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61號
TPHM,101,上訴,36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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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綉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
7號、12353、14052、16593、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綉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於97年間因轉讓禁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不構 成累犯)。許綉惠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而取得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款項。嗣經警方於98年5月14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2巷1號前在許綉惠身上扣得 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2包(其中1包雖記載為K他命, 惟經鑑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22包驗餘總淨重65.15公克),另於上址5樓扣得海洛因1 包(海洛因6包總淨重146.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 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 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 ,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劉佳鑫邱子軒於於警詢時 之陳述,並不具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 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核發對「劉某」等人、「木耳」等人所持 門號「0000000000」等、「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8年4月8日、9 8年4月13日至98年5月12日,有98年度聲監字第183、308 號通訊監察書各在卷(98年度聲監字第475號)可考。則 本院分別勘驗證人劉佳鑫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7日晚間11 時18分52秒之通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證人邱子軒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5日 晚間9時55分48秒、10時45分24秒、11時10分40秒、11時 12分9秒、11時59分9秒、4月16日凌晨0時4分49秒之通話 監聽錄音光碟,所得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 98年3月27日晚間11時18分52秒之通話錄音,並非證人劉 佳鑫與伊之對話;98年4月15日晚間9時55分48秒、10時45 分24秒、11時10分40秒、11時12分9秒、11時59分9秒、4 月16日凌晨0時4分49秒之通話錄音,亦非證人邱子軒與伊 之對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木耳」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無誤(見98年度偵 字第14052號卷㈠第21頁、第2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98年3月27日晚間11時18分52秒之通話是伊之聲音 ,98年4月15日晚間11時59分9秒之通話有像伊之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參以,證人劉佳鑫 於98年7月22日偵查中供承:伊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 ,98年3月27日晚間11時18分52秒許之監聽譯文就是伊聯 絡被告,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 052號卷㈡第163頁、第165至166頁);證人邱子軒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98年4月15日晚間9時55分48秒係伊之通話 內容,98年4月15日晚間10時45分24秒、11時10分40秒、1 1時12分9秒、11時59分9秒、4月16日凌晨0時4分49秒係伊 與被告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是被 告否認係上開監聽譯文分別係其與證人劉佳鑫邱子軒之 通話;及證人劉佳鑫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係別人借用其 行動電話去打的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㈣第54頁 ),以及證人邱子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5日晚 間9時55分48秒、98年4月15日晚間11時59分9秒之通話, 並非伊與被告之通話云云(見100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卷第 94頁背面、第95頁),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 聲請送聲紋鑑定,以查明上開通話是否係被告與證人劉佳 鑫、邱子軒之通話,核無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綉惠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佳鑫,劉佳鑫有「詢問」伊,可是伊沒有賣劉佳鑫;伊與 劉佳鑫因賭博關係有金錢的糾紛,2人因此吵架;劉佳鑫 先前有放話要害死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證人 劉佳鑫於警詢時先稱每次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向「阿



