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769號
TPHM,101,交抗,769,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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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郭春穗
代 理 人 鄭逢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QEQ-437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四維街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 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且受 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從車輛中間 空隙往左邊穿越,並有跨到雙黃線之事實,於原審訊問時 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受處分人前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現場有指揮員警在場,左轉機車騎士基於 交通安全及相信現場交通指揮員警調度而跨越雙黃線等語 。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地並無員警指揮交通或指揮受 處分人跨越雙黃線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沈宗毅於原 審證稱:當時伊站在新北市○○區○○街24巷口執行守望 勤務,只有伊1 人執行勤務,伊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跨 越雙黃線行駛,就直接拍照,當時有另1 位員警即證人邱 埕緯準備要去站在新北市中和區○○○○街口指揮交通, 但當時邱埕緯還沒站到該路口,僅是站在景新四維街口建 築物騎樓旁邊,伊看到邱埕緯到崗後才離開,當時除了邱 埕緯外,沒有指派義交在現場指揮交通,伊發現受處分人 違規時,沒有看到有人指揮受處分人跨越雙黃線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7頁),及證人邱埕緯於原審證稱:當天伊 大約下午5 時8 、9 分許到達該處,先將機車停在騎樓下 ,並站在人行道觀察車流量,等到紅燈時,伊才到路中間 指揮交通,受處分人被拍照時,伊尚未開始指揮交通,伊 是觀察車流量後才會到崗,原審卷第20頁下方照片穿著警 用反光背心的人是伊,但伊當時尚未開始指揮交通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與卷附舉發照片顯示穿著警用反光背



心之員警站在騎樓邊而非站在路中間指揮交通等情相符; 證人沈宗毅邱埕緯係於執行例行勤務中偶然發覺受處分 人有前開違規情事,與受處分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 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受處分人,證人前開證述 自屬可信,足認受處分人違規之際,並無交通警察在現場 指揮交通,或指揮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受處分 人所辯係相信現場交通指揮員警調度而為等語,顯有誤會 。
(三)受處分人復辯稱:伊騎到四維街口時,依照伊之慣性會往 左轉,因機車道在右邊,伊如果從右邊左轉,會與四維街 上要右轉景新街之汽車發生擦撞,所以伊會從車輛中間的 空隙往左邊穿越出來,騎到前面的機車待轉區,等綠燈亮 再左轉,但當天機車待轉區有一輛車停著,所以伊進不去 待轉區,伊是生氣為何計程車可以違規停在機車待轉區, 導致伊進不去,害伊被拍到,警察為何不取締計程車,反 而舉發伊等語。惟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又「雙黃實線」為分 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5 條均有明文。受處分人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本應知悉甚 篤,就其應遵守之法律義務更應無推諉之詞。再者,道路 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旨在使用路人各安其份,使不 同方向之行人、車輛知所遵循,交通秩序庶幾得以維持, 否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則前 開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失其意義,必使交通安全難以維 護。是以,於同向之車道上,縱有因號誌變換時相較為頻 繁,或車流壅塞等因素而導致通行速度減緩,駕駛人應仍 暫停等候前車通行,以循序而進,自不致發生駕駛人爭道 行駛,而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復依本件舉發照片觀之,該 處交岔路口停等線後方為機車停等區,除因車流壅塞而有 計程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交通號誌外,車道路面未見破損 、毀壞等不能行駛之情,且系爭路段並未因路面施工,或 有足以妨礙交通之事物等顯然無法於短時間內除去通行障 礙之狀況,未見其他特殊情事致受處分人必須改由對向車 道始能前行,如受處分人因該路段車輛眾多,無法直行至 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亦應於汽車後方等待,或暫停於汽車 後方,待前方汽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往前行駛後,再依序 行駛至路口左轉,而非穿越汽車間隙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僅為到達前方機車待轉區而得以在交通號誌轉換



