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蕭献棠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
年九月五日裁定(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献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竟仍於緩刑期內之一00年六月十七 日犯違反商標法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於緩刑期間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本件受刑人蕭献 棠雖獲緩刑之寬典,猶不思悔悟自新,於緩刑期內犯前述之 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蕭献棠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調取前述二件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結果, 發現受刑人蕭献棠確有如上所述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另觀之卷附 原審法院一00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則可知受刑人 蕭献棠除前述聲請書所載之一00年智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 易判決外,另曾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另犯商 標法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曾為此第一次聲請撤銷受刑 人蕭献棠之緩刑宣告,僅因斯時法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一00年三月十一日予以駁回。惟受刑 人竟於之後甚短時間內,又故意再犯相同之罪,顯非偶蹈法 網,其無視緩刑之寬典,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意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向受刑人蕭
献棠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且受刑人蕭献棠於緩刑期內二次犯同質類型之犯行, 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僅時隔數月,因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因認 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蕭 献棠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献棠上有祖母李泰妹、父親蕭金財 、母親蔡秀雲等人,均年老無業,亟待扶養,且受刑人蕭献 棠並無兄弟可分擔家庭責任,經濟壓力沈重,而受刑人蕭献 棠係海山高工畢業,學識不高,臺灣目前經濟不景氣,各產 業蕭條,受刑人蕭献棠雖在販賣仿冒商品,但收入微薄,僅 勉強可以糊口,所為雖屬不當,但情有可原,且受刑人蕭献 棠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違反 法規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足見僅係惡性輕微、偶發犯,不能認為是有撤銷緩刑 否則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審裁定顯 然理由不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要 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本件受刑人蕭献棠因犯重利、恐嚇、強制、妨害自由及毀
損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月、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受刑人蕭献棠第一次於緩刑期內 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更犯違反商標法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遭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智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第一次聲請撤銷受刑人蕭献棠之前述緩刑,惟 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撤緩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檢 察官前述聲請,然受刑人蕭献棠竟再次於緩刑期內即於一 00年六月十七日遭警查獲犯違反商標法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智簡 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再次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 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四八二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智簡字第九 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撤緩字第 四七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七七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受刑人蕭献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蕭献棠所犯於緩刑期內之二罪 ,均係出於故意犯罪,復係屬同質類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確定,而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罪復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並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綜觀其情節,足認受刑人蕭献棠不知悔悟,未能珍惜國 家寬典,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原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 宣告(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判決對受刑人蕭献棠所為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
(三)受刑人蕭献棠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有長上亟須扶養、目前 臺灣經濟不景氣受刑人蕭献棠雖在販賣仿冒商品,但收入 微薄,僅勉強可以糊口,所為雖屬不當,但情有可原、且 受刑人蕭献棠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及違反法規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僅係惡性輕微、偶發犯云云為 由提起抗告,然其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警惕
,謹慎言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為二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 ,已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難認前案 緩刑之宣告已達預期效果,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 核該三份判決內容,前案原係經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 自新,始予寬典,後二案雖係於緩刑期內再犯不同質類型 犯行,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雖全然不同,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妨害自由等案 件縱無何關連,惟後二案係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一 00年六月十七日遭警查獲,且均係犯販賣仿冒商品罪, 均係受刑人蕭献棠於緩刑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兩案犯行 、情節綜合觀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從而,受刑人蕭献棠徒就 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