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南金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南金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黃南金自稱具有中醫專業知識,與牛靜華有十餘年之醫病關 係,且為結識多年好友,黃南金因陸續向牛靜華借款並含利 息,迄民國100年4月間共計積欠牛靜華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其二人並約定黃南金每月須支付40萬元之利息。黃南 金於100年4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已無力償還先前之借款 及約定利息,曾要求牛靜華不收其利息,為牛靜華斷然拒絕 ,牛靜華於同時期並表示要收回本金購買房產,黃南金因無 力支付,萌生殺害牛靜華以求豁免該等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 履行之意念,時至同年月29日16時9分許,牛靜華致電要求 黃南金依約給付利息時,黃南金竟意圖得豁免自身對牛靜華 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不法利益,基於強盜得利、殺人 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 意,預先準備內含酒精成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俗稱:FM2,下簡稱: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 定(Estazolam,伊疊唑侖,下稱:舒樂安定)、佐沛眠(Z olpidem,下稱:佐沛眠)等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藥物 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自身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致電牛靜華,確認牛靜華 在牛靜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巷8號6樓住處, 等待黃南金前來交付利息,黃南金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牛靜 華上揭住處後,即利用其與牛靜華有多年醫病、好友、相互 信任之關係,以欺瞞(即隱瞞不告知物品內含物之真實成份 )之非法方法使牛靜華誤信而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第三級 毒品FM 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毒品成份之食用 物或服用物,俟牛靜華不勝上揭酒精及毒品加乘作用,仰躺 於該住處臥室床上休息,隨後並因藥效進入高峰期進而陷於 完全失去知覺之昏睡狀態,黃南金即利用牛靜華此一處於完
全失去知覺之情況,以右手取拿橘黃色大型美工刀1支,切 割牛靜華前頸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厭軟骨)2刀( 長10公分)之手法,殺害牛靜華,以期日後免再支付積欠牛 靜華之上揭債務及利息,嗣牛靜華終因頸部氣管斷離和甲狀 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確實時間不詳)。 黃南金於著手殺害牛靜華之實行行為終了後,為免警方追查 到己身並欲混淆檢警偵辦方向,於案發現場故佈疑陣,持牛 靜華右手手指沾牛靜華所流血液,在牛靜華身旁之抱枕上書 寫牛靜華前男友陳騰弘之姓名並寫成「陳騰弓」3字,嗣再 以牛靜華左手掌,將「騰弓」2字塗抹,又為避免牛靜華對 外求援及檢警透過牛靜華手機追查至自身,扯斷該址客廳之 室內電話線,復取走牛靜華所有、且與之有通聯紀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於同日20時41分許離開牛 靜華上址住處。黃南金離去後,又唯恐牛靜華尚未死亡,先 返回其當日騎乘之車號AJ 6-997號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27巷口騎樓處,穿上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以變裝,於同日21時27分許, 再返回牛靜華住處前敲門並呼叫牛靜華之名字以確認牛靜華 死亡與否,經確認無人回應,乃於同日21時37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沿途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0號旁,丟棄牛靜 華所有之上揭手機,隨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39號當 代美術館前,欲丟棄犯案使用之大型美工刀1支於該處水溝 蓋縫隙內,惟因未能將該支美工刀直接塞入水溝蓋縫隙內, 乃將該美工刀刀片折斷將刀片丟入水溝內,嗣駛至臺北市中 山區○○○路39號附近,將該支美工刀刀柄丟入路旁公有垃 圾桶內,又將機車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寧夏路口, 將上述黃黑色雨衣丟棄於路旁不詳車號之機車腳踏板,再沿 長安西路直行至重慶北路右轉,沿途丟棄前述涼鞋,迨駛返 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301巷5號住宅,將犯案時所穿 沾有血跡之淺色襯衫換下,於離開該址後丟棄於臺北市○○ 路○段(北投往臺北方向)路邊公有垃圾桶內,隨後返回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131巷12號6樓住處,將犯案時所穿 著之黑色長褲換下,丟棄於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143巷11之5號旁之資源回收桶內,僅留存犯案時所穿著之外 套、運動鞋在自宅內。黃南金犯案後,於同日22時44分許撥 打牛靜華行動電話門號,以製造不知情及不在場之證明。而 牛靜華之妹牛亞華,因多日未聯絡上牛靜華,於同年5月3日 12時25分許,聯絡鎖匠前往牛靜華住處開門,始發現牛靜華 陳屍多日,遂報警處理。黃南金於警方查緝之初,於警詢作 證時指陳騰弘與牛靜華間有衝突及金錢糾葛,嗣經警比對黃
