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332號
TPHM,101,交上易,332,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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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宏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2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J5A-993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貿然 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機車行駛中物品掉落即貿然停車並下車拾物,致後 方車流輕微堵塞造成數輛機車暫停等待,恰周逸宇騎乘車牌 號碼323-DCG 號重型機車搭載呂姿瑩自後方駛至而暫停,另 郭鑑宸則騎乘車牌號碼792-DFJ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 ,郭鑑宸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 得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堵塞情形,致煞車不及追撞之,周逸宇呂姿瑩人車倒地,周逸宇因此受有背部、右手、前胸、左 肘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呂姿瑩則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後 十字韌帶拉起性骨折、左肩、髖、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志宏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於101 年5 月28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於101 年8 月31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既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 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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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