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1191號
TPHM,101,抗,119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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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德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德富(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因犯稅捐稽徵法案 件,前經原審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32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竟仍 於緩刑前(即95年3月間起迄至96年5月止)更犯稅捐稽徵法 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足見抗告 人長期涉犯同一類型案件,尚非偶發犯,惡性非輕,顯見其 非偶蹈法網,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衡酌抗告人經聲請人傳 訊到署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向檢察官表示要分期繳納 150,000元,惟於同日向公庫繳納1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 復於100年8月2日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抗告人到署執行,抗告 人亦無理由未到庭,益見抗告人無向公庫繳納前揭款項之意 願。繼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工作,半年內分期付 款繳納完畢等語,並隨即於同日向公庫再繳納10,000元,顯 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款項。然抗告人卻於次月101年9月 13日「再次」未至桃檢向公庫遵期繳納款項,更見抗告人實 無向公庫繳納前揭款項之意願。綜上各節以觀,足見抗告人 長期涉犯同一類型案件,尚非偶蹈法網,且非無資力多次未 遵期繳納款項予公庫,顯見抗告人未繳納上開緩刑負擔並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均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 悔悟反省之意,且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處公庫繳納10,000元時,向書記官請示下次繳納 時間,書記官回答等後通知,抗告人至今尚未有收到通知, 抗告人並非無意願或有資力而故意拖延繳納,9月份適逢學 生註冊開學期間,為籌措子女註冊費已相當吃力,工資不足



支付,而需到處借貸,亦顯經濟困頓。抗告人50餘歲,找1 份工作本就不易,尋得1份雜工,所以8月13日法院訊問時, 表示有工作,半年內把款項繳清,抗告人定當在半年內繳清 剩餘款項,請維持抗告人緩刑判決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 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 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 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 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 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於99年12月31日以99 年度簡字328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於 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前之95年3 月間起迄至96年5月止更犯稅捐稽徵法罪,經原審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411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觀諸前、後案,抗告人之犯行均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至極,顯見抗告人主觀 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 惕,足認抗告人已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 抗告人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次查,抗告人經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50,000元而向檢察官 表示分期給付後,僅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01年8月13日 各給付10,000元,且第1次(即100年3月10日)支付後之 100年8月2日亦經依法通知抗告人執行,惟抗告人卻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原審傳訊並經督促後始為第2次( 即101年8月13日)支付。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 我現在有工作,我希望能和檢察官談在半年內繳納完其餘 的140,000元」等語(見原審撤緩更卷第20頁反面),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同意抗告人每月要繳款 10,000元,並告知以後不再行通知,惟抗告人於次月起亦 未依約自行繳納,有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撤緩更卷第29至31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履行義務之意 思。易言之,抗告人於100年3月11日至101年8月12日間, 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前案判決課予之負擔,且於101年9月 13日起亦不履行前案判決課予之負擔,抗告人係有支付能 力而故意不給付,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要屬無疑。
(三)從而,原審因之認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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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