南金、陳騰弘於100年4月29日當日各自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發現黃南金先前所述之其於29日夜間之行蹤與其使用之手機 門號訊號基地台之位置不符,陳騰弘卻無類此不符之情形, 復根據牛靜華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陳騰弘指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自牛靜華住處離去之身著雨衣之男子即為黃南金 等事證,合理懷疑黃南金涉嫌重大,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 黃南金至警局說明,黃南金始於100年5月4日18時許起之警 詢中自承其係本案之行為人,並同意警方於同(4)日21時2 5分許至其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1巷12號6樓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黃南金上述運動鞋1雙、外套1件;及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二、案經牛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 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 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 ,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本案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血清證物 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以及相關函文,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根據本案相驗 卷內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出具之鑑定意見 ,係屬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南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曾爭執告訴人牛亞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牛慕華於偵查中之指述之證據能 力,惟該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並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就本院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供述證據)及物證 、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如照片等具有物證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且經本院分別 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8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文書證據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 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物證及文書證據部分,因與本案有關連性,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執大型美工刀1支 劃割被害人牛靜華(下簡稱:被害人)前頸,終致被害人氣 管斷離及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並於持刀 劃割被害人頸部後,執被害人右手指沾血液在被害人所躺床 上之抱枕上寫下「陳騰弓」3字,再以被害人左手掌將「騰 弓」2字塗抹,又將上址室內電話線拉掉,於離開現場時取 走被害人手機,嗣復穿著黑黃色雨衣、雨帽、涼鞋返回被害 人住處敲門、呼叫被害人名字,其後將被害人手機、犯案所 用之美工刀、所著前述雨衣、衣物沿途分處丟棄等事實,供 承在卷,惟其否認有何殺人或強盜殺人之犯意、行為,並否 認有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也不是預 謀殺人,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被害人吃或服用酒類;她當時 躺在小房間的床上,跟我談事情,我拿3萬元利息給她時, 她有把床旁邊抽屜打開,我看到抽屜裡面有1把刀子,後來 她把3萬元算一算,放在化妝櫃上面,接著,她問我說後面 的錢什麼時候給,我跟她說我實在付不出錢了,請她高抬貴 手,降利息或不要算利息,還本金就好,不然我永遠還不完 ,但她不願意,就罵我,她說除非本金還完,不然利息一定 要拿,後來,我一直求她,她說不想跟我談了,眼睛閉起來 ,拿毯子蓋著身上,我講不過她,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到抽 屜裡的刀子,以左手拿起來,放在右手,我過去叫她時,有 碰到她的手臂,她大喊一聲,兩手大力一拍,她的右手拍到 我的腰和背,我就趴下去,我的左手就壓到她的臉頰,她的 左手用力一拍,拍到我的右手,我起來的時候,大概5至6秒 後,就看到她脖子上有一道傷口,我要把手拿起來,但是她 的手壓著我的手,我要把手拔起來,但是她的手還是壓著我 的手,拔不起來,拔好幾下,才拔起來;我後來回現場是因 我沒有犯過罪,當天突然發生這樣的事,我在那邊走來走去 ,走不開;我拿刀本想只要嚇嚇被害人,不小心造成這樣結 果,我不是為免除債務履行而殺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自稱有中醫之專業知識,與被害人有十餘年之 醫病及多年好友關係,被害人於100年4月29日16時9分許,
致電要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被告於同日18時51分許回電, 告訴人告知其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巷8號6樓住處 ,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交付部分利 息,被告於被害人躺於上揭住處臥室床上時,以右手執橘黃 色大型美工刀1支,在被害人前頸劃割2刀(長10公分),傷 及被害人之會厭軟管及氣管、割傷甲狀腺小動脈,終致被害 人因氣管斷離及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被 告於持刀劃割被害人頸部流血後,持被害人右手指沾被害人 所流血液,在現場床上之抱枕上書寫「陳騰弓」3字,嗣又 以被害人左手掌將「騰弓」2字塗抹,拉斷該址室內電話線 ,於離開現場時又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手機,於同日20時41 分許,被告換穿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 及涼鞋,於同日21時27分許,返回被害人住處敲門、呼叫被 害人名字,於同日21時37分許再騎乘機車沿途在如事實欄一 所示地點丟棄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犯案使用之大型美工 刀、上述黑黃色雨衣、涼鞋,及將其當日所穿之淺色襯衫、 黑色長褲換下丟棄,復於同日22時44分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 話門號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9958號卷<下簡稱:偵查 卷>一第29至35頁、142至144頁,原審卷第7至14頁、36頁 背面至37頁背面、154頁背面至157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 247頁背面至248頁),並經證人陳騰弘於警詢證稱及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具結指證:於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當日21時27分許)翻拍照片中身著黑黃色雨衣、雨帽自被 害人住處走出之人確實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1至63頁 、157頁,本院卷第239頁),且有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自承 丟棄上揭物品及扣案物照片14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刑案現場暨解剖照片157張、相驗照片 暨現場照片24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牛靜華死亡案勘察採 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醫字第10 0005989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北市警 鑑字第10005033105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11日(100)醫剖字 第1001101385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567 號鑑定報告書(含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0至14頁、16至20頁、63至7 2頁、122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2至9頁、10至12頁、14至15頁、本
件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簿卷、相驗卷第26至31頁、33至 44頁、47至57頁),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可證。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及鑑定被害人死因時,在被害人外 傷證據方面,係認「銳器前頸割傷:長10公分,皮膚內縮, 由右往左(左側皮膚較淺)傷及會厭軟骨及氣管(2刀)。 右頸上方有1公分表淺割痕。左頸上方有0.5公分表淺割傷。 