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華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法律扶助)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憲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8日凌晨3時許 ,持其所持有前女友先前租屋處之鑰匙,侵入代號00000000 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 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所承租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之租屋處內(址詳卷),見A女獨自一人在屋內睡 覺,竟以徒手毆打A女臉部,經A女掙扎後,即用雙手掐住 A女頸部,並以棉被壓住A女臉部,對A女為強暴之行為, 因A女仍不斷掙扎,江憲華告知A女如不再掙扎,會將棉被 拿開後,始將棉被拿開,A女因而受有右眼下臉頰部位約4 公分直線紅紋挫傷、鼻尖1公分直線紅紋挫傷、左後枕部約1 公分直徑腫脹等傷害,江憲華以:我身上有帶刀子,如果再 叫,我會把妳殺死等語,對A女為脅迫之行為,A女因而不 敢抗拒,江憲華並壓住A女雙手,強吻A女嘴巴,將A女上 衣掀開,強吻A女胸部,復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又欲以性 器進入A女口腔,因A女緊閉嘴巴,即以:如不張嘴,要把 妳殺掉等語脅迫A女,A女因害怕而讓江憲華之性器進入口 腔,江憲華隨後又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江憲華於前揭強制 性交行為後,又對A女稱:我在是要殺了妳,還是要放了妳 等語脅迫A女,經A女一再哀求,表示可將床單清洗,自己 亦會沖洗乾淨,不會留下體液證據。A女於沖洗後,江憲華 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以雙手壓住A女雙手,以手 指進入A女性器,又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復以性器進入A 女性器,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要求A女進入浴室沖洗, A女於進入浴室後,趁機將唾液吐在容器內,並拿取未拆封 之衛生棉擦拭下體。於A女返回床上後,江憲華另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我該放了妳還是殺了妳」等言語脅迫A女,並 命A女躺在床上,用棉被蓋住頭,江憲華則自行取走A女之 身分證、健保卡,告知會於數日後歸還,另以「如去報警,
會讓妳在宜蘭待不下去」等言語脅迫A女,以前揭脅迫方式 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命A女躺在床上,並用棉被蓋住頭) 及妨害A女行使權利(對身分證、健保卡之使用權、報警之 權利)。嗣經A女報警,警方於現場採集到指紋1枚,並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覺與該局檔存江 憲華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警方於101年2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憲華位於宜 蘭縣五結鄉○○村○○路57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女所有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捨棄對證人A女 之詰問(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及「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機 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現 場所採集之可疑指紋,及查獲被告後所採取之唾液與告訴人 外陰部、衛生棉等採樣檢體所為之比對,本於偵查輔助人員 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送請檢察 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 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 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70頁反 面、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憲華對前揭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101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2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5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0至12、31至33、85至87頁、本院卷 第17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1 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20至26頁),復查: ㈠告訴人當日原本在睡覺,於驚醒時,被告已跨坐在告訴人身 上,隨即毆打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不得掙扎及呼救,否則 將殺害告訴人,期間被告雖有提及知道告訴人不是其前女友 ,並表示認錯人之意,然仍隨即強吻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被告亦自承:我進去之後發現有一個人在床上睡覺,我以為 是陳○憶,就直接撲到床上,脫自己的褲子,將我的生殖器
放進被害人的嘴巴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進入 告訴人之租屋處,即係為對居住在該處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將棉被掀開,把我的睡衣脫掉,用 嘴巴親我的胸部,又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就跟 我說要我幫他口交;之後被告要我假裝他的女朋友,要我再 跟他發生一次性行為,我跟他說可以不要嗎?他就叫我不要 講話,接著就又性侵我,他先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用 嘴巴親咬我的胸部及嘴巴,接著要我幫他口交幫他用硬;被 告共性侵我2次,第一次口交跟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第二 次口交、手指及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見警卷第2至4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將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兩 次都有,第一次是在口交前,有先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 口交後也有一次用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是在親完 我的嘴巴之後,口交前,他也有用他的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 器內1次,他將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器內,總共有3次等語( 見偵查卷第24頁),告訴人證述先後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 並無仇怨,被告對此亦稱:可能是我忘記了,被害人這樣說 就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第一次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於口交之前及之後,以手指進入告訴 人性器,於第二次接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時,亦有於口交前 ,以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
㈢又被告於強制性交結束後,對告訴人稱:「我該放了妳還是 殺了妳」等言語脅迫告訴人,並命告訴人躺在床上,用棉被 蓋住頭,被告自行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另以「如 去報警,會讓妳在宜蘭待不下去」等言語脅迫告訴人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 卷第24頁),堪認屬實。
㈣復警方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至案發現場採集到指紋1枚, 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覺與該局檔 存江憲華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及就告訴人外陰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 型別)、其他檢體(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 層、採自告訴人宅(告訴人大門前旁金紙筒內)之煙蒂均檢 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1 7017號鑑定書、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6577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警卷第23至26頁、他字卷第6至9頁、偵查卷第33 至35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告訴人住 處照片4幀、被告住處搜索照片4幀、搜索扣押筆錄、羅東博
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警卷第12至 19、23至25、28至32頁、偵查卷第33至35頁、置於彌封袋內 )。由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數次對告 訴人為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及口腔、以其手指進入告訴 人性器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數次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時間、空 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傷害、恐 嚇罪,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見本院 卷第45 頁反面),然其於案發前侵入告訴人住處時,欲刻 意以手遮掩臉部,顯見其意圖不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憑(見他字卷第14、15頁),且被告復供承:其進入屋內後 ,即脫掉褲子直接跳到告訴人睡臥之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益徵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 目的。故被告所為傷害、恐嚇之行為,係為達強制性交目的 之手段,該等行為均已含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中(強暴、 脅迫),自無另成立傷害罪及恐嚇罪之餘地。再者,起訴書 雖未提及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性器3次,及於強制性 交過程完全結束後,對告訴人以「我該放了妳還是殺了妳」 等言語脅迫告訴人,並命告訴人躺在床上,用棉被蓋住頭, 及以「如去報警,會讓妳再宜蘭待不下去」等言語脅迫告訴 人,然本院認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7款、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公訴 人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持有告訴人租屋 處鑰匙,即無故於夜間闖入,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過 程中復傷害、脅迫告訴人,手段甚為惡劣,並於事後對告訴 人為強制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身體傷害甚鉅,併 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輕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及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另認被告持以侵入告訴
人住處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 供承該鑰匙已丟進水溝等語(警卷第10頁),亦無證據足認 該鑰匙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即係為對居住在該處之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而認被告所為傷害、恐嚇之行為,係為達強制 性交目的之手段,而包含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中,無另成 立傷害罪及恐嚇罪之餘地,然據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一開始 先係以巴掌及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後再以雙手掐住伊脖子 ,另再以:我身上有刀子,如果再叫,會把你殺死等語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再掙扎或呼叫後,被告才掀開告訴人衣 服對之性侵,而據被告供述:伊本來是要去找伊前女友等語 ,是難認被告於進入該處之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是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似有未洽;另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上訴,請併予參酌等語。惟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始即 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並非於為傷害或恐嚇犯行後方臨時 起意,業如上述。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 宣告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上述,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載明 僅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見起訴書第3頁),堪認 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