為綠燈之際馬上左轉,是受處分人穿越車陣前往停止線後 方之機車待轉區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 置來車之行車安全於不顧。本件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時, 顯然並無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必須以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至 機車停等區之情況,不得僅為貪圖一時便捷,即不顧交通 秩序、漠視法令規定而逕自穿越車陣、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係為到達機車停等區,始跨越雙 黃線等語,尚難執為免除其違規責任之詞。
(四)受處分人另稱當時有一輛計程車違規停在機車待轉區,員 警為何不舉發計程車,反而舉發伊等語。惟按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 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 ,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 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 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 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 益,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計程車違規停 在機車停等區未受舉發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 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五)受處分人再辯稱:本案為平民百姓日常安全之行,為避免 個人或無辜人員遭遇緊急危難之交通安全正當作為,應予 撤銷或免罰等語。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 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始足阻卻違法。查一般道路分道行駛之限制,係考量當地 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加以權衡而據以規劃 ,駕駛人自應遵道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依 卷附舉發照片以觀,當日新北市中和區○○○○街口雖車 潮眾多,然並無道路封閉、工地施工或因車禍事故致異議 人行向車道完全無法行駛之情形,是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 、地之駕駛環境,並無所謂「緊急危難」而必改道駛入來 車道之情狀,其空言因不得已始跨越雙黃線行駛,已屬無 據,是受處分人所為,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範, 難認為緊急避難。




(六)至受處分人指稱現場有指揮交通之員警邱埕緯在場,依權 責劃分,本件舉發員警沈宗毅已非現場權責人,又在暗處 偷偷摸摸拍照,其舉發無效,應予撤銷等語。然按汽車駕 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 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 、未依規定行使車道;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3 項第5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 示,當時係下班時間,來往車輛眾多,衡情執行交通稽查 之警員自不宜當場攔截受處分人所駕機車,該警員於事後 以照相設備(無論係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所取得足以證 明受處分人違規之照片,逕行對受處分人掣單舉發,核與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舉發程序無違,於法自無不合,當不 因現場僅有舉發員警1 人或另有即將前往路口指揮交通之 員警而影響該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值勤警員為有效 舉發車輛違規行駛車道,維護公共交通秩序,本可使用照 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且本件實際上既不 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值勤警員當亦毋庸出面從事任何攔 檢之動作,或必須站於路邊值勤不可,則受處分人縱未看 到任何值勤警員,值勤警員之舉發仍屬合法,要無所謂「 偷拍」可言,故受處分人辯稱大部分違規均屬現場勸導, 指正無效再開罰,本案為何無此作為,員警躲於暗處照相 舉證,如此偷偷摸摸拍照再逕行舉發,與交通無關,不合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七)末查,受處分人所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4 月2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22512號函說明二第1 至3 行「本案駕駛人…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敘述 之行經路線與舉發照片,只能推斷伊係由景新街右轉四維 街是倒著騎,非本人能力所及,無法證明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其舉發不實,應予撤銷等語。然受處分人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 ,亦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至 為明確,並無舉發不實,縱原舉發單位函覆所用詞句未洽 ,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據此解免受處分人應負 之行政處罰責任;且受處分人所認行政機關函文書寫錯誤 部分,實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事項,非原審所得置喙。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併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因而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當時交管邱警員尚未站到該 景新街、四維街口,而是站在建築物騎樓邊,難道騎樓不屬 交管範圍?伊當時行至中和區○○街、四維街口,現場確有 交管警員在場,即如檢附照片左前方所示(同原審卷第20頁 下方照片),該照片由原舉發單位所提供,重要部分明顯遭 刻意塗黑,但依比例及現場結構判斷,仍可解析現場交管警 員站立於路中;且「路口遇紅燈機慢車轉用待停區」之設計 ,本即在使綠燈亮時,讓左轉機慢車快速安全通過,避免遭 遇緊急危難,本件機車停等專用區內被不該進入之小客車占 用,難道伊不能主張突發性障礙外物侵入(路況突變),而 作安全性緊急避難處理?況上下班時間原本就配有交管,現 場有交管員警在場,警員無執行公務失職之問題嗎?原舉發 單位之覆函及舉證照片,僅能推斷伊由景新街右轉四維街是 倒著騎,非伊能力所及,並無法證明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舉發有所不實,否則伊一併請求審理原舉發單 位及舉發人沈宗毅舉證不實、涉嫌誣陷,應責令象徵性精神 賠償900 元;且中和第一分局覆函表示:「…當時無人員在 路口指揮交通…」則依權責劃分,舉發員警沈宗毅已非現場 權責人,原舉發無效;另警員邱埕緯於原審稱:當日約下午 5 點8 、9 分到場,當時還在觀察車流量,未發現伊違規情 事,也未指示伊跨越雙黃線等語,應係基於同袍同心,言不 由衷,因當時紅燈已亮,小客車占用機車專用待停區,而邱 警員就立於前方馬路中,邱警員若默認當時是在行使現場交 通臨時調度權,因而造成伊跨越雙黃線違規,即可合理解釋 一切,否則對執行公務缺失難辭其咎,請一併追究造成本案 疏失之失職人員等語。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各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四、經查:
(一)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業於101 年9 月



