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76 、26428 、26
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春福與康錦松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春福遂於民國100 年 1 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邀集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 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智、呂仁維、林恆 宇及游育昇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76 號之「葉 子青檳榔攤」,期間康錦松在上開檳榔攤前遭謝春福、林志 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 黃興志、呂仁維及林恆宇等人毆打成傷(其等所犯傷害罪部 份,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嗣陳彥文見狀即與張昌濬、 詹展駿、藍正廷、李日偉、林志成、葉國湘及陳建聖(以上 7 人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自上開檳榔攤內衝出相助康錦松,謝春福所邀到場眾人不 敵而四散逃離,陳彥文則持現場拾得之鋁棒(未據扣案)毆 打走避不及之游育昇,游育昇手無寸鐵,無力反抗,因不敵 而遭擊倒,僅能抱頭蜷縮在地,康錦松見狀,亦持現場拾得 之木棒(未據扣案)上前助陣,陳彥文明知所持用之鋁棒為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之向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毆擊, 足以造成重傷之結果,而康錦松亦明知木棒質地堅硬,倘持 之向人體毆擊,足以造成嚴重傷害,合2 成年男子之力,分 持鈍器齊毆人體,亦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陳彥文、康錦 松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康錦松持上開木棒朝游育 昇之背部、臀部及四肢等部位持續毆打,陳彥文再持鋁棒朝 游育昇之頭部重擊,至游育昇倒地不再動彈。康錦松、陳彥 文見狀後分別丟棄木棒、鋁棒,旋即由康錦松駕駛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文離開現場,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執行巡邏勤務,經通報前往上
開現場,見游育昇倒臥在地,執勤員警遂通報「119 」,將 游育昇送醫急救,經診斷,游育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瘀傷,並意識 昏迷無法自行活動呈神智不清植物人,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游育昇之父游金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康錦松、陳彥文於上訴陳述中,僅表示對原審 判決認定重傷害罪部分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 頁背面),係就原審重傷害罪論罪科刑部分上訴,另其等被 訴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業據被告康錦松、陳彥文暨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原審卷㈡第71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等有重傷 害之犯意,被告陳彥文辯稱:伊是意外攻擊到游育昇的頭部 ,且伊並不是一開始就攻擊被害人頭部云云,被告康錦松則 辯稱:伊沒有直接攻擊游育昇頭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謝春福與被告康錦松因細故發生爭執,證人謝春福遂於 100年1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邀集證人林志安、張國平、 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 維及林恆宇偕同被害人游育昇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676 號之「葉子青檳榔攤」,期間被告康錦松在上開檳 榔攤前遭證人謝春福、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 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等人毆 打,嗣被告陳彥文見狀即與證人張昌濬、詹展駿、藍正廷、 李日偉、林志成、葉國湘及陳建聖自上開檳榔攤內衝出相助 被告康錦松,而被告陳彥文則持鋁棒與不及走避之游育昇發 生扭打,游育昇因而倒地,被告康錦松見狀亦持自地上撿拾 起之木棒朝游育昇之臀部及四肢等部位持續毆打,嗣被告康 錦松轉身之際,被告陳彥文再度持上開鋁棒毆擊游育昇頭部
,而被告康錦松見狀,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彥文離開現場,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員警於同日執行巡邏勤務,經通報前往上開現場,見被 害人倒臥在地,執勤員警遂通報「119 」後,將游育昇送醫 急救等情,被告康錦松、陳彥文並無爭執,與證人即於100 年1 月25日案發當日在場之張昌濬、詹展駿、藍正廷、李日 偉、林志成、葉國湘、陳建聖、謝春福、張國平、劉俊廣、 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 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00 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㈠ 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4至39頁、第52至55頁、第59 至60頁、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第107 