傑」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又稱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 安非他命,由被告男友「小偉」(即劉建偉)前來交易云 云,則證人劉佳鑫既能以較低價格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 焉有可能向被告購買,且證人劉建偉證稱並未受被告委託 交付毒品予他人,證人劉佳鑫所述不足採信。㈡證人劉佳 鑫僅於99年9月3日施用毒品,並未於98年3月27日施用毒 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可參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劉佳鑫云云。 經查:
㈠證人劉佳鑫⒈於98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向綽號 「木耳」之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於98年3月底, 在桃園縣環中東路附近,以3千元購買1公克的毒品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㈡第63頁反面至64頁); ⒉於98年7月8日偵查中指稱:伊向綽號「木耳」之被告 購買毒品,伊於98年3月底,在桃園縣環中東路附近, 以3千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 052號卷㈡第71頁反面);⒊於98年7月22日偵查中指稱 :伊向綽號「木耳」之被告買毒品,98年3月27日23時 18 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3千元向被告買1公克 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㈡第165頁反 面);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伊,伊於偵查中所言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 及重量都正確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㈣第53頁 背面、第55頁)。參以,證人劉佳鑫所持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 3月27日晚間11時18分52秒,有下列通話:「A(被告) :喂!」、「B(證人劉佳鑫):喂!」、「A:嗯!」 、「B:你也不用掛我電話吧!」、「A:我哪有掛電話 你又要挖洞給我跳了。」、「B:我哪有挖洞給你跳啦 。」、「A:最好是我掛的啦。」、「B:剛剛…就沒有 了,不然我怎麼會掛掉。」、「A:喔,剛剛是我掛的 嗎?」、「B:我怎麼知道?」、「A:你自己掛的啦。 」、「B:啊!」、「A:嗯,你電話沒掛掉,嗯。」、 「B:我電話有掛,電話有…」、「A:我不是說你,我 朋友。」、「B:你現在還有嗎?」、「A:嗯,嘿呀, 見面說吧,嘿呀。」、「B:你在哪我怎麼知道?」 、「A :ㄟ,等一下,桃園,ㄟ,好,幫你帶過去好不 好?」、「B:ㄏㄚˊ。」、「A:好不好?」、「B: 我在,我在中壢耶。」'「A:唉唷,好,那…你在哪邊 ,肥哥那裡唷。」、「B:我在,沒有,我在肥哥後面



這個,但是那裡有臨檢,我現在人在那個什麼,就是黃 昏市場這邊啊。」、「A:ㄏㄚˊ」、「B:黃昏市場啊 。」、「A:你到那個,昨天我們碰面那裡好不好?」 、「B:要在那邊喔。」、「A:ㄏㄚˊ。」、「B:喔 ,好啊。」、「A:那個,那個巷子喔,不是,我不是 說前面馬路邊喔,我是說巷子喔。」、「B:是進去巷 子裡面喔。」、「A:對,進去巷子裡面。」、「B:喔 ,好。」、「A:好,BYE BYE。」、「B:喔!」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 )。觀諸證人劉佳鑫向被告詢問:「你現在還有嗎?」 與被告回以:「幫你帶過去好不好?」,及證人劉佳鑫 在相約交易地點時稱:「但是那裡有臨檢」等情,再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證人劉佳鑫有向其詢問購買安 非他命乙情(見98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㈠第20頁)。 衡諸常情被告欲帶給證人劉佳鑫之物品倘非安非他命, 2 人何需如此隱諱對話,並須躲避警察臨檢。足徵證人 劉佳鑫證稱其於98年3月27日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劉佳鑫 雖於98年4月21日警詢時指稱:伊係於98年3月28日12時 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由「小偉」前來交易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㈡第46頁反面);復於同日 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男友綽號「小偉」的幫忙拿毒品給 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㈡第64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是與被告一起合拿安非他 命,不是向被告買。因被告給的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品 質也不好,故對被告有一點反感,又被警察抓,才會對 檢察官說向被告買。伊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毒品,警察叫 伊說是向被告買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㈣第53 頁反面至55頁)。而就購買毒品之時間、由何人前來交 易及是否2人合買,與前述㈠於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 惟查,⒈證人劉佳鑫於98年4月20日警詢時所記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實際日期有些微差距,並 無違常情,非必即出於虛偽。證人劉佳鑫於偵查中經提 示其與被告於98年3月27日23時18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後,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應為98年 3月27日,自較可信。⒉證人劉佳鑫初訊時雖謂被告係



