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65號
TPHM,101,交上訴,6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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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耀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慶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耀平日以販賣水果擺攤維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G2-17 07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至市場採購水果後,載送水果至位於臺 北市○○區○市街2 號之水果攤販賣,以駕車載運水果為完 成其販賣水果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 慶耀於民國99年8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北市板橋區○○○○路上南雅 市場採購水果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經由新北市 ○○區○○路一段往北(即往華江橋方向)行駛,欲前往上 開之水果攤販售,於當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車沿文化路一 段最內側車道(按:文化路一段往北方向共有五線車道)行 至文化路一段與光正街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有楊義雄駕駛車牌號碼IP S-21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化路一段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 之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違規左轉光正街,為了左轉而欲將 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在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時疏未注 意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張慶耀當時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致在交岔路口內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楊義 雄所騎機車之左側及楊義雄之身體,楊義雄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中樞神經 衰竭而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死亡。張慶耀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 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楊義雄之子楊承勳楊昆祥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迄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慶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2-1707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最內側車道行駛, 行至文化路一段與光正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其自用小貨車之 右前車頭撞擊楊義雄所騎機車左側,致楊義雄人車倒地傷重 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綠燈,按正常速度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時速約40 至50公里,我直走,被害人機車突然從右邊衝出來,我看到 被害人機車時就已經撞到了,連煞車都來不及,瞬間就撞到 了,我是正常行駛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遵守速限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突然自右側衝 出,瞬時之間無法期待被告有注意之可能,被告對被害人突 如其來之違規行為顯然無法預見,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閃 避措施,亦無空間得以閃避,且依交通信賴原則,亦難認被 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慶耀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2-1707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北最內側車道行駛,行至文化 路一段與光正街口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其 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亦沿文化路一段往北車道駛至該交 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之被害人楊義雄所騎機車左側,致被害 人楊義雄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 腦幹衰竭,中樞神經衰竭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死亡等情,業 據告訴人楊承勳楊昆祥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 份(見 99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6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監視器拍攝角度並未拍攝 到兩車碰撞時之畫面,僅拍攝到被害人楊義雄遭撞擊人車倒 地後於交岔路口內滑行之畫面,見99年度偵字第22500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4 頁)、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7 頁至第66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楊義雄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30張、證物清單 2 紙、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與照片9 幀(見偵查卷 第14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8 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前擋風玻 璃右側有破裂痕跡,被害人楊義雄所騎乘機車左側則有遭撞 擊痕跡,而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為採證,在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處、右側雨刷上均發現紅色纖維轉移 物(編號A1、A2),在右前大燈燈罩上發現織物印痕(編號 A3),勘察報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認為編號A1 、A2轉移物與編號B1(即被害人楊義雄之紅色上衣)直徑相 近且均呈紅色,顏色相似,並認編號A3與被害人楊義雄牛仔 褲背面口袋紋線特徵、寬度均相似等情,亦有前揭「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楊義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8頁至 第49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楊義雄所騎機車之左側及被害人身體 ,致被害人楊義雄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停等紅燈而遭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害人係突然自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方闖出,而發生撞 擊等語,則被害人之機車究係在「靜態停車中」或係於「行 進中」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
⒈據目擊證人謝宜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 光正街口停等紅燈,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在我正前方約位於 分隔島處(路口中央處),看起來像是要左轉,被害人機車 的車頭是朝光正街的方向,車尾稍微有跨到內線車道,我沒 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是從哪裡騎到分隔島中間的,我看到被 害人機車出現在中間分隔島,3 至5 秒後就聽到煞車聲,接 下來就看到被告的自用小貨車撞上被害人的機車等語(見偵



