,至被告庭呈所服 用藥物,服用後並無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 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方瑜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同 案被告黃仁葆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一段時日後始發覺黃 仁葆有吸食毒品習慣,多次分合,101年4月8日清晨黃仁葆 返回住處,因其行為異常故抗告人不願開門讓黃仁葆進屋, 並報警處理,經警勸導後黃仁葆離去,抗告人收拾行李準備 搬離黃家,卻因為門鎖遭黃仁葆破壞無法開啟,另尋鎖匠開 門後欲離去時又遇黃仁葆返家挽留,惟其已去意甚堅,不料
黃仁葆因挽留不成,進而將抗告人推出家門,拒絕讓抗告人 領取其個人行李,抗告人再次報警處理,員警勸黃仁葆開門 後離去,而黃仁葆在員警離去後開始動手破壞抗告人行李, 嗣抗告人第三次報警時,便趁機交出黃仁葆所使用之吸毒工 具及疑似毒品物品與警方。抗告人長時間與黃仁葆同居一室 ,有吸二手菸之疑,以致於檢驗出毒品反應,抗告人確未施 用毒品,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在警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送驗紀錄表各l紙及被告與送驗檢體照片2張在卷可 稽。
㈡又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l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 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佐以抗告人之尿液 檢驗報告,可知抗告人於101年4月8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因與黃仁葆長期同居一室,故有吸用二手菸之 疑,但伊本人並未施用云云。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於93年7月30日管檢字0930007004號函內容「說明:… 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按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 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可知未施用
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又吸入煙霧或安非 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 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 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佐,足認以二手煙方式吸入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必須刻意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與施 用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施用者所呼出之氣體,其尿 液之檢驗方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非僅與施用者 同室相處,即可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何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防毒品外逸,影響施用效果 ,多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燃燒使之氣化,而直接吸其煙氣, 因而造成煙氣外逸致旁人不慎施用之情形,可謂微乎其微。 又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 ,抗告人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22ng/ml,已逾 閾值濃度500ng/ml達2倍有餘,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 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此與 抗告人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 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 甚低,致尿液檢體縱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 現未達閾值標準(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等情不同 ,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