委由證人劉建偉交付毒品云云,惟此情為證人劉建偉所 否認(見100年度訴緝字卷第209號卷第97頁),再觀諸 被告與證人劉佳鑫上開通訊內容,被告稱「見面說吧」 、「昨天我們碰面那裏」,並未提及要委由證人劉建偉 交付毒品,證人劉佳鑫陳稱當日係由證人劉建偉交付甲 基安命云云,應係一時混淆誤記所致,應非真實。⒊證 人劉佳鑫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係與被告合買毒品云云, 惟觀諸上開證人劉佳鑫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證人劉佳鑫 係詢問被告「你現在還有嗎?」被告亦回以「幫你帶過 去好不好?」證人劉佳鑫顯非與被告合買甲基安非他命 至明,證人劉佳鑫上開所述,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 詞,洵不足採。⒋證人劉佳鑫於偵查中均明白證述其確 有於98年3月間在桃園縣環中東路附近以3千元向被告購 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拿 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其,其於偵查中所言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及重量正確等語,並有內容相符之 通訊監察內容可佐,自非不得採信,尚難因證人劉佳鑫 於警詢時一時混淆誤記購買毒品日期及由何人交付毒品 ,及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虛偽證稱其係與被告 合買毒品云云,即謂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上開㈠ 之指證不實。⒌證人劉佳鑫於98年4月21日警詢時固指 稱其另於98年2月底、98年3月中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㈡第46頁反面); 於同日偵查中又改口98年2月底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 ,另一次不是買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㈡第 64頁),其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所述 固非一致。且乏補強證據足認證人劉佳鑫此部分指述之 真實性(詳如後述無罪部分)。然亦不能因不能證明被 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佳鑫之犯行,即捨證人劉 佳鑫其餘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合之無瑕疵證詞不採,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 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 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 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 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 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 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 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 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本件被告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足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劉 佳鑫於警詢時先稱每次以2千元向「阿傑」購買1公克安 非他命,又稱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證人 劉佳鑫既能以較低價格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焉有可能 向被告購買。另證人劉佳鑫僅於99年9月3日施用毒品, 並未在98年3月27日施用毒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可參,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劉佳鑫云云。但查,證人劉佳鑫於偵 查中供明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在卷(見98年 度偵字第14052號卷㈡第6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劉佳鑫就其購得之毒品是否為 甲基安非他命自係知之甚詳。又販賣毒品之價格因毒品 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自不 能以證人劉佳鑫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之價格 ,推論證人劉佳鑫不可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 證人劉佳鑫每次施用毒品未必均會遭查獲,自不能以證 人劉佳鑫於98年3月27日購買毒品後未立即被查獲施用 毒品,推論證人劉佳鑫未曾於98年3月27日購買毒品。 又本件由上述證人劉佳鑫之指證及通訊監察內容,已足 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佳鑫之犯行,自不 因本件未扣得證人劉佳鑫當初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即謂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綉惠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邱子軒云 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證人邱子軒於98年6月11日 被逮捕查扣之海洛因,並無法佐證被告於98年4月15日販



賣毒品予證人邱子軒之事實。又證人邱子軒僅於99年5月1 5日、18日施用毒品,並未於98年4月15日施用毒品,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裁定可參。是本案 既未扣得被告販賣之毒品,亦無證人邱子軒於98年4月15 日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所販賣者為海洛因,自不 能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罪。㈡98年4月15日晚間10時45分2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子軒稱:「我現在跟我朋友, 我朋友載我去」等語,當日苟真為毒品交易,應有他人在 場,證人邱子軒就此節卻未予說明,顯有疑問云云。經查 :