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繪製被害人機車之相關位置圖2 紙 附卷(見偵查卷第68頁、第79頁),倘證人謝宜毅所證內容 屬實,因停等紅燈中之被害人機車係位於被告小貨車之左前 方,僅機車車尾稍微跨到被告小貨車所行駛之車道上,則行 駛於文化路最內側車道上、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中之被告 小貨車,應係由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撞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 被害人機車車尾。又經檢察官一再追問證人謝宜毅當時撞擊 之詳情,證人謝宜毅亦一再證稱係被告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大 燈處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見偵查卷第66頁、第77頁)。 然依車禍後勘察報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之意見 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以前擋風玻璃右側及右前大燈燈 罩附近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及被害人身體 ,是證人謝宜毅前揭所證,不排除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況 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在車禍發生之際確 有留下偏轉向左之煞車痕(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故 被告在急踩煞車之際應有將方向盤往左轉之情況,應堪認定 ,倘證人謝宜毅前揭所證屬實,則行駛於文化路最內側車道 上、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中之被告小貨車,於見及被害 人機車停止於被告小貨車左前方而欲緊急煞車,依常情應係 將小貨車方向盤往右轉以閃避被害人機車,是以亦可見證人 謝宜毅前揭證詞確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又證人謝宜毅係於目 睹車禍發生後以行動電話報警,警方事後依報案者所使用電 話號碼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05 頁),始通知證人謝宜毅於 100 年1 月6 日前往警局詢問,斯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 相隔已有4 個多月之久,嗣檢察官再於100 年1 月25日、10 0 年2 月22日予以訊問,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更已達5 、 6 個月之久,是以證人謝宜毅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內容是否 仍記憶清晰,確非無疑。另證人謝宜毅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 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車禍現場照片予其辨認,其復證稱: 貨車應該有移過,我看到時,車頭是朝文化路,並沒有那麼 左偏(見偵查卷第77頁),然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之小貨車於車禍發生之際確有留下偏轉向左之煞車痕,且煞 車痕與小貨車停車位置之輪胎處相緊接(見偵查卷第20頁至 第23頁),是以,卷內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小貨車之停 車位置,應即為被告緊急煞停後之停車位置,並未再移動, 洵屬無疑,且因被告於急踩煞車之際有將方向盤往左轉,故 該小貨車在煞停後車頭即呈朝左而快要與光正街呈平行之狀 況(見偵查卷第21頁),惟證人謝宜毅卻稱貨車停車位置應 該有移過,車頭是朝文化路,並沒有那麼左偏等語,益徵證



人謝宜毅所記憶之情節確與事實相左,其前揭證述內容尚難 採憑。
⒉準此,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及右前 大燈燈罩附近之右前車頭,撞擊到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及 被害人身體,復參以被告駕駛小貨車在車禍發生之際有急踩 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轉之事實,以及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顯示,被害人機車在倒地後 所留下刮地痕係在該交岔路口內之最內側車道上,刮地痕起 點係在該車道之右半部,之後則是呈往前略微偏左而延伸留 下刮地之痕跡,刮地痕終點甚至已在該車道之左邊緣附近, 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駕駛機車沿文化路往北最 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左 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在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 「行進中」,機車車身左側遭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上、正直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無訛。 ㈣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係沿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故而有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之行為,而現場 文化路往北(即往華江橋方向)共有5 線車道等情,業如前 述。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突然發現對方機 車出現在我車右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44頁、本院 卷第3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溫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坐在小貨車上,有車子突然衝過來,我看到就是 這樣,那台車子是垂直的方向過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垂 直的方向了,我不確定他是從哪邊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另證人謝宜毅於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是從哪裡騎到分隔島中間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76頁),且該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 兩車碰撞之際之畫面,僅拍攝到被害人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後 在交岔路口內滑行之畫面,此外,復無其他目擊車禍發生之 證人或何證據,是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究係沿文化路往北最 內側車道以外之第幾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被害人機車究係 從第幾車道開始往左切?被害人係沿最外側車道騎機車至交 岔路口後從最外側車道開始往左橫跨三個車道後切入最內側 車道?或係沿最外側車道騎機車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開 始從最外側車道往左切,在跨越三個車道後切入最內側車道 ?或係沿內側第二車道騎機車至交岔路口時才開始往左切入 最內側車道?或係沿外側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騎機車至交岔 路口後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實難認定。惟被告小貨車之右 前車頭在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同時並有撞擊被害人身體,尤



