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775號
TPHM,101,上訴,2775,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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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再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第9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第43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再雄分別㈠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崑崙藥用植物 園」附近之其友人鄭聖明所駕駛車牌號碼8402-C2號自用小 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摻水施打於腳掌 血管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而後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於 100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下埔頂1號 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針筒再摻入食鹽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1年2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428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 入針筒再摻水施打於血管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而後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等情,係以被告黃再雄之自白,並有被告於100 年8月25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採集之 尿液,送驗後分別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13日尿 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 29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㈡所為 ,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針筒再摻入食鹽水施打血管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㈠、㈢ 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復再於上揭密接之時間再犯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年4月、1年2月、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雖以同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第833號、第817號 判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共3次)、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結果本案判決相差甚距,且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審理,卻受重判,原法院之量刑實有失公平原則,請 從輕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 定,本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 法定刑度內為科刑,業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難 認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援引他案量刑情形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尚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 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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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