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984號
TPHM,101,抗,98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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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延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8月1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刑 人陳延璽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 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49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吳雅稜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以前給付25 萬元,餘款125萬元,自99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 前給付4萬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萬2,000元),於99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陳延璽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 6日犯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原審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 害人郭鴻德之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200萬元,於101年7月9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 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原裁定以:
㈠受刑人陳延璽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



字第236號(99年度偵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4年,於99年4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0 年5月6日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原審於101年5月31 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受刑人係繼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前於98年8 月19日,未確實提供輔助繩及輔助掛鉤供勞工使用,以防止 發生墜落危險,致勞工程炳煌死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應對於安全衛生設備之 設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為特別之注意, 並不應再於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時,未採取防止 墜落危險之措施,竟復於100年5月6日率員工郭鴻德等人至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新北市○○區○○路37 號石門安檢所之鐵塔油漆施作工程,疏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 14253規定之背負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予員工使用,致郭 鴻德從事鐵塔油漆作業需自鐵塔上方垂直固定爬下樓梯時, 因鐵梯最頂端第2格之水平橫桿鏽蝕斷裂,郭鴻德失足且當 時所配戴安全帶無法勾掛,因而墜落地面,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揭 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原審審酌受刑人係因業務過失致死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又於緩刑期間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考量上開二罪之法益均為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且其所犯前 後二罪之過失行為態樣相近,均係因其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而造成勞工死亡,其過失情節均屬重大,並審酌受 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記取對於人之 身體、生命之尊重,及對於勞工作業場所安全之重視,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 之宣告,自應撤銷。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從事者乃為全省偏遠地區雷達站上 漆維護之工作,該等雷達站多半位處郊區且老舊失修,且由 雷達站負責維護之相關器具常漏未裝置或年久失修而毀朽, 抗告人第2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係因為雷達站未依規定設置 緩降索及維修梯腐朽斷裂,再加上被害人不聽現場監工之指 示未扣上所配發之之安全扣環所造成,實屬無預期之意外, 且抗告人於前後2次事故發生後,均奮力給付賠償金,此次 檢察官突然聲請撤銷緩刑將使抗告人入監服刑,而無法在外



繼續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原聲請意旨及裁准之原裁定,皆 屬重大錯誤,爰請求法官勿撤銷緩刑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陳延璽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99 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9 年4月19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100年5月6日再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1年7月 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會,無視 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又於緩刑期間更犯相同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考量此罪之法益為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 ,且其所犯前後二罪之過失行為態樣相近,均係因其未注意 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而造成勞工死亡,其過失情節均屬重 大,抗告人對於前案緩刑之宣告,仍未記取對於人之身體、 生命之尊重,及對於勞工作業場所安全之重視,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由原審於 裁定書內載之甚明,合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第 2次係被害人不聽勸告始發生意外云云。惟此僅係其片面之 詞,並無證據可佐,且抗告人本即負有監督保護之義務與責 任,所辯尚非可取;其前經宣告緩刑,卻不知省悟珍惜,猶 因相同類似案件遭到起訴並判刑確定,可認其所受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撤銷 緩刑之規定。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要屬適法。 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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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