其小貨車右前大燈燈罩上有留下與被害人牛仔褲背面口袋紋 線特徵、寬度相符的織物印痕,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復佐以前述被害人機車在倒地後 所留下刮地痕之起點係在最內側車道之右半部,之後則是呈 往前略微偏左而延伸留下刮地之痕跡,亦即刮地痕是呈往文 化路往北方向延伸之事實,足以認定在發生碰撞瞬間,兩車 應略呈垂直角度,被害人之機車在遭到撞擊後才會往文化路 往北方向滑行刮地。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 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本件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究係沿文化路往北最內 側車道以外之第幾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其機車之行進路徑 為何?固難以認定,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接近肇事 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車繼續要直行通過路口,突然發 現對方機車出現在我車「右前方」,距離我不清楚,當我發 現對方車輛時,對方車輛已在我「右前車頭」,且跟我車呈 垂直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偵訊中供稱:對方從 「右前方」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被害人的機車突然從「右邊」衝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溫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害人是從「右前方」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另衡以本件車禍被告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發生碰撞之 瞬間,兩車應該是略呈垂直角度,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機車 應係由被告小貨車之「右前方」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時,發 生本件碰撞車禍,即被害人機車並非從被告小貨車之「右後 方」而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的前方、右方沒有車子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 第62頁),證人溫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車子會很多 ,那天是星期六,旁邊車子很少,那個時間車子也很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駕車行駛在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 道上駛至交岔路口附近時,被害人正騎乘機車於該交岔路口 欲往左變換車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被害人即已出現在被告 小貨車之右前方,當時為週六清早,路上車輛稀少,文化路 往北共有5 線車道,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間,復無任 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遮蔽被告視線,足認當時視線堪稱 良好,被告應該能夠注意到其小貨車右前方數個車道上其他



車輛的行車動態,其僅需於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稍加留意 ,應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正在該交岔路口欲往左變換車道而切 入最內側車道之理,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前開路況,貿然 驅車前行致生本件事故,其顯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至明。 況被告於車禍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偵訊供稱:沒有看到被 害人機車,等看到就撞上了等語(見相字卷第49頁),復於 99年9 月1 日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我駕駛時都 是看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快要到路口的時候都沒有車子,前方就是沒有車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被害人 機車時,就已經撞到了,連踩煞車都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則案發當時視線良好,被告應能注意右前方 之車前狀態,惟被告竟至被害人機車已駛至其小貨車右前車 頭前方始發現被害人機車,足認其確未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機 車之行車動態,方會全然不知被害人機車從何駛至,而於看 見被害人機車時,即已發生碰撞事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左右,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就 照原本的速度,差不多這樣,沒有踩油門,就是正常這樣開 ,鬆油門,也鬆煞車,腳放在油門板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63頁),益足徵被告非但未注意其小貨車前方交岔路口附 近左右車輛的行車動態,且未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甚明 。是以,被告駕車行駛於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行駛至交岔路 口附近,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車輛,雖被害人騎乘機車 於該交岔路口欲往左變換車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乃屬違規行 為,惟被告並不因此可不注意被害人機車以及其他車輛,被 告仍負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車輛之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 人機車左側以及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因而倒地,經送醫仍 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被害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 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為:分二種狀況,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肇事時如 屬左轉行駛中被撞,則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 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反之,被害人 駕駛機車肇事時如屬靜態停車被撞(證人所言),則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行待



