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815號
TPHM,101,交抗,815,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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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5號
抗 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簡立軨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GM9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立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9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25-TK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與新明路426巷口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 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之100年12月2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 101年5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GM947號裁處,因 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件原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依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並令異議人支付30,000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尚不足罰鍰19,500元部分,爰本件依法裁處補繳罰 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違規駕駛,遭原 舉發單位舉發違規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令支付30,000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且已支付完畢。嗣異議人於101年6月18日至 原處分機關辦理扣照事宜,經原處分機關站員告知須多繳納 19,500元罰鍰,爰對此19,500元罰鍰裁處補繳部分不服,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立軨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待上開緩起訴 處分實質確定(即處分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即於行



為人確定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前,再以同一事實,裁處受 處分人補繳罰鍰19,500元部分,已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是應予以撤銷,並 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 適法處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開車行為涉犯刑法公 共危險罪部分,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3萬元整確定在案,則伊按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佈新修正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不 足罰鍰金額19,500元整,並無違誤,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 以撤銷云云。
五、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新修正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2項規 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為:(1)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 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 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2)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 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 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爰於第2項增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3) 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 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 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 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 「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 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又同法另增訂第26條第3項規 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以,上開條 文修正公布後,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縱使該處分之猶 豫期間尚未屆滿,行政機關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 ;惟受處分人如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勞務, 於該裁處之罰鍰範圍內應得扣抵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間為100年12月9日,其行為發 生在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之後,揆諸上開所述,抗告人(即原 處分機關)自得在受處分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猶豫期 間尚未屆滿之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所應受處罰鍰之49,500元,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於扣抵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3萬元 負擔後,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19,500元,故 本件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原裁定誤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 之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9,500元部 分之行政罰,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為顧及司法資源之減省,且 事實已臻明瞭,毋須再另行調查事證,故不另發回原審法院 ,由本院逕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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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