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430號
SJEV,106,重簡,43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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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張寶英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彭國雄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住同上
      林宸恩  住同上
被   告 陳耀得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7,127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搭乘由被告彭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係由被告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首 都客運)營運之橘13公共汽車,於105年7月4日10時30分許 ,在永豐商業銀行站下車時,因被告彭國雄並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臨時停車時,依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但大型車不得逾 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將其駕駛 之大客車緊靠路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留有過大間 隔,加之被告陳耀得貪圖便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大客車與路邊之間隔搶快鑽入,而撞擊原 告。原告經救護單位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 院)急診後,因當時急診醫師稱雖沒有骨科醫生,但傷勢不 嚴重,休息一下即可回家(僅口頭告知有骨折可能性),原 告因誤信急診醫師說法,認自己僅受輕傷,始同意與被告首 都客運、彭國雄及被告陳耀得各以6,000元和解。況且,原 告事後向臺北醫院調閱急診當日病歷,病歷稱原告急診診斷 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腹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均為皮肉輕傷,原告身為非 醫學專門人士,自然相信醫師判斷。詎料,原告於105年7月 6日至臺北醫院進行骨科門診時,專科醫師告知原告傷勢為 較嚴重之閉鎖性骨折,傷勢嚴重,至少需靜養兩個月,且需 隨時將腳抬高,一般要3至6個月才能自行癒合,亦經茂松中 醫診所診斷稱有左腳腓骨骨裂等傷害;迄至今日,原告仍有 左腳踝關節腫脹、關節活動限制及肌肉無力等症狀。原告雖 於於105年7月6日至臺北醫院就診完畢後立刻通知被告首都 客運及被告陳耀得,然被告首都客運回以「可以去告陳耀得 」,被告陳耀得則稱此車禍伊無過失,且被告首都客運、被 告陳耀得均以本件業已和解為由拒絕再行賠償。原告既因誤 信臺北醫院急診醫師所言情況不嚴重、傷勢輕微且可馬上回 家,以致原告僅分別以6,000元與被告成立和解,直到同年7 月6日經專業骨科門診後方知悉是閉鎖性骨折之較重傷害, 其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再者,上開錯誤雖非意思表示 容之錯誤,但依一般車禍傷害賠償金額之調解,當事人雙方 對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所斟酌之爭點無非乃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之輕重、分擔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所需花費療養金錢 、時間及所受痛苦等情,並據以酌定賠償金額,是當事人對 被害人所輕重之事實認識,顯乃係成立和解時形成其和解意 思表示之極為重要之爭點,實務上亦常見因兩造對被害人傷 勢輕重認知之不同而屢有不能成立和解之情形,是足認本件 原告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即對所受左腳踝閉鎖性骨折,需 專人照護一個月及需靜養兩個月,更須長期復健之較重傷害 ,誤認為僅為左腳踝輕微骨折,稍做休息即可回家之較輕傷 害,而顯有和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甚明,應許原告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之前揭誤認,乃係因第三人臺 北醫院急診醫師作成之診斷所致,而就此專業醫療技術之判 斷,原告既非具有該專業醫療知識之人,本無期待為正確判 斷之可能性,自難謂原告就此錯誤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可言,是本件錯誤原告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因表意



人自已之過失所致之情形,自應准許撤銷之。
㈡本件和解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將請求明細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1,252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多次門診治療外,尚須勤於復健,目 前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1,252元。
⒉看護費用 :6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臺北醫院診斷認需專人照顧1個月 ,雖本件原告係由其配偶及子女看護之,然此部分損失仍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依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為2,000元計 算,原告就看護費用所生損害為60,000元(計算式: 2,000×30 = 60,000)。
⒊交通費用:15,875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元。
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致左腳踩閉鎖性骨折、左腳腓骨骨 裂,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需靜養2個月,更須長期復健,迄今 原告仍有左腳騍關節腫脹、關節活動限制及肌肉無力等症狀 ,原告另因此被迫取消原訂於105年7月間飛回中國故鄉與父 母團聚慶祝父親90大壽之計畫,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參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迄今仍 未能恢復健康、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原告認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於 前次遞狀後,於106年4月2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關節仍持續 發炎積水腫脹,未能痊癒,車禍迄今已將近10月,而原告仍 飽受車禍傷勢之苦,身心持續受有強烈折磨。
⒌小結,原告總請求額為277,127元(計算式:21,252+60,000 +15,875+180,000=277,127)。 ㈢爰依民法738條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 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27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已和解,且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不得再 額外請求,本件和解業經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於 除斥期間予以撤銷,故本件被告以和解契約有效為由,主張 原告不得再行求償,即屬乏據。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規定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請求權人(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以本件事故言即為原告)言,加害人有無過失均不 影響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此不過在加害人遭被害人依法



