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邱德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告 施義成
溫景成
簡弘道
許德南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黃振芳 已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
日駁回抗告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邱德修就被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不服檢方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其 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前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裁定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經駁回者,依法不得抗告,是抗 告人就前開裁定所提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嗣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再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再行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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