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傳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傳笙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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