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美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柯美怡(下稱被告)因本 案所判之刑期,導致先生、婆婆極度不諒解,家庭婚姻破裂 ,被告深知罪行難逃,也誠心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但懇請 給被告一點時間,能夠處理家中要事,也給與被告再次機會 ,從輕量刑,以示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處判處有罪確定,於民
國(下同)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5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 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 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1段19巷7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 在新北市○○區○○路四段捷運三和國中站1號出口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支及分裝杓1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4頁反面、22、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 、27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見偵查 卷第11、13、3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 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 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於法院審理中陳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自身疾病及交 友不慎所導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 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1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深知罪行難逃願 接受法律制裁,但請再給次機會從輕量刑,以示自新云云,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
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