㈠證人邱子軒於98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4月份 在綽號「木耳」之被告桃園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錢 的海洛因,半錢1.8公克價格是9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14052號卷㈡第136至137頁)。而被告所持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子軒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有下列對話:⒈98年4月15日21時55分48秒: 「A(被告,下同):喂!」、「B(證人邱子軒,下同 ):喂!」、「A:ㄟ,我現在沒有辦法ㄟ,因為我剛 處理就是事情,然後不行,然後我要趕快那個,趕快… 趕快去…找人。」、「B:嗯!」、「A:啊,你看能不 能叫那個誰啊,你看誰能不能幫你跑。」、「B:…幫 我跑。」、「A:喂!」、「B:嗯!」、「A:你不要 自己開啦,你看,你看有沒有人可以幫你跑,因為…, 對啊,你不是很累。」、「B:對啊。」、「A:嗯。」 、「B:那如果要那個的話一樣嗎?一樣那裡。」、「 A:嗯,等一下我如果,如果我沒有在,我會交代那個 人家。」、「B:嗯。」、「A:好不好。」、「B:好 ,好。」、「A:對啊,因為你不要自己騎摩托車啦。 我要趕去別的地方,趕快換,換…對啊,因為我剛剛在 ,在…忙,然後那個不行,我要趕快去跟人家換。」、 「B:是唷。」、「A:嘿啊。」、「B:啊,網卡哩。 」、「A:網卡,我順便,啊,在桌上,我現在放在桌 上,我確定放在桌上。」、「B:好。」、「A:好。」 、「B:好。」、「A:好,好不好,你叫別人啦,你不 要自己跑啦,我會幫你弄好。」、「B:好…。」、「A :好。」、「B:好。」、「A:好,BYE。」、「B:一 樣嗎?」、「A:一樣…,BYE。」、「B:好…。」⒉9 8年4月15日22時45分24秒:「A:喂。」、「B:你等一 下在嗎?」、「A:我…現在要出去啊。你叫誰來?」 、「B:我…現在跟我朋友,我朋友載我去。」、「A:



好…那你到,打給我好了。」、「B:好…。」、「A: 好,BYE。」⒊98年4月15日23時10分40秒:「A:ㄟ… ,你到前面的加油站好不好?」、「B:前面哪邊?」 、「A:對…。」、「B:我現在是要回頭還是?」、「 A:自立新村那個就是…。」、「B:喔,自立那一個。 」、「A:永福路那邊不是有一個加油站,有沒有?」 、「B:嗯…」、「A:好…我現在,我自己到,因為你 剛好到,嘿啊。」、「B:嗯…好。」⒋98年4月15日23 時12分9秒:「A:喂!」、「B:我在加油站了,啊我 要…」、「A:我再1分鐘就到了。」、「B:ㄏㄚˊ。 」、「A:1分鐘。」、「B:喔,好…我在加油站等你 。」、「A:好。」⒋98年4月15日23時59分9秒:「B: 喂!(A與他人對話)」、「A:喂!」、「B:嗯。」 、「A:喂!」、「B:喂…。」、「A:ㄟ,你剛,你 剛…借我多少錢啊?」、「B:17啊。」、「A:ㄏㄚˊ 。」、「B:17啊。」、「A:喔…,好…。」、「B: 不對嗎?」、「A:嗯,沒關係,ㄟ,嗯…」、「B:不 對嗎?」、「A:沒…關係,因為我剛自己沒點的ㄟ。 」、「B:不…夠ㄏㄧㄡ。」、「A:ㄏㄚˊ。」、「B :不夠ㄏㄧㄡ,那我再算我這邊,看我這邊多少錢啊。 」、「A:好,你算一下沒關係,因為我剛自己說不點 的,對。」、「B:ㄏㄧㄡ。」、「A:因為剛…。」、 「B:…。」、「A:嗯…我剛是算16啊。」、「B:16 ,好…那我算一下…」、「A:算一下,沒關係啦,因 為我剛…真的趕時間,嘿啊,因為就是…」、「B:我 算我這邊,我這邊如果有那個,我…」、「A:ㄏㄚˊ 。」、「B:跟你講,因為我算我這邊就知道,因為我 這邊有多少錢我知道啊。」、「A:好…,因為剛剛真 的在趕時間,歹勢(臺語)。」、「B:…」、「A:因 為…」、「B:…」、「A:那個是,是剛剛有沒有,才 剛剛就是,嗯,就是那個。」、「B:嗯。」、「A:就 是跟原本我…的那個標準,有沒有。」、「B:嗯。」 、「A:不一樣,所以我就要馬上跟,跟對方趕快那個 。」、「B:嗯。」、「A:對啊,所以趕快閃,而且在 那邊我也很害怕。」、「B:…」、「A:在哪裡,我都 很害怕。」、「B:…。」、「A:對啊。」、「B:他 今天去有沒有跟你講…」、「A:ㄏㄚˊ。」、「B:他 今天去,不是有跟你講。」、「A:講什麼。」、「B: 講這邊,就是他那個,那個老闆,他大仔的那個。」、 「A:ㄏㄚˊ。」、「B:他大仔那個,不是嗎?的事情



。」、「A:我知道,他…那一天,他大哥那一天有事 情的時候,我當天就知道了啊(別人與B對話)。」、 「A:ㄏㄚˊ。」、「B:喂。」、「A:他說什麼?」 、「B:沒有啦,我…我朋友。」、「A:喂。」、「B :喂。」、「A:先算啊,你先算啊。」、「B:嘿啊, 我先算,我先探,人家他走了,我先幫他鎖門。」、「 A:好,OK,OK,好。」、「B:好。」、「A:BYE BYE 。」⒌98年4月16日0時4分49秒:「A:喂。」、「B: 對啦,我這邊…。」、「A:喔。」、「B:多。」、「 A:ㄏㄚˊ。」、「B:我這邊多。」、「A:喔,ㄏㄧ ㄡ,好,沒關係那下次再那個…,對啊,嗯。」、「B :那,我…」、「A:ㄏㄚˊ。」、「B:明天過去的時 候再補…。」、「A:好,你電話這一支好小聲喔,都 聽不到。」、「B:對啊,這支很小聲啊。」、「A:對 啊。」、「B:我現在在看手機了。」、「A:嗯,對啊 ,因為聽的很…辛苦,也…很害怕。」、「B:嗯,沒 有,這支是那個…問題,是這支手機的問題。」、「A :好,好啊,那我先忙好了。」、「B:嗯。」、「A: OK,看怎樣明天連絡,嗯。」、「B:OK,謝謝。」、 「A:好,BYE BYE。」(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21頁 )。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邱子軒間之通話,證人邱子軒 詢問稱:「那如果要那個的話一樣嗎?一樣那裡。」被 告復稱「我會幫你弄好」,2人並確認「一樣」,之後 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路附近之一加油站碰面, 被告詢問證人邱子軒交給其金錢數額,證人邱子軒稱「 17」,被告稱其是算「16」,被告另稱「所以趕快閃, 而且在那邊我也很害怕」,被告之後復稱「你電話這一 支很小聲,都聽不到」、「因為聽到很辛苦,也很害怕 」。而證人邱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天在自立 新村永福路的加油站與被告見面,「17」是指1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弄好 給證人邱子軒(即證人邱子軒要的「那個」)之「一樣 」價值17,000元之物品倘非毒品,2人何需如此隱諱, 被告又何需害怕交易被發現,及2人對話內容被知悉。 而半錢海洛因之價格9千元,則1錢海洛因價格17,000元 ,洵屬相當。足見證人邱子軒於偵查中稱其於98年4月 份在被告桃園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乙節 非虛。
