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13號
TPHM,101,交上訴,113,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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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象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象卿於民國7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7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係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 月5日上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R2-4003號藍色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街往南祥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於 上午11時2至3分間之某時,行經南美街88號陳鳳微住處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 適行人陳鳳微自前開住處離開,甫面朝左側來車方向探身察 看,上臂近右肩處即遭游象卿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 視鏡擦撞,致重心不穩、踉蹌跌坐以右手撐地,而受有右手 右前臂挫傷及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詎游象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後,竟萌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鳳微 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下車察看抑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僅 稍微煞車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陳鳳微起身後旋以電話 通知其子,告以該車特徵為車頭後方柱子兩旁綁有毛巾,由 其子報警處理,嗣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來往車輛特徵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鳳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象卿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伊未撞到陳鳳微云云。經查: ㈠按「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 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 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 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且1人不以1種業務為限,兼職任何一業務 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 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駕駛遊覽車…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 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 、目的及車輛種而有異,縱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 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 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 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住南上路50號之 鄰居,叫伊拿哥哥種的菜去賣。平常人家叫伊去載貨,伊 就去載貨賺錢等語(見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卷第15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靠幫人載貨賺錢生活,沒有其他 收入,有人叫的話,伊就會去載。伊當天是義務幫哥哥載 菜給鄰居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36至37頁)。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平日既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貨為業,駕駛 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無 論被告當日載貨有無收取報酬,均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



車牌R2-4003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南美街上,由民生北路一 段往南祥路方向行駛,伊有行經南美街88號前,當天視線 、路況良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第5頁);於 偵查中坦承:伊車行經該處時有綁兩條毛巾等語(見上揭 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日伊車沿南美街行 駛到南祥路右轉,伊在車斗前擋板雙邊柱子綁毛巾,讓別 人比較看得到,比較安全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34頁背 面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於11時2分7秒、8秒行駛南美街超越行人,及於11時3分7 秒右轉南祥街,在車斗柱子兩旁各綁有物品之藍色小貨車 係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第1台監視器設在南 美街88號前方285.7公尺處、第2台監視器設在南美街前方 240.5公尺處,第3台監視則設在南美街後方126.4公尺靠 近南祥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在卷可考(見上 揭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月5日駕駛車牌R2-40 03號在車頭後方柱子兩旁綁有毛巾之藍色自小貨車行經南 美街88號前時,約於11時2分8秒後至11時3分7秒間之某時 。