至 111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4 至146 頁、 第149 至151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79 至18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4676 號卷㈠第3 至5 頁、第21至22頁、第25至 27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6頁、第103 至104 頁、第151 至156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4 至 215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0 至221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26 至2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 24676 號卷㈡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100 年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42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8至60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429 號卷第45至47頁、第58至60頁、 第76至78頁、第87至89頁、第101 至第103 頁、第120 至 122頁)、被告康錦松及證人謝春福、吳勝乾、林恆宇、劉 俊廣、黃興志、呂仁維所繪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100 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㈡第371 頁;100 年度偵 字第26429 號卷第48頁、第61頁、第79頁、第91頁、第105 頁、第123 頁、第225 頁),互核並無扞格。 ㈡游育昇於上開時、地因遭毆打,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 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膿瘍、水腦症、肺炎等傷害,於 100 年1 月26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在該院接受緊急開顱 手術取出腦部血腫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2 月27日 轉入該院呼吸病房,再於同年3 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同 年3 月22日再度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及右側腦室經腹腔分 流手術,意識昏迷無法自行活動,且需使用呼吸器,因慢性 呼吸衰竭且需依賴呼吸器,於同年6 月7 日轉入天成醫院接 受治療,又於同年6 月18日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分別於同年6 月18 日及6 月22日接受腦部膿瘍清瘡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且游
育昇於同年9 月9 日返回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及於同年12月7 日起迄同年12月24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游育昇皆 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言語及行動,並因極重度植物人 狀態而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0 年10月5 日(100 )長庚院法 字第1226號函、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100 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㈡第303 頁、第367 頁至第 368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71頁;原審卷㈡第63 頁至第64頁),堪認游育昇確因遭毆打受傷而呈現植物人狀 態,並無法自主言語及行動,顯已造成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游育昇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在案發 現場遭到毆打,顯然具直接因果關係。
㈢雖被告陳彥文、康錦松均否認其等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辯 稱:當日係謝春福等人先率眾尋仇,用來打人的鋁棒、木棒 都是現場撿的,不是其等事先預備的;又當時係在打群架, 狀況混亂,陳彥文打到游育昇頭部是過失,不是故意攻擊游 育昇頭部,至於康錦松至多僅有普通傷害,況現場發生衝突 本不在被告等人預料之中,被告2 人亦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陳彥文於原審證稱:當時謝春福他們人散了以後 ,伊在後面追趕游育昇,當時伊手上有拿地上撿來的一根鋁 棒,游育昇是徒手。伊開始並沒有打游育昇的頭部,是打上 半身,直到最後游育昇倒下時,伊去扶被告康錦松,被告康 錦松站起來之後就撿旁邊的木棒,去打游育昇的四肢,游育 昇當時倒在地上,縮成一團,被告康錦松在打游育昇時,伊 站在旁邊看,後來被告康錦松停手,伊等就要離開了,當時 被告康錦松先離開,這時候游育昇還是倒在地上,伊就用鋁 棒打游育昇的頭部,打一下,就將鋁棒丟棄離開了,游育昇 當時沒有反應,他的頭部好像有流血等情(原審卷㈡第94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康錦松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被謝春福帶 來的人毆打,被打到趴在地上,爬起來才看到被告陳彥文, 被告陳彥文在與游育昇扭打,當時游育昇那群人逃跑了,游 育昇原想駕駛汽車逃走,後來又想往反方向跑,但都被被告 陳彥文攔住,被告陳彥文手上有拿一根鋁棒,被告陳彥文是 打游育昇背部以上,游育昇被打之後就倒地,伊當時因為自 己剛被游育昇同夥圍毆,所以心情非常氣憤,所以撿起地上 的木棒,朝游育昇攻擊,伊打游育昇的手、腳、屁股,伊在 打游育昇時,被告陳彥文也在旁邊,游育昇當時縮成一團, 伊看到被告陳彥文持鋁棒朝游育昇頭部重擊,游育昇就蹲下