」而被害人四肢及軀幹無可見之抵禦傷;在毒物化學檢驗方 面,發現被害人「⒈送驗胸腔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36mg/dL (即0.136%)、Estazolam(即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0.00 5μg/mL、7-Amino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之代謝 物)0.126μg/mL、Zolpidem(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0.115 μg/mL。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99mg/dL、Eataz olam 0.087μg/mL、7-Aminoflunitrazepam 0.541μg/mL、 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1.207μg/mL、Zolpide m 16.512μg/mL。⒊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就被害人病理解 剖診斷結果,認被害人係呼吸出血性休克、頸部銳器割創傷 及氣管和甲狀腺小動脈;就被害人死亡經過及原因研判為: 「㈠、死者牛靜華,5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因頸部銳 器割創造成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 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鎮 靜安眠藥。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 亡機轉為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頸部銳器割創,最後 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 因:甲、呼吸出血性休克。乙、氣管斷離及小動脈出血。丙 、頸部銳器割創」等語;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檢驗員報告書 並載明:上揭鑑定書藥物成份內容,認為鑑定書中血液、胃 內容物藥物濃度尚屬正常,然血液及胃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安眠藥物及酒精, 胃中之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為FM2之代謝物,建議查 明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酒藥癮患者,因「正常人不會同 時使用3種安眠藥物及酒精」,不排除被害人遭人惡意迷昏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 3001號函檢送之該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85號解剖報 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567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 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 第46至57頁)。是依上揭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 物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可證:本案被害人係在無任何抵 抗作為之情況下,遭被告持上述大型美工刀之利刃,以切割
頸部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厭軟骨)之精細手法,造 成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生前確有食用或服用 內含酒精及上揭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之食用物或服 用物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被害人於100年4月29日16時 9 分許,即致電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於同日18時51分許 回電確認被害人身在自己住處,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被 害人住處,被告遲至當日20時41許離開被害人上址住處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被害人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 第64 至66頁、118至120頁、122至131頁)。依被告與被害 人之手機通聯時點,可認被害人於當日16時許至19時許,即 與被告有聯絡,被害人嗣並在家等待被告前來,被告於當日 19時1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後至當日20時41分許之間,均與被 害人同處於該址。則被害人當日所進食或服用內含有酒精及 第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成份之食用 物或服用物,倘非被害人自己施用,即係被告以非法方法使 被害人施用。經查:
⑴被害人為洗腎多年之患者,平日相當注重自身身體健康, 無亂吃西藥、喜歡飲酒之習慣,亦無至藥房購買成藥之情 形,至多於洗腎期間,有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或遇喜 宴時偶爾飲酒,被害人因洗腎之緣故,辭去原有工作,以 投資股票、基金或買賣不動產營生,平日多在家看電視, 沒什麼事情,想要睡覺,隨時就可以睡覺,近一年並未向 其親人提及晚上有睡不著或其他睡眠上之困擾,被害人每 週一、三、五均須至宏林診所進行洗腎治療、血液透析, 99年至100年間,僅於宏林診所、鼎廬診所或馬偕紀念醫 院(下簡稱:馬偕醫院)有就診紀錄;就宏林診所部分, 被害人係自91年9月27日起,長期至該診所洗腎,近一年 來(即99年10月至100年間)並無主訴自身有失眠之情形 ,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亦未在宏林診所取得內含第三 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之藥物;就鼎 盧診所部分,被害人係於99年間,因上呼吸道感染、尿道 炎至鼎盧診所就診,亦無主訴失眠、向該診所領用安眠藥 之情形,100年間無就診紀錄;就馬偕醫院部分,被害人 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係因毛囊炎至該院皮膚科看診 ,所用藥物均無管制藥品,又因腎衰竭長期血液透析治療 ,因動靜脈廔管狹窄,於99年12月6日接受氣球擴張術治
療,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9年12月9日,均未使用任何管 制藥品;而FM2、舒樂安定及佐沛眠該3種藥品之適應症, 均為睡眠障礙使用之安眠藥,皆需領有管制藥品執照之醫 師方能診斷處方,病患始可取得;三級管制藥品(即FM2 )部分,更須經造冊及病患簽收,方可開立使用;被害人 最後一次由宏林診所領用安眠藥stilnox(內僅含Zolpide m成分)之紀錄係在99年1月7日等情,為證人牛亞華、牛 慕華(即被害人之二位妹妹)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41頁背面),且有宏林診所100年7月 14日(100)宏醫字第071401號函文暨長期藥物一覽表影 本、100年4月血液透析紀錄單影本、同診所100年10月4日 (100)宏醫字第100401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100年8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01013686號函檢附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鼎盧診所100年8月24日回函、 100年10月24日回函、馬偕醫院100年10月12日馬院醫內字 第100000474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95至 209頁、215至217頁、225頁,原審卷第56之1頁、57之1頁 、59頁)。證人即於100年3月以前與被害人有同居男女友 人關係之陳騰弘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害人無飲酒習慣,未 見過被害人飲酒,也未見過被害人有失眠困擾,未見過被 害人服用安眠藥之類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是依被害人長達8年有餘洗腎紀錄之身體情況,證人 牛亞華、牛慕華、陳騰弘親自見聞被害人平日生活習慣之 情形,以及上揭被害人就診診所、醫院回函之內容,可見 被害人對自身身體健康,自律甚嚴,無亂吃藥房成藥之情 形或有飲酒習慣,100年1至4月間,亦無睡眠困擾,或自 平日就診之上揭診所、醫院處取得FM2、舒樂安定及佐沛 眠等3種藥品,復無自主性同時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第 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毒品成份 之物品之可能。
⑵查以一般理性常人之用藥常識,服用藥物應搭配開水,不 會輔以內含酒精性之飲料,服藥前後時間,亦應避免飲用 酒精性飲料,除避免酒精影響藥物藥效外,亦可防止因酒 精與藥物發生作用產生不良反應或副作用,有睡眠障礙之 患者,倘須服用藥物始得入眠,多服用單一種治療睡眠障 礙藥物即可,毋庸一次同時服用3種適應症相同之藥物, 更遑論搭配酒精服用上述3種毒品藥物之異常現象。觀以 本案被害人經解剖後,經證實其胃中同時存在酒精、3種 鎮靜安眠藥之成份,其情顯與一般理性常人之用藥習慣及 常識相悖,再參以上述被害人個人生活及用藥習慣,實難
認此係被害人自主所為。況且,被害人當時係於當日16時 許至19時許,即與被告聯絡嗣並在自宅等待被告前來支付 利息,依被告所述:其等間債務高達800萬元,每月利息 高達40萬元,被告又無法如數支付利息云云(見偵查卷一 第142至143頁),被害人自無可能在該段期間,一次服用 內含酒精及上揭3種藥物成份之物,自陷昏迷致無法正常 收取利息及與被告談判被告無法如數支付利息之處理方法 。復觀以被害人陳屍之上址臥室、該址客廳、廚房各處、 桌面、垃圾桶內,均未見有任何被害人甫服用完酒精或藥 物之酒瓶、酒杯、藥袋或藥盒粒裝之包裝袋,有刑案現場 照片94張在卷可查(見現場照片簿第10至56頁,即照片編 號19至112號),益徵證人牛亞華、牛慕華、陳騰弘所述 被害人並無睡眠障礙困擾之情確為事實。