㈢告訴人陳鳳微⒈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1月5日11時左 右甫出南美街88號門口要去對面停車場取車時,在道路上 遭1台藍色小貨車右方後視鏡撞擊右肩膀,致重心不穩摔 倒,造成右手右前臂挫傷、右撓骨遠端骨折。該車擦撞伊 之後,有稍微煞車停一下,司機未下車查看即馬上開走。 該車後方把手上左、右各綁有毛巾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 至11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5日上午1 1點甫從南美街88號門口走出要到對面,伊彎身探看有沒 有車子,還來不及看,就被車子後照鏡撞到右肩,伊就這 樣(身體呈右斜狀態)跌倒,右手就往地上壓下去。伊看 到車子很舊,兩邊有綁白色的東西,從伊前面過去,並在 快到72號時稍微煞車,又繼續往前到南祥路轉過去。伊跌 倒後無法起身,就先打電話給兒子,兒子再報警。伊有跟 兒子講被很舊的藍色小貨車撞到,車上有兩個白色的東西 ,有一點在飄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34頁背 面)。而⒈證人即警員劉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 禍係伊處理,伊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點多到南美街88號 ,告訴人已經送醫,她兒子說媽媽被貨車撞到的。告訴人 有說車子破破爛爛的,她兒子說是1台貨車後面有綁東西 。伊先請她兒子去看監視器,2個廠商、1個診所,計3台 監視器。其後她兒子跟伊去拷貝光碟片回派出所翻拍,告 訴人報案時間大概是11點出頭左右,伊看影帶前後經過之



車輛特徵,看到被告車子後,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說肇 事車輛後面把手有綁2條毛巾,被告車號是以車籍系統模 糊比對方式比對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⒉ 證人即告訴人兒子林義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5 日伊開車與伊弟經過伊家門口,跟告訴人打招呼,1分鐘 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被車撞到,伊立刻回頭找告訴人, 並打電話報案。告訴人有提到小貨車後面是空車廂,後面 有綁布,伊有到附近工廠及診所看監視器有無貨車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兒子林澤暉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5日伊與伊兄一起到工廠,路 途中約11時3分伊兄接到告訴人電話,伊與伊兄回家看到 告訴人坐在地板上,伊兄就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說是一般 小貨車,後面沒有車廂,有綁毛巾。伊先去附近工廠門口 及十字路口診所要求看監視器,之後才叫警員來調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告訴人當日遭車輛擦撞跌倒後 ,旋於11時3分以電話通知其子,其子除報警處理外,並 依告訴人告知之很舊的藍色小貨車、車後有綁東西等特徵 ,到住處附近工廠門口、診所要求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待 確認肇事車輛後,始會同警員拷貝監視器錄影無訛。是本 案肇事車輛係於近11時3分經過南美街88號之車後有綁東 西之藍色舊小貨車,堪以認定。而本院勘驗3台監視器之 錄影光碟結果:「⒈第1台監視器:11:00:27一輛白色 轎車車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繼續往南祥路開。11:00: 34一輛有加裝白色車廂之藍色貨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 祥路開。11:00:37一輛深色轎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 祥路開。11:00:43一輛銀色轎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 祥路開。11:00:47一輛銀色轎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 祥路開。11:00:58一輛綠色箱型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 南祥路開。11:01:28一輛綠色箱型車經過監視器,繼續 往南祥路開。11:01:52一輛機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 祥路開。11:02:05一位行人柱著類似柺杖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往南祥路走。11:02:07一輛藍色貨車(按:即為 被告駕駛之車牌R2-4003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柱子各綁一 白色物品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超越行人,並與對向一輛箱 型車及白色轎車交會後繼續往南祥路開。11:02:16一輛 機車經過監視器超越行人繼續往南祥路開。11:02:25一 輛銀色轎車經過監視器超越行人繼續往南祥路開。11:02 :38行人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一輛機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 南祥路開。11:02:45一輛藍色貨車車斗柱子未綁東西,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與一輛白色轎車及深色轎車會車後



繼續往南祥路開。11:02:51一輛深色轎車經過監視器與 深色轎車會車後繼續往南祥路開。11:03:15一輛有加裝 車廂之白色中型貨車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祥路開。⒉第2 台監視器:11:01:49一位行人柱著類似拐杖自監視器遠 方往南祥路走,一輛機車自其左後方與其交會,經過監視 器,繼續往南祥路騎。11:01:55有一輛後車斗未加裝車 廂之藍色貨車(按: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R2-4003號自用 小貨車)車斗自遠方左轉南美街。11:02:08上開貨車超 越行人,並與一台箱型車及白色轎車會車後,經過監視器 ,繼續往南祥路開。11:02:09一輛機車自遠方左轉南美 街,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祥路騎。11:02:17一輛淺色 轎車自遠方左轉南美街,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祥路開。 11:02:34一輛機車自遠方左轉南美街,經過監視器,繼 續往南祥路騎。11:02:37有一輛後車斗未加裝車廂之藍 色貨車自遠方左轉南美街。11:02:46有一輛深色轎車自 遠方左轉南美街,並與白色休旅車及深色轎車會車後,經 過監視器,繼續往南祥路開。11:03:05一輛後車斗有加 裝車廂之白色中型貨車自遠方左轉南美街,經過監視器, 繼續往南祥路開。11:03:34一輛淺色轎車自遠方左轉南 美街,經過監視器,繼續往南祥路開。⒊第3台監視器:1 1:00:00一輛大貨車在停止線附近停等。11:00:10大 貨車起步往前直行,後面緊跟一輛垃圾車、一部機車、一 輛銀色休旅車、一輛藍色車頭水車,均右轉南祥街。11: 01:18一輛藍色轎車在停止線附近,稍微停一下後右轉南 祥街,後邊緊跟著一部銀色轎車右轉南祥街。