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傳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傳笙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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