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德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1年8 月7
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德瑞(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L-75 5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重慶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業 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賴文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 ,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 4月27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7027號、101年5月11 日新 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8370號書函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違 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因修理手機之故,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路78號之「PHS 」手機門市維修手機,之後便 將上開重型機車自該處騎樓以徒手牽引方式跨越館前東路至 對向重慶路,該騎樓前之「停等線」應係規範「館前東路往 重慶路方向」之駕駛人,受處分人此舉自無「闖紅燈(紅燈 左轉)」之疑義,原審未察,容有裁判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又以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與當時車輛停止方向觀之, 舉發員警絕不可能看到受處分人所在方向,然原審竟僅以舉 發員警之證詞即率爾認定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 ,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 定等語,並提出101 年8 月19日聯合報新聞剪報影本1 紙為 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亦為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1 年4 月18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L- 75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重慶路 口時,違規紅燈左轉進入重慶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文東掣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到案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 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而於101年5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 裁41-C00000000 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4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年4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4月27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 7027號、101年5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8370號書函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 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賴文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看到 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路違規紅燈左轉進 入重慶路,伊當時所站位置剛好可以看見館前東路與重慶路 口的號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衡諸本件 事發時間為13時51分許,日間光線充足,復無何遮蔽該路口 號誌燈之物,且當時證人賴文東係於該路口定點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其對該路口人車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復觀諸證人賴文東於原審調查時庭呈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證人賴文東當時所處位置,確可 清楚看見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該交岔路口之人 車往來動向,足認證人賴文東於上開執勤路口目睹受處分人 於館前東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由館前東路騎乘機車左轉 進入重慶路,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視線應清晰深刻, 並無誤判之虞。
㈢又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 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 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 困難;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 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 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
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 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並無必須另 有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影片等積極佐證,始 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 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 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 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 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 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 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 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 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 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 。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在法院證述,因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故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基此 ,審酌證人賴文東身為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隙, 且係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不法情事,應認證人賴文東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 採為憑信。是以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證人賴文東所站位置無法 看見其進入重慶路,其並無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之違規等語,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受處分人另提出101 年8 月19日聯合報新聞剪報影本1 紙為 其論據,惟該新聞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內 容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於法有據,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 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 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 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 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 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 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年9 月6 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 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綦詳,本件原審法 院係於101年8月7 日終結,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 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 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