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增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3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一時不察 ,而誤重新聲請,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增忠因犯竊盜(3罪)、傷害及 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經檢察官以被 告所犯上開5罪,符合於判決確定前犯如該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共5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 人上開5罪,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7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於101年9月10日裁定在案。本件檢察官 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就其中4罪(竊盜2罪、傷 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即原審裁定),上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 776號及原審裁定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 定依上揭意旨,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即有未合。 準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 定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 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