㈡證人邱子軒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於偵查中說向 被告買海洛因,是因為警察講這樣可以拼交保,警察叫



伊隨便編指證之內容,伊從未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10 0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卷第94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伊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是警察叫伊咬被告,要求 交保。當日伊與被告見面,不是交易毒品,而是借錢, 被告向伊借17,000元,伊只給被告16,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但 查,警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固曾提及「隨便妳啊!看妳 要交保要關隨便妳。」然而,被告嗣後卻質疑警員「你 們這樣子問法,我不是一樣被收押。」警員亦回稱「沒 有啊,誰告訴妳的?」後,被告則應稱:「你們本來就 是啊。」有警詢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 2682號卷第102頁、第103頁)。且警員於詢問全程均未 告知證人邱子軒必須咬出被告才能交保,亦未叫被告隨 便編造內容指證被告,亦有上開警詢筆錄譯文在卷可考 (見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㈡第95至113頁)。證人邱 子軒指稱係因警察叫其隨便編指證被告之內容拼交保, 其才指證被告云云,委無可採。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邱子 軒之對話內容,證人邱子軒稱:「如果要那個的話」、 被告稱:「我會幫你弄好」,被告顯係要交付某物給證 人邱子軒,而非向證人邱子軒「借款」,所言「借款」 無非係毒品交易之隱諱用語。再者,苟被告當日係向證 人邱子軒借款17,000元,2人見面時被告何需感到害怕 而須快閃,其後對證人邱子軒手機聲音太小亦感到害怕 ,且2人對話內容皆未提及借款之借期、利率,顯違常 情。證人邱子軒證稱當日係被告向其借17,000元云云, 顯係故為附和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㈢海洛因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 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 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本件被告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足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邱 子軒於98年6月11日被逮捕時查扣之海洛因,並無法佐 證被告於98年4月15日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子軒之事實。 又證人邱子軒僅於99年5月15日、18日施用毒品,並未 於98年4月15日施用毒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撤緩字第255號裁定可參。是本案既未扣得被告販賣之



毒品,亦無證人邱子軒於98年4月15日當時之尿液檢驗 報告可佐被告所販賣者為海洛因,自不能論被告以販賣 毒品罪。經查,證人邱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曾 因毒品案件,被移送到地檢署,這次是第二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其就購得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 自係知之甚詳。又證人邱子軒每次施用毒品未必均會遭 查獲,自不能以證人邱子軒於98年4月15日購買毒品後 未立即被查獲施用毒品,推論證人邱子軒未曾於98年3 月15日購買毒品。又本件由上開證人邱子軒之指證及通 訊監察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子軒之 犯行,自不因本件未扣得證人邱子軒當初向被告購買之 海洛因,即謂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98年4月15日晚間10時45分24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子軒稱:「我現在跟我朋友, 我朋友載我去」等語,則當日苟真為毒品交易,理應有 他人在場,證人邱子軒就此節卻未予說明,顯有疑問云 云。惟查,證人邱子軒當日前往與被告見面交易,是否 係由朋友搭載到場,與證人邱子軒證詞之可信度,並無 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 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 ,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 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 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 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 非屬量多,金額各為3千元、16,000元,其與多次、大量動 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 犯本件最輕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各 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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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