從而,被害人胸 腔液及胃中所測出之酒精、上述毒品,應非被害人自主服 用或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就其殺害被害人之細節,於10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 起之警詢中供稱:我到被害人家時,她有點搖搖晃晃,問 她,她告知剛才有吃「安眠藥」,沒多久被害人就可能因 安眠藥發作躺在床上睡著了,這時我想利息像滾雪球一樣 我會無法支付,就想要把她殺掉,刀子比來比去,不敢下 手,最後一次可能刀子離她脖子太近,終於劃到,血從脖 子噴出,被害人可能感覺會痛,其中「一隻手」向我的手 拍過來,反而將刀子刺進脖子,我一時緊張又用力將手拉 回來,在她脖子劃下一條更深的傷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供陳:當天被害人倒水給 我時站不穩,她說最近睡不著,吃「安眠藥與鎮定劑」, 我請她不要收利息,她還是很堅持,當時她躺在床上,後 來她講著講著就睡著,我想每個月40萬元我付不出來,80 0萬元我也湊不到,就在抽屜看到一把美工刀,我把刀子 放在死者脖子旁邊,不小心碰到她,她「以為是蚊子」, 大力一拍,就從我手上拍下去,我想要趕快拔起來,她一 直抓著,我就從左往右劃了一次,她一直抓著我的手,我 抽出來之後,她的手就去摸脖子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嗣於原審先供稱:當日被害人並不是穿睡衣,而是 穿一般衣服,看起來沒有要去睡覺的樣子,也沒有在吃任 何東西,我請她不要算利息,但她說不行,她躺在床上, 不想跟我談,我看到她抽屜裡有刀子,想要威脅她,叫她 將利息降低,只要還本金就好,我不知道她是看到我拿刀 子所以把我的手拍下去,還是我撞到她的手,她拍我下去 ,她「兩手」大力一拍,緊緊抓著我的手,我就跌下去,
在6秒鐘內造成嚴重的錯誤,死者有掙扎,她大力一拍、 緊緊抓著我的手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 ;又稱:她拿我的水壺幫我裝水時,我看她有一點晃,她 說有吃一點藥,「我不知道她吃什麼藥」,剛開始跟她談 話時,她精神還好,沒有晃,我拿刀子劃她的前頸,是想 要叫醒她,因為用手叫她,她沒醒來,我叫她的時候,她 突然「兩手」大力往內拍,她右手拍到我的腰,我就趴下 去,她左手拍到我的右手,我起來的時候,她緊緊抓著我 的手,我一直拉了好幾下才拉開來;當時她講到很生氣, 躺在床上拿毛巾蓋著身體,「應該是『醒著』把眼睛閉起 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被告於原審再 又稱:當時被害人躺著,我跟她講欠的錢不要算利息,儘 量把本金還給她就好,被害人說不行,後來被害人不想跟 我談,就把眼睛閉上,我想說我該怎麼跟她說,後來我左 腳站在床邊地上,右腳蹲在床沿,我就用左手叫她,後來 一下子只有幾秒鐘,我感覺她拍我的腰部,但是我整個人 趴下去起來,我的左手還摸到她的臉頰,我手要拔起來, 但是她抓著我的手,刀子在她身上,我要把手拿起來,被 害人不讓我拉,我抖了好幾下,不知道有幾刀,我拿刀子 是想讓她看到刀子,她嚇到才會願意不要拿利息,我叫她 時,拍她的右肩,我是左撇子,鑰匙一些東西都放在左邊 ,我左邊的口袋有勾到她右手洗腎血管的地方,我也不知 道她怎麼會有這麼激烈的動作,拍了我後背中央腰部位置 ,拍很大力,我就整個人趴跌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則重覆其於原審之部 分供述,供稱:當天我們二人吵架到最後,她就說不跟我 說了,我跟他吵架,她不降下來,我就拿她抽屜的美工刀 ,我想逼她不要再收利息,我趕快把本金還她,不到5秒 就發生這樣的事,她大力拍我的背部、手,我跌倒趴下去 壓到她,她躺著拍到我腰部,她的床不是很高,我一腳跪 在她的床邊,一腳稍微彎曲,我就喊她的名字,我手拍她 的右肩,她突然大力兩手一拍,她的左手就拍到我的右手 ,她的右手拍到我的腰,結果我就趴下去,我起來就變成 這樣,那時候我手上都拿著刀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85頁背面、247頁背面)。綜觀被告上揭供述,就被害 人為被告倒水時,有無告知被告當時正服用「安眠藥、鎮 定劑」?被害人仰躺床上時,其意識狀況究竟是「睡著」 ,還是「『醒著』把眼睛閉起來」?被害人有無目睹被告 持刀?被害人係因為覺得脖子上「有蚊子」,大力拍脖子 ?抑或是因為感覺疼痛,而拍打脖子?被害人係以「一隻
手」拍打脖子?或「兩手」大力一拍?拍打位置係「被告 之手」或係「被告後背中央腰部位置」等節,供述反覆。 被告所述之「被害人於美工刀劃入自身脖子,仍緊緊抓著 我的手,我拉了好幾下才拉開來,不知道有幾刀」云云, 更與常人遭他人持刀割劃脖子,應會奮力掙扎、反抗、推 開兇器之自然反應,明顯相違。且倘如被告所稱:被害人 業已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已經「睡著」云云,又如何會 出現「緊緊抓住」被告之手,被告無法將被害人手拉開之 劇情?尤有進者,若被害人遭刀片割傷頸部當時,是「醒 著」,或是尚知用手摸頸部,被害人焉有可能會不立刻起 身抵抗或查看傷勢,而竟仍以仰躺之姿勢放任自己頸部持 續失血(見上述現場照片簿第43頁以下),終至呼吸出血 性休克死亡?再觀以本案發現被害人陳屍家中之際,檢警 僅知致死部位應為利器割劃前頸所致,遲至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進行解剖並鑑定後,始於100年6月11日查知被害人胃 中尚存有酒精、毒品之情形,然被告於100年5月4日22時 40 分許起之警詢中,早已提及被害人「告知服用安眠藥 」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2頁),亦見被告早已明瞭被害人 係因前揭酒類及毒品之雙重藥效導致昏迷。被告所為被害 人係自主服用安眠藥及被害人係如何遭其持美工刀割傷頸 部致死之供述,顯與事理相悖,要屬事後欲隱瞞重要關鍵 事實真相之避重就輕之詞,殊非可採。
⑷復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 證:被害人之外傷除前述銳器前頸割傷(長10公分,皮膚 內縮,由右往左,傷及會厭軟管及氣管<2刀>)、右頸 上方有1公分表淺割痕、左頸上方有0.5公分表淺割痕外, 別無其他部位之外傷,更無任何因反抗動作而生之抵禦傷 。顯示:被害人顯係在無任何知覺及抵抗能力之情況下, 遭人以利刃以切割頸部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厭軟 骨)之精細殺人手法,造成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且 由被害人係仰躺之姿勢放任自己頸部持續失血致死之事實 ,亦可見被害人失去知覺之情形嚴重,縱遭人以利刃割傷 頸部氣管及甲狀腺小動脈,亦始終未能知覺甦醒。益徵被 告前揭所辯:被害人用手用力拍打被告之手或背部或腰部 ,被害人係醒著閉眼睛云云,均屬虛構。而案發現場,復 無留有任何打鬥、掙扎之跡象,該址客廳垃圾桶內,尚存 有食用食物過後之垃圾袋,廚房流理台內亦有甫使用、尚 未清洗之2個杯子、2個碗、湯匙,廚房垃圾桶內有食用食 物後丟棄之垃圾,臥室床旁之書桌上放有1個玻璃杯等情 ,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現場照片簿第28至49頁,即
