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369號
TPHM,101,上訴,2369,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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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瑞發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瑞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瑞發(下稱被告)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0年9月 14日6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統 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在新北市○○區○○路與壟溝(起 訴書誤繕為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祝統軍施用。㈡同 年月15日7時26分許,與祝統軍以同一聯絡方法達成買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在同一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祝統軍施用。㈢同年月17日20 時17分許,與祝統軍以同一聯絡方法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0時58分後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祝統軍施用。因 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 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



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 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 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祝統軍之指訴及卷附通訊監察譯為據。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 予祝統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供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檢察官 所提出之100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通訊監察 譯文,亦係其與祝統軍之對話內容,惟被告既否認有販賣海 洛因予祝統軍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此等客觀事態,遽認 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證人祝統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一再指證被告有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67至68頁) ,惟其既為購毒施用之人,與被告之間具有利害關係,自應 有足資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論罪依據。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14日、同年 月15日、同年月17日,祝統軍卻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到案指 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所示,其尿液檢體亦呈現 鴉片類陰性反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又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詳下述),此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遑論祝統軍嗣於 原審時翻稱其自前案服刑完畢出監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亦未 向任何人購買毒品,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因與被告有生 意上糾紛,乃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背面)。綜上,祝統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情節,既無任何補強證據相佐,復與其自身於原審時證 述之內容齟齬,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 地,本院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責。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與祝統軍於100年9月14日、同 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以電話連繫見面之情事,惟觀諸該 等譯文內容,其中100年9月14日部分,係「祝統軍:我要上 去找你。被告:什麼?祝統軍:我昨天打電話你怎麼沒有接 ?被告:睡著了。祝統軍:我上去找你,我騎摩托車上去找 你。被告:好」、「祝統軍:我到了。被告:你有遇到喜春 嗎?祝統軍:什麼喜春?沒有啦,怎樣?被告:好」、「祝 統軍:有啦,有遇到了。被告:那你去別的地方,沒要在哪 邊。祝統軍:好」、「被告:不要在那邊那邊有‧‧‧。祝 統軍:我們都在商店這裡。被告:不然在那邊?祝統軍:要 不然在哪裡?被告:你們在哪?祝統軍:全家‧‧‧。被告 :那10分鐘」,又100年9月15日部分,係「祝統軍:上班先 往你哪邊去找你。被告:怎樣?祝統軍:我說我現在要去上 班,要先往你那邊去,反正我會騎車到那邊過去‧‧‧喔, 好。被告:好」、「祝統軍:我到了。被告:你到哪個‧‧ ‧(掛斷)」,又100年9月17日部分,係「祝統軍:我那樹 林的朋友。被告:怎樣?祝統軍:他在問有沒有他要的。被 告:不要問了,氣死人每次‧‧‧問一問都裝傻。祝統軍: 好。被告:看他問幾次沒有一次‧‧‧。祝統軍:他要他就 要來了,我說我問看看有沒有。被告:你跟他講135啦。祝 統軍:135‧‧‧135是什麼我聽不懂。被告:他一次不是多 少嗎?祝統軍:你上次不是給他45嗎?被告:什麼?祝統軍 :我說樹林那個勒。被告:對呀。祝統軍:你不是給他45。 被告:什麼45?祝統軍:他上次來不是拿45嗎?被告:那一 個喔,不是另外那一個喔?祝統軍:不是啦,樹林那個。被 告:好,我知道。祝統軍:你問看看有就叫他們過來。被告 :叫他過來。祝統軍:有喔?被告:恩。祝統軍:好」、「 祝統軍:怎樣?被告:到的時候你上來不要給他上來。祝統 軍:我知道。被告:好」、「祝統軍:我到了。被告:好」 ,上開對話內容,除顯示被告與祝統軍有連繫見面外,對於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格 等重要關鍵事項,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亦無何等語意 隱晦不明而得依被告品格證據供作犯罪證明之內容,且本案 又無任何司法警察依據該等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 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 為祝統軍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亦無從憑以認 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其與祝統軍對話之緣由,固出現先後供述歧異 之情形(見偵查卷第7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60頁、第1 26至127頁),核與祝統軍於原審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 不儘相符(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難謂其中無隱,然本 案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祝統軍之情 事,縱令被告先後供述內容不一,且與祝統軍證述內容互有 齟齬,仍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成立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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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