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23號
TPHM,101,上訴,2923,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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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峯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2 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50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峯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的 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證。 扣案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34 公克;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 3.9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548 公克,也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0521、00000 00 號毒品鑑定書為憑,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 令禁制,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34公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9548公克)均沒收銷毀。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後一起 吸食,應論以一罪;且吸食毒品是一種病症,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承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 時間、地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上訴空言將兩種藥 性不同的毒品混合吸食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 間、94年間,更因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又於96年間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 具有法定加重事由,曾經予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原 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遠 離毒害,惟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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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