11:01:28 一輛藍色車頭白色車斗之貨車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11: 01:31一輛深色轎車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11:01:33一 輛銀色轎車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11:01:36一輛銀色轎 車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11:01:40一輛銀色轎車通過停 止線右轉南祥街。11:01:43一輛綠色箱型車通過停止線 右轉南祥街。11:02:20一輛深色轎車在停止線附近停等 。11:02:35深色轎車起步往前直行。11:02:48一輛機 車通過停止線右轉南祥街。11:03:07一輛藍色小貨車( 按: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R2-4003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兩邊柱子綁有白色東西之小貨車通過停止線右轉南祥街。 11:03:18一輛銀色轎車在停止線附近停等。11:03:34 一輛藍色轎車從南祥街左轉進入南美街,一輛機車從南美 街上銀色轎車左後方騎進來在停止線附近停等。11:03: 36 銀色轎車與機車稍微起步,見南祥街上有車輛行走, 又停下來。11:03:36銀色轎車與機車起步,機車往前直



行,銀色轎車右轉南祥街,銀色轎車後邊跟著一部後車斗 有載東西,兩邊柱子沒有綁東西之藍色貨車、一輛白色大 貨車,藍色貨車右轉南祥街,白色中型貨車往前直行。11 :04:16一輛機車通過停止線直接左轉南祥街。11:04: 16一輛銀色轎車通過停止線稍為減速後右轉南祥街。11: 04:46一輛機車通過停止線靠右停等。11:05:08機車起 步往前直行。11:05:24一輛藍色大貨車通過停止線往前 直行。11:05:25一輛白色廂型車通過停止線右轉南祥街 。11:05:29一輛機車通過停止線右轉南祥街。11:06: 00一輛後車斗兩邊柱子沒有綁東西之藍色貨車在停止線前 面停等。11:06:22藍色貨車起步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 11:06:47一輛白色大貨車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11:0 6:49一輛機車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11:06:52一輛深 色轎車通過停止線右轉南祥街。11:07:01一輛機車通過 停止線在路口停等。11:07:07一輛大貨車通過停止線, 在路口稍為減速後右轉南祥街。11:07:36機車起步右轉 南祥街。11:08:23一輛藍色車頭白色車箱之貨車在停止 線前停等。11:08:38一輛機車從上開貨車左後方通過停 止線,在路口停等。11:08:53機車、藍色貨車起步往前 直行。11:09:03一輛藍色車頭白色車箱之貨車通過停止 線往前直行。11:09:18一輛機車通過停止線,在路口稍 微停一下後往前直行。11:09:42一輛銀色轎車在停止線 前面停等。11:09:51一輛機車從上開轎車左後方通過停 止線,在路口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是自肇事地點前方285.7公尺處 之11時0分27秒至肇事地點後方126.4公尺處之11時9分51 秒間,所有經過該路段具有車後綁東西特徵之車輛,僅有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堪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即為擦撞 告訴人之車輛無訛。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雙 方距離多少?發現有危險時,距離多少?作何處置?)我 沒有看見路上有行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頁)。參 以,告訴人上述其彎身探看有無車輛時,旋遭車子後照鏡 撞到右肩乙情,堪認被告肇事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右手右前臂挫傷及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2頁)。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 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 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駕駛之自 小貨車後視鏡擦撞告訴人後,有稍微煞車停一下,未下車 查看即馬上開走,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先否認有稍微停車這件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 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因為要轉彎才踩煞車云云 (見上揭交訴字卷第34頁背面)。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故 現場圖(見上揭偵卷第32頁),南美街88號距南祥路口逾 126.4公尺,被告駕車接近路口時縱有煞車減速,亦與其 擦撞告訴人後之立即煞車反應無涉。且衡諸常情,右後照 鏡設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右側,倘右後照鏡擦撞行人之肩 膀,致行人踉蹌跌坐,依其情形駕駛人斷無不知之理。則 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 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 無法確知告訴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 離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 撞到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到案時,駕駛之車輛車頭後方兩柱懸 掛毛巾之顏色固屬淡粉紅而非純白色,有車輛採證照片在 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4頁),惟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上之毛巾顏色卻近似白色(見上揭偵卷第14頁、第15頁) ,此應係白天陽光照射使2者顏色接近不易分辨所致,且 此項顏色差異亦不影響肇事車輛同一性之認定。又被告所 駕車輛後視鏡背板係以支架上下貫穿可內外旋轉,有車輛 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35頁),設計上本可旋 轉卸力,且係擦撞人體,自不因該車後視鏡未有毀損,遽 認被告車輛未曾擦撞告訴人。又告訴人就其係右肩受碰撞 而非左肩受碰撞之緣由,已敘明其係因彎身探看有無車輛 子,始遭後照鏡撞到右肩,並使身體右斜跌倒,有如上述 ,尚無違常之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 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逃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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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