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
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侯正着並無肇事 逃逸犯行,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並不在 場,始終未曾有駕駛車號8K-2539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北 投區○○○路○段138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肇事致胡春 菊受傷而逃逸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就此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如本院101年度交聲 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欄所載「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 再審」等情,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 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 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係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8K-2539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或
往來公司及住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0年7月23日凌晨0 時32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138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 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適胡春菊騎乘車牌EGD-351號輕型機 車駛至該處,該自小貨車車尾門不慎撞擊胡春菊右側鎖骨及 右胸部處,致胡春菊所戴安全帽右側及右側機車煞車扳手頂 端擦撞上開自小貨車車尾門處,胡春菊及其騎駛之機車因而 向左側倒地滑行至南往北之車道中央,胡春菊因之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詎被告並未下車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 意,將上開自小貨車重新倒車駛出巷口後,旋即駛離逃逸。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二、㈠至㈣(判決書第3-11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告 訴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之證言,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 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 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等證據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觀諸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惟 並未提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 要件之新證據。況查被告前曾以「90年7月23日0時32分許並 不在現場」之相同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3年度交 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 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
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7號 、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 字第12號、第21號、第29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 17號、第27號、第42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第17號 裁定,以被告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乃被告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再審聲請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且與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 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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