照片編號55至98號、食物部分照片見現場照片簿第17、21 、23、30、49、50頁,即照片編號33、41、45、59、98、 100號)。又觀以廚房流理台內之杯、碗不只1個,數量各 有2個,杯、碗及湯匙尚未清洗之狀態,亦可見:在該址 食用食物之人,應非僅只被害人一人,且以前揭餐具擺設 情形,可見被害人應係食用食物後不久,將餐具暫且放置 於流理台,待有時間時一併清洗。再佐以被害人與被告間 有多年醫病關係,交情甚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本 件被害人應係被告利用彼等間之信任關係,在被害人住處 洽談或聊天時,隱瞞所給予被害人之食用物或服用物內含 上揭酒精、毒品等成份之事實,騙使(即欺瞞)不知情之 被害人食用或服用被告所提供之內含有酒精及上揭毒品成 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使被害人嗣因酒精及毒品之加乘作 用在床上陷於嚴重昏睡完全失去知覺之狀態,被告即乘此 被害人無知覺、毫無抵抗能力之機會,持大型美工刀之利 刃以上述精細之手法切割被害人頸部氣管、甲狀腺小動脈 (傷及會厭軟骨)致被害人死亡,至為灼然。
㈣、再查:①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有持被害人右手手指沾被害 人所流血液,在被害人身旁之抱枕上書寫「陳騰弓」3字, 再以被害人左手掌,將「騰弓」2字塗抹之事實,為被告自 始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2、143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證(見上述現場照片簿第31頁以下),被告於其犯行尚未為 警發覺前之100年5月3日23時24分許之警詢中,以證人身分 指證稱:陳騰弘與被害人有衝突及金錢糾葛,陳騰弘有帶三 名兄弟堵被害人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 於行兇後之當下,即有欲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於案發現場故 佈疑陣,期使陳騰弘之涉案能使自己脫免罪嫌之舉。②被告 於實行殺害被害人行為終了後,不僅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拉 斷被害人住處客廳之室內電話線,取走被害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等湮滅現場跡證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 援之行為,且於離去後,返回其車號AJ6-997號重型機車之 停放處,換穿機車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於 同日21時27分許,再返回被害人住處敲門、呼叫被害人名字 ,於無人回應後,再行離去等事實,亦為被告自始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一第33頁、143頁),並有上揭案發現場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63至72 頁)。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是因被害人在我走時還有呼吸, 我回去是想說如果被害人沒死,我還可以救她,我到6樓敲 門且叫被害人名字,等很久沒有回應云云(見相驗卷第143 頁)。惟被告若有救被害人之意,其僅須利用公用電話以不
透露身分之方式報警或招來救護車即可,此乃輕而易舉之事 ,又何來換裝再至被害人住處門口敲門、呼叫之動作,被告 此換裝再返回被害人住處之行為,顯是在確認被害人是否如 其預期已死亡,而絕非如其所述:欲救被害人云云。由被告 此等於犯罪現場故佈疑陣、湮滅罪證、換裝返回被害人住處 為確認之舉,始終無任何欲挽救被害人性命之行止,更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絕非如其所辯係持刀誤刺中被害人頸部,其 有殺死被害人之預謀及犯意,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無殺人 之預謀及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㈤、被告於10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起之警詢中,供稱:我因向 被害人借款400萬元投資股票,被害人向我收月息5分利即每 月20萬元利息,我因投資股票失利,連利息都已無法支付, 最近1、2個星期被害人說要買房子,要我清償本金,但我沒 錢,100年4月29日16時9分許,被害人致電我索討20萬元利 息錢,我表示只剩3萬元,被害人稱先拿過來,而我於當日 19時14分許帶3萬元至被害人處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還說 希望我在這1、2個星期內將積欠之本金400萬元還清,我心 想這樣利息像滾雪球一樣我會無法支付,就想要將被害人殺 掉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 總共欠被害人含本金、利息共800萬元,每月利息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