6 日施行,依新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之,其抗告程序依新法第237 之9 條第3 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267 條,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之。惟按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已於101 年 9 月3 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 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 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中及抗告狀中皆自承於101 年2 月24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EQ-437 號輕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口時,見機車停等區遭 車輛佔據,有跨越雙黃線等語,並有顯示受處分人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 ,有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應係真實,首堪認定。 又以該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當時雙腳均在機車踏板上 ,並未支撐於地,顯非以腳支車往後移動,受處分人於抗 告狀辯稱違規舉發照片僅能證明其倒著騎車,無法證明其 有跨越雙黃線等語,不惟與受處分人於原審、抗告狀中所 述其騎乘機車之情形不符,且受處分人亦未說明其於該處 何有倒著騎車之必要,或依該照片顯示狀況係如何倒著騎 車,所辯並不足採,該照片足為其自承跨越雙黃線行駛等 情之佐證。
(三)受處分人辯稱其因聽從現場員警指揮調度,始騎乘車輛跨 越雙黃線等語。惟查,當時在場員警2 人,其一為拍攝本 件違規照片之警員沈宗毅,另一為站立路邊、等候前往路 口指揮交通之警員邱埕緯,其2 人之證詞業據原裁定詳載 如上,是當時該處並無員警指揮交通,遑論有何指揮受處 分人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又經檢視附於原審卷第20頁下方 之違規照片,其畫面左上角有一穿著警用反光背心之人, 業據證人邱埕緯於原審表明該人為伊無誤,而對照旁側餐 飲店內之店員站立位置,證人邱埕緯顯亦站立於道路邊際 ,且其右手所持之指揮燈棒,乃下垂於其大腿外側,並未 高舉指揮交通,與證人沈宗毅邱埕緯於原審所稱:當時 邱埕緯雖已到達現場,但尚未開始指揮交通等情相符,受 處分人辯稱其違規跨越雙黃線係因遵從現場員警之指揮調 度等語,顯不足採。




(四)受處分人另辯稱因機車停等區遭小客車佔據,其方騎乘車 輛跨越雙黃線,應可主張因外物侵入而緊急避難等語。然 查,於一般上、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較大之路口 ,停止線前為他車所佔滿之情形,時有所見,後方車輛本 應循序停等於後,以待前行,不得違規繞行而過;且緊急 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機車停 等區遭自小客車佔據,並非屬何緊急危難之情狀,且受處 分人可耐心停等於後,待燈號轉換再依序前進,其違規跨 越雙黃線行駛,顯無何成立緊急避難而得免除違規責任之 餘地。
(五)「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縱如受處分人所言 ,其行駛至四維街口左轉時,因原本行駛於道路右邊,如 果左轉,會與四維街上要右轉景新街之汽車發生擦撞,故 其會從車輛中間的空隙往左邊穿越出來,騎到前面的機車 停等區,等綠燈亮再左轉,則受處分人於車陣中穿梭時, 如發現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已有他車佔住,即應於其車道上 停等,其竟跨越雙黃線行駛,實置其本身及對向車道來車 於險地,殊無可取。且機車停等區已為車輛佔滿之情形, 並非罕見,若謂凡此情形,駕駛人即可不顧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各行其是,用路人安全將何所憑。(六)綜上,受處分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一情已明,原審 本於上開見解,一一析縷受處分人之異議內容並詳為說明 ,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意旨所稱:請求一併審理原舉發單位、舉發人等舉證不實 涉嫌誣陷及精神賠償等語,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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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