轉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待 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0 年9 月6 日覆議 字第1006203589號函1 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0 頁)。 證人謝宜毅前揭證述內容有不足採憑之處,且依卷附之車禍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所示,應認被害 人駕駛機車沿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騎至該交岔 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在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行進中」,機車車身左側遭被 告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已如前述,是以應認該鑑定意見 之第一種狀況為可採,亦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號誌路口左 轉,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害 人因此次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㈦被告駕駛小貨車所行駛之文化路往北(即往華江橋方向)有 五線車道,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按,被告當時係沿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駛至文化路與光正 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而被害人則是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往北 最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 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故而有往左切入最內 側車道之行為,均如前述。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內側車 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該交岔路口現場照片所示,文化 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劃設於路面 (見偵查卷第30頁),是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沿文化路往北 最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 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屬違規左轉之行為, 被害人機車理應不得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且於往左變換車 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時亦疏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即被告駕駛 之小貨車)先行,雖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此仍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至告訴人楊 承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事故交岔路口之前一個交岔路 口(即文化路一段與新站路交岔路口)現場照片,主張此處 中央分隔島有豎立「往國光街車輛因道路施工請直行至光正 街左轉行駛替代道路」之標誌(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 ,然上開標誌顯係指指機器腳踏車以外之車輛「請直行至光



正街左轉」,至機器腳踏車(機車)則因文化路往北最內側 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劃設於路面,自不得在文 化路與光正街的交岔路口左轉光正街甚明,是告訴人楊承勳 所指,無從推翻本院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 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 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 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 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 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 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 、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 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 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辯護人雖辯稱依交通信賴原則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等語,惟享有路權,並非可完全免除其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雖被害人 亦有疏未注意為了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往 左切入最內側車道,且於往左變換車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時 亦疏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然被告駕車行駛在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上駛至交岔 路口附近時,被害人正騎乘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欲往左變換車 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被害人即已出現在被告小貨車之右前 方,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間,復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遮蔽被告視線,被告應該能夠注意到其小貨車右前 方數個車道上其他車輛的行車動態,被告驅車前行時應可發



現被害人正在該交岔路口欲往左變換車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 ,應非無時間可以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且被告自承其駕駛 時都是看前方,行至交岔路口時係照原本車速行駛,鬆油門 、也鬆煞車,應可認定被告在事故前,實未目視注意其右前 方路況,其疏失情節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依上說明,自無 從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疏失之咎,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請 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經本院函送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惟國立交通大學函覆以:本校目前待審案件眾多, 為免影響訴訟時限,建議洽囑其他學術單位鑑定提供意見等 語,有該校101 年5 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4736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再具狀聲請將 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或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經本院函送 逢甲大學鑑定,經該大學函覆以:本案肇事責任以當事人行 向為依據,惟原卷所附跡證尚無法判定肇事時被害人行向狀 況,無法提供鑑定等語,有該校101 年8 月8 日逢建字第10 1005011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逢甲大學以 無法判定肇事時被害人之行向狀況為由,認為無法提供鑑定 意見,嗣於本院101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當庭捨棄將本件車禍送請警察大學鑑定(見本院卷第66 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不 用再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又因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責任業已明確,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 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慶耀平日以販賣水 果擺攤維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G2-1707號自用小貨車用至 市場採購水果後,載送水果至位於臺北市○○區○市街2 號 之水果攤販賣,此據被告及其配偶溫雅茹陳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9 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被告係以販賣水果擺攤為 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以執行與其販賣水果有



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及輔助行為,堪認被告係以駕駛 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時,亦實際從事駕駛 汽車載運水果之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等候前來 處理之警員,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本次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 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 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 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 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 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9 頁、第64頁),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有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據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為5 年以下重罪,原審縱減輕其刑,亦應於1 年至3 年間 量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符合社會要求刑度,無 法嚇阻駕駛人對行車之注意,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告訴人楊承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被告自事發至今均未主動跟告訴人聯繫 表示歉意,將所有過失歸責於被害人且作脫產準備,請求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第二次去向被害人捻香時有拿20萬元給兩位 告訴人,沒有不聞不問,我很想跟告訴人和解,但因無法負 擔他們要求的500 萬元賠償金,故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後我也很難過 ,也基於道義上責任給他們20萬元,在被害人出殯時包5100 元奠儀,另外第三人責任險理賠160 萬元他們也領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告訴人楊承勳亦當庭表示已領取 被告所給付之20萬5100元及16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見本 院卷第81頁背面),足徵被告已給付一定之金額,係因告訴



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又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審於量刑時,既 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被告肇事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原審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 、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核屬對 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其過失 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因和解金額 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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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