抱住頭,伊就停手說要走了,不要再打了,回頭又看到被告 陳彥文拿鋁棒重擊游育昇的頭部,伊就丟棄木棒上車,載被 告陳彥文離開等情(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第93頁,原審卷 ㈠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2 人攻擊游育昇時,謝春福等人 顯已離開現場,當時已非處於眾人互毆之混亂狀況,被告2 人顯係針對游育昇加以攻擊,已可認定。
⒉查人體頭部包含腦部及重要感知系統,為人體生命中樞,且 大腦極為脆弱,始由頭蓋骨加以保護,然遭受重擊時,仍極 易導致創傷,進而因中樞神經功能受損而致受重大難治之傷 害,被告2 人均已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此節無從 諉為不知。依證人即被告康錦松、陳彥文上揭證述情節,與 被告2 人自承之情節,互核可知,被告陳彥文自承在被告康 錦松毆打游育昇後,游育昇倒地縮成一團時,伊曾再持鋁棒 毆擊游育昇頭部,游育昇遭毆打頭部後並無反應,仍倒在地 上,頭部似有流血,伊即自行離去等情節,顯示游育昇頭部 遭到毆擊後,應已當場失去知覺,顯係腦部受到重創所致, 是被告陳彥文持械毆打游育昇上半身時,縱未針對游育昇頭 部毆打,然業已致游育昇不支倒地,當知游育昇業已受傷不 輕,始無力反抗,猶再針對游育昇頭部攻擊,主觀上顯然係 欲對游育昇造成重傷害,且對其毆打行為確已造成游育昇受 到重傷,亦毫無意外,已可認定;至被告康錦松自承撿拾木 棒毆打游育昇身體時,游育昇係倒地無從反抗,亦無力起身 逃離,僅能極力蜷縮,減少受毆面積而避免危及性命,客觀 上顯已受傷不輕、虛弱不堪,游育昇若再遭持續攻擊,顯將 受到重傷,被告康錦松於案發時早已成年,具備相當之經驗 及智識,見游育昇已然因被告陳彥文之毆打而受傷,僅能求 自保而無力反抗,猶再加以持械持續毆打,對於游育昇將因 其行為受到重傷,自有預見可能。
⒊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多數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而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本案 被告陳彥文原係為被告康錦松助勢出氣,始由檳榔攤衝出, 持鋁棒毆打游育昇,游育昇不支倒地時,顯已受傷不輕,且
被告康錦松拾起木棒上前毆打游育昇時,被告陳彥文在旁顯 然仍然持有鋁棒,並無意離去,隨時將參與繼續攻擊游育昇 ,被告康錦松認知此節,猶旋即持木棒持續毆打游育昇,待 被告康錦松停手欲離去時,被告陳彥文旋再上前毆擊游育昇 頭部之事實,且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重傷害之犯意等節,均 已認定如前。被告2 人顯然均係針對落單無力反抗之游育昇 加以毆打,再佐以被告康錦松係於被告陳彥文毆打游育昇倒 地後,隨即毆打游育昇,被告陳彥文僅暫時停手,被告康錦 松毆打游育昇之時,被告陳彥文並阻止,亦未離去,反再度 出手毆打游育昇,堪認2 人係有聯手尋釁洩憤之意,足認被 告2 人於分持鋁棒、木棒上前毆打游育昇行為當時,已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已屬灼然,且客觀上均能對游育昇所受重傷有所認識,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均應對游育昇受重傷之結果共同負 責,亦可認定。
㈣綜據前述,被告康錦松、陳彥文前揭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 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彥文、康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 重傷害罪。被告陳彥文、康錦松2 人,就前述重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等人上開重傷害犯行,適用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彥文僅因被告康錦松與游育昇 之友人謝春福發生爭執,被告2 人即聯手持鋁棒及木棒毆打 游育昇,且被告陳彥文毆打游育昇頭部之嚴重程度,係造成 游育昇重傷害之主要原因之一,兼衡被告2 人並無遭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前科,且被告2 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分別當庭給付新臺幣2 萬元予游育昇家屬,被告2 人復當庭 承諾願於每月1 日前,分別賠償游育昇家屬1 萬元,並已於 101 年7 月1 日履行上揭承諾等一切情形,因而分別量處被 告康錦松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陳彥文有期徒刑5 年8 月 ,並敘明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故無庸另行沒收等語,除未及審酌被告2 人於上訴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2 人提起上訴,被告陳彥文辯稱:伊是意外攻擊到游育 昇的頭部,且伊並不是一開始就攻擊游育昇頭部云云,被告 康錦松則辯稱:伊沒有直接攻擊游育昇頭部云云,均否認其 等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然依被告陳彥文自承及證人康錦松
指證之情節,被告陳彥文將游育昇重擊倒地後,係持鋁棒瞄 準游育昇頭部重擊,並無誤擊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解免其重 傷害罪責;至被告康錦松見游育昇受傷且不支倒地,既仍參 與毆擊游育昇,顯對游育昇將因其等行為受傷更重有所認識 ,自足認與被告陳彥文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無從因其辯稱未針對游育昇頭部毆打,即可脫免重傷害罪責 ,均已論述如前,因認本案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