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榮
送達代收人 羅奕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 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 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 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此 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 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
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 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 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 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 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 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 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 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 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7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李 定榮(下稱被告)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遂將原判決正本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李○○收受,嗣被 告於同年月11日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再於同年8月30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謂:「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係友人孔○○ 所交付,被告與友人於101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號7樓之『凱悅KTV』705號包廂內唱歌飲酒, 因被害人邱○○等人連續以腳踢包廂門,並至包廂內以髒話 挑釁,被告之友人遂與被害人邱○○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 扯,因其等人數眾多,且邱○○身材高大,被告擔心友人受 到傷害,為避免雙方衝突持續擴大,故持槍嚇阻並對空鳴槍 ,雙方聽聞槍聲便冷靜下來,嗣未再生任何衝突,但被告事 後聽聞邱○○遭流彈所傷,感到十分後悔,即攜槍投案坦承 犯行,並向邱○○道歉及賠償損害,且達成和解,獲得其原 諒。邱○○等人挑釁在先,被告為避免自己及友人遭邱 ○○等人不法攻擊,乃出於防衛意思而持改造手槍嚇阻邱○ ○等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雖有不法,然被告坦然面 對法律制裁,且被告持改造手槍嚇阻邱志華等人之攻擊,縱 有防衛過當,然事發之時確有防衛之情狀,應屬無疑。本件 被告確有防衛情狀,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隨即攜槍投案, 並努力與邱○○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並於偵、審時均認 罪,對本件犯行深感悔悟,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實屬過重。為此,狀請撤銷原判 決,另賜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 告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且就被告所為與 正當防衛無涉一節,論析明確,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再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同時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亦無失 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泛稱其係正當防衛及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認暨妥適說明之事項 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