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媛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姿文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
第1711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姿文(下稱抗告人)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635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受命法官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逾60次,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能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抗告人即聲請人以被告之姐身分(下稱聲請人),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原審審酌被告涉犯上揭 罪名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暨所得之不法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至少應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 證金,始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鑑於販賣毒品 者常於交保後重操舊業之情形,為約束被告並防衛社會治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再持有 任何毒品,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應遵守之事項,法院 得命再執行羈押。至於聲請人以家庭困苦,籌錢困難為由, 請求減少具保金額,則不足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40萬元後停止羈押 ,惟金額不小,原審未諭知較低之交保金額,逕以無法提出 40萬元保證金而推論有逃亡之虞,並非正確,否則會推論出 「有錢的人無逃亡之虞而無錢的人有逃亡之虞」之結論,若 不能籌足交保金40萬元,抗告人豈無具保停止羈押可能,原 裁定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抗告人警、偵主動配合訊問, 且已完成偵訊程序,其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另相關證人 也依法具結訊問,非有不以羈押而不可之必要;再聲請人一 家人讀書不高、門衰祚薄,此龐大40萬元保證金實非易事, 無異緣木求魚;聲請人願以10萬元代保證抗告人具保後並限
制住居及定期向管區警員報到等方法取代羈押,亦能達到保 全效果與目的,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原裁定尚難謂無 違失;綜上,請求審酌被告到案後配合調查,期間犯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 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 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 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 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 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 問後,認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逾60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未 能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101年8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原審嗣就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符合規定,並參酌抗告人上揭涉案 情節、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暨所得 之不法利益等情狀,予以相當審酌,而認抗告人於提出40萬 元具保之金額始足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為約束被 告並防衛社會治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 被告不得再持有任何毒品,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應遵 守之事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 分。則原審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依憑上開卷證資料,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訴訟 程序之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多所權量後,裁定抗告 人具保金額40萬元之處分係適當、必要,已係現階段權衡全 局之妥適考量;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 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整體客觀情事以 觀,原審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規定無違 ,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抗告 意旨略執原審逕以無法提出40萬元保證金而推論有逃亡之虞 ,並非正確,否則會推論出「有錢的人無逃亡之虞而無錢的 人有逃亡之虞」之結論;原審未諭知較低之交保金額,渠門 衰祚薄,此龐大40萬元保證金實非易事,聲請人願以10萬元 代保證抗告人具保後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管區警員報到等方 法取代羈押云云,惟原審係訊問抗告人後,認其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逾60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等情,抗告人顯已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檢察於官原審訊問 抗告人時主張「抗告人為共犯行為,且次數很多,幾乎以此 為生活來源,雖坦承犯行,但因所涉為重罪,為便利審理進 行及將來執行之保全必要,認有羈押抗告人2人為當,否則 會有繼續販賣毒品可能性,若不予羈押而交保,因所犯為重 罪,交保金額勢必要提高,恐非2人能負擔,若要擔保抗告 人2人將來到院審理,抗告人交保金額至少要在100萬元以上 」等語,原審於裁定本件具保金額時,顯然已綜合考量抗告 人所述家庭資力因素後,因而將檢察官主張之具保金額100 萬元以上酌減為40萬元,以造成抗告人心理上之負擔,使抗 告人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所請以10萬元代保 證抗告人具保後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管區警員報到等方法取 代羈押部分,尚難准許;抗告意旨任憑己見執原審因抗告人 未能提出40萬元保證金而推論有逃亡之虞云云,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非可採,其執 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