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48號
TPHM,101,交上訴,148,201210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易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易龍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 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謹慎 小心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月26日15時35分許,騎 乘未懸掛車牌且已報廢之車牌號碼QRU-715 號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區○○街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街2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由許武男騎乘之車牌號碼BAS-379 號 重型機車自路旁駛出,劉易龍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 機車前車頭與許武男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許武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腦部顱底骨折 、左側氣胸等傷害。詎劉易龍於肇事後,明知許武男已倒地 受傷,惟其因畏懼遭警開單處罰,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並未對許武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將其所騎乘 上開機車牽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發現追捕及報警,並將許 武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救治,惟仍於101年1月27日 19時15分許,因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許武男之配偶陳櫻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易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4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戴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足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前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再被害 人許武男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腦部顱底骨折、左側氣 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武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屬併罰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 累犯,應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 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 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件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且於案發後亦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量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 ,亦已詳予說明並審酌被告犯情如前所述。況被告與告訴人 陳櫻桃等人業於101年10月5日達成和解(詳下述),即無檢 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陳櫻桃許書豪許雲玉許雲卿許綵玲等 人業於101年10月5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 ,並約定於101年10月6日夜間12時前清償剩餘金額100 萬元 (按扣除先前已支付之30萬元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



160萬元後,尚應給付100萬元),告訴人等並具狀陳明撤回 告訴等情,有告訴人陳櫻桃等人於101年10月5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和解契約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犯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容非允洽。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櫻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前所述,檢察官指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過失致死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兼衡 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亦具狀撤回告訴不 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6 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 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要件,依法不能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