請求賠償損害時,應按同法第32條後段規定於認定損害金額 內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數額,並不影響被害人( 即原告)依法請求之權利,被告主張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故原告不得再行求償,即非可取。另原告已於105年8月18 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富邦產物保險給付) 39,920元、105年11月25日領得23,690元、106年3月8日領得 9,055元,合計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72,665 元;另原告就被告首都客運暨彭國雄曾給付6,000元、被告 陳耀德曾給付6,000元均不爭執。
二、被告則均以:和解書已經記明原告除6000元外,不得再對被 告為任何的法律訴追行動,拋棄其餘請求權,故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搭乘由被告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被告首都客運)營運橘13路線、由被告彭國雄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公共汽車,而於105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永 豐商業銀行站下車時,因被告彭國雄並未將其駕駛之大客車 緊靠路邊而留有過大間隔,適被告陳耀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大客車與路邊之間隔搶快鑽入, 致撞擊原告,原告經送往臺北醫院後,與被告首都客運、彭 國雄及被告陳耀德分別以6,000元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和解書、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及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經撤銷後被告應再連 帶給付所請求之數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和解是否具有重要爭 點錯誤而得以錯誤為由加以撤銷?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和解是否具有重要爭點錯誤而得以錯誤為由加以 撤銷?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 有明文。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 ,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 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 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 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 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 」是和解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不但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且除以民法第738但書所 列事由撤銷和解契約外,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和解內容,履 行和解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於臺北醫院急診時,急診醫師僅告知有骨折之 可能,未告知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較嚴重傷害,致原告信賴 僅受輕傷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是原告於和解之意思表示 就重要爭點有所錯誤,並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等節。 然查,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當日及診情形,該院回覆略為: 105年7月4日急診外科由鄭孟伯醫師看診,鄭孟伯醫師為外 科專科醫師,並無骨科專科醫師證書,但當日有骨科專科醫 師可會診;而原告因X光片顯示左側腓骨於左踝關節外側明 顯骨折,經連絡骨科醫師會診檢視X光片,建議於急診診療 時即以石膏固定左踝;又當日係由鄭孟伯醫師向原告說明傷 勢,其說明內容急診段結果與病歷記載相同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06年6月5日北醫歷字第1060004604號函在卷 可稽,再參諸原告提出於臺北醫院急診時之急診病歷之急診 處方明細記載有「CC:pain,limited ROM,in left hip, and left ankle」、「診斷:S82.62XA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 鎖性骨折」、「處置名稱:石膏副木固定、石膏棉卷、石膏 繃帶」等語,可證原告於105年7月4日前往急診時,曾向急 診鄭孟伯醫師主訴左腳踝疼痛,且經急診鄭孟伯醫師經向骨 科專科醫師會診後,診斷左腳踝為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並經醫師以石膏固定左踝,且鄭孟伯醫師亦向原告說 明左腳踝部份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並佐以原告亦自承係於急診診斷包紮後才與被告達成系爭 和解(見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徵原 告先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前,即已知悉其於傷有「左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亦即可知悉傷後休養、看護、復



健及復原期間長短之大致範圍,顯無原告所述其係因前揭診 斷誤認經休養即能痊癒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惟事後始發 覺傷勢嚴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成立系爭和解,有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因而得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而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因當時急診醫師稱傷勢不嚴重,休 息一下即可回家(僅口頭告知有骨折可能性)等語,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診斷:S82.62XA左側腓骨外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左踝骨閉鎖 性骨折,0000000急診求治,進行徒手復位與石膏副木固定 ;0000000門診追蹤治療,宜避免局部活動與負重,須專人 照顧壹個月背架護具保護,建議傷後休養貳個月並且繼續復 健治療」、「注意:1.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 ,不作為訴訟之用」等語,可知於急診當時已確診左踝為 「閉鎖性骨折」,而非原告所稱當時急診醫師僅告知「有骨 折之可能」;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醫生來了,就說沒什 麼事,所以我就沒急著過來,不嚴重,只是有骨折...休息 一下就可以回去了」等語,亦足徵原告於急診當時已確知所 受傷害包含左腳踝骨折之部分,是以,原告縱有對於所受左 腳踝骨折傷勢後續復原長短情形有所誤認(誤以為休息一下 就會好),惟傷勢復原之久暫、復原程度或有無後遺症之產 生等等本即因人而異,亦非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能斷然確 定,則原告於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時既知悉所受傷勢包含左 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部分,而仍於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自難憑後續傷勢回復狀況與原告所預期不盡相同,即謂系 爭和解具有重要爭點之錯誤而得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末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故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予以 撤銷,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7,127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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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