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藍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101 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裁
定( 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1A257463號裁決書)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藍秀蓮原聲明異議,於民國101 年8 月29 日繫屬原裁定法院,並於101 年9 月5 日終結,依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抗告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藍秀蓮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98-YD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街西向東行駛至林森北路口處左轉時,與對向沿錦州街東向 西行駛,由孔昭涵所騎乘車牌號碼GIT-07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並致孔昭涵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鎖骨受傷、左手、左腳受傷等傷害, 經警掣單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 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 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記違規 點數3 點,共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稱:
㈠舉發機關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僅憑事後筆錄及現場繪圖 即舉發本人違規,原審法院僅依警詢筆錄及發生碰撞地點位 置,即斷定機車騎士孔昭涵由錦州街東向西行駛通過路口時 ,交通號誌為綠燈,無法令人信服。
㈡本人為黃燈轉紅燈時停車,本人及車上友人清楚看見四方均 停止狀態,係GIT-070 機車於本人停車後4-5 秒,從道路中 急駛而出撞擊本人車輛,如無法證明該機車未闖紅燈,即不 能進而證明本人有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 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998-YD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林 森北路口處左轉彎時,與對向沿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由孔昭 涵所騎乘車牌號碼GIT-07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孔昭涵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擦傷、鎖骨受傷、左手、左腳受傷等 傷害等情,除為受處分人、證人孔昭涵所不否認外,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8 月22日函及所附 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案發地點台北林森北路、錦州街口 監視錄影資料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員警徐志豪到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 此係員警本於其職權而製作,證人孔昭涵於本院亦表示:「 這圖是對的。」(本院卷第15頁反面),該現場圖復經受處 分人、證人孔昭涵、路旁7A-9693 自小客車司機周詠琛分別 簽名確認,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屬真實而可信。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台北市○○○路○段路口寬約13.8公 尺,雙方車輛行向、撞擊後位置,受處分人小客車並未達林 森北路路口中心點,然其小客車車頭及半個車身已左轉佔用 對向車道(左前輪距中線1.3 公尺),受處分人於本院陳稱 :「(法官問: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妳的車子有沒有移動? )警察在量現場之前沒有移動。」(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因此,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確有未達交岔路 口中心處,卻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情事。
㈢受處分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孔昭涵所騎機車闖紅燈所致。 查現場屬二時相交通標誌,為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所自承,而 受處分人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意見欄,表示 :「當下我看見對方朝我車行駛而至時,我停等要讓對方先 行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8頁),其既表示其停等之目的 ,是為了「讓對方通過」,則當時東西向應為綠燈,並非紅 燈。參以證人孔昭涵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我騎乘機車 ,頭戴安全帽,於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綠燈直行, 突然我見一部小客車沿錦州街西向北要左轉林森北路,我見 狀已來不及反應,致對方左前車頭碰撞我車前車頭而肇事, 當下我人車向右側倒地。」、於本院證稱:「我沒有闖紅燈 。」等情(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則受處分人指 孔昭涵所騎機車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之辯詞,並不可採。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涉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尚乏證據,乃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