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338號
TPHM,101,上訴,2338,2012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潔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胡文愷(綽號「阿海」)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胡文愷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張凱潔以其弟弟或購買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毒品 交易聯繫交易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撥電話至上開門號表示要購買毒品,並談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由張凱潔攜帶 談妥之毒品數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年2月6日 晚間8時40分許,張凱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5號前 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1.62公克) ,張凱潔並帶同警員前往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5號2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胡文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2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121 .51公克,驗前淨重114.85公克、驗餘淨重114.66公克)、 用來秤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鏟2支、用來分裝毒品 之夾鍊袋150個及張凱潔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張凱潔之 弟與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共3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 品殘渣袋20個、用來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 糖4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潔於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 人林文正、蘇煜焜李湘麟王成金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67至80頁、 第83至90頁、第95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6至138頁 、第161至165頁、第188至1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聲搜字第00017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3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1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度聲 監續字第0037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監聽譯文等 資料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1至 3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 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48-1頁、第82頁、第93至94頁、 第110至115頁、第140至142頁),另有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可證, 而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 用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 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5 965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101年3月19日



調科壹字第10123003770號鑑定書各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 第192至193頁)。又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共犯胡文 愷販入毒品之價格,且因共犯胡文愷未到案致無從查悉販賣 毒品實際利得,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是共犯 胡文愷與被告賣出毒品,必有差價利益,渠等有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海」之 胡文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 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分別坦承其替「阿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 蘇煜焜王成金李湘麟等人,並將收到的錢交給「阿海」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頁、第150頁、第195至197頁),已 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屬法院就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堪認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其後復於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



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係為綽號「阿海」之胡文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 倘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於警 詢時供出上手綽號「阿宗」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因 而查獲另案被告張銘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於101年2月7日警詢時固 曾供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小海」與「阿宗」購買,「 阿宗」電話是0000000000。被指認人照片中2號是「阿宗」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4至25頁)。惟證人即警員張穎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蘇煜焜先供出「阿宗」電話,隔天 林文正提供「阿宗」姓名給我們,我們根據林文正提供的資 料列印照片給被告指認,被告指認後,我們在3、4月間申請 監聽蒐集證據才查獲張銘宗販毒之事實,我們未把被告列為 證人,亦未找被告去做筆錄,張銘宗販賣毒品對象未包括被 告,嗣後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343號)張銘宗、許 玉君共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又同案被告蘇 煜焜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已供明其於101年1月18日被查扣 之安非他命係當日綽號「阿忠」男子拿給其,「阿忠」聯絡 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5至86頁)。而張銘 宗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前住張銘宗住處搜索,而查獲張 銘宗自10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予王森源范錫強宋雲凱吳英煌孫昭順等人 之犯行,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43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張銘宗縱曾



於不詳時、地,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惟 張銘宗並非被告所犯本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來源,且警員亦未查獲張銘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再者,警員在列印張銘宗照片予被告指認前, 經由蘇煜焜、林文正之供述,已足以合理懷疑張銘宗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準此,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 ,卻以販賣毒品牟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從小因父母 感情不好,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於國中畢業後即自行外出 工作賺錢養活自己,並因人生際遇不佳,誤交損友至誤入歧 途,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並 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合計66,000元(10,000+10,000+ 11,000+10,000+11,000+11,000+3,000=66,000),乃 被告與共犯胡文愷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主文 項下諭知與共犯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 毒品乃供其身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另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毒品雖為 共犯胡文愷所有,然上開毒品之用途因共犯胡文愷未到案而 無從知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係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且上開毒品係共犯胡文愷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㈢扣案之手機 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張)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至其內之SIM卡均非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無庸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毒 品分裝鏟2支、夾鍊袋150個,分別係其秤重、分裝欲販賣之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均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 別用以盛裝毒品或共犯胡文愷用以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原判決宣告刑 │ 備註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蘇煜焜│100年11月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3日晚間8時│長沙路清雲大│他命約1/│ │第二級毒品,處│ │
│ │ │許 │學附近某處 │8兩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 │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2 │王成金│100年12月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王成金先撥打林│
│ │ │9日下午3時│吉長街69號附│他命約1/│ │第二級毒品,處│文正之行動電話│
│ │ │20分許 │近 │8兩 │ │有期徒刑壹年玖│0000000000表示│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欲購買毒品,再│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由林文正以其行│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動電話00000000│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01撥打被告行動│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電話0000000000│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表明王成金要│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買毒品,被告即│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將毒品送交王成│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金。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3 │李湘麟│100年12月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9日下午2時│吉長街69號4 │他命約1/│ │第二級毒品,處│ │
│ │ │27分 │樓 │8兩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至編號4所示之 │ │
│ │ │ │ │ │ │物(不含SIM卡3│ │
│ │ │ │ │ │ │張),均沒收。│ │
├──┼───┼─────┼──────┼────┼────┼───────┼───────┤
│4 │李湘麟│100年12月2│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6日下午2時│清雲大學附近│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 │23分許 │統一超商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 │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5 │李湘麟│101年1月9 │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日凌晨0時 │吉安街附近 │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 │42分許 │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至編號4所示之 │ │
│ │ │ │ │ │ │物(不含SIM卡3│ │
│ │ │ │ │ │ │張),均沒收。│ │
├──┼───┼─────┼──────┼────┼────┼───────┼───────┤
│6 │李湘麟│101年1月1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日凌晨1時 │吉安街附近 │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 │46分 │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至編號4所示之 │ │




│ │ │ │ │ │ │物(不含SIM卡3│ │
│ │ │ │ │ │ │張),均沒收。│ │
├──┼───┼─────┼──────┼────┼────┼───────┼───────┤
│7 │李湘麟│101年1月11│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約│3,000 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日上午11時│吉安街附近 │1/8兩 │ │第一級毒品,處│ │
│ │ │許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仟元應與胡│ │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 用途 │ 備註 │
├──┼──────────┼────────┼───────┤
│1 │手機2支含門號為09704│手機2支乃被告所 │依毒品危害防制│
│ │04735號、0000000000 │有供其與買毒者聯│條例第19條第1 │
│ │號、0000000000號之各│絡之物,惟其內之│項前段之規定,│
│ │SIM卡1張) │SIM卡均非被告所 │宣告沒收(僅手│
│ │ │有。 │機2支部分,不 │
│ │ │ │含SIM卡3張)。│
│ │ │ │ │
├──┼──────────┼────────┼───────┤
│2 │電子磅秤1臺 │用來秤重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3 │分裝鏟2支 │分裝毒品使用。 │同 上│
│ │ │ │ │
├──┼──────────┼────────┼───────┤
│4 │夾練袋150個 │分裝毒品使用。 │同 上│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被告張凱潔吸用毒│與本案被告犯行│
│ │組 │品使用。 │無涉,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6 │毒品殘渣袋20個 │施用毒品使用。 │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本案犯行有直│
│ │ │ │接關連,爰不諭│
│ │ │ │知沒收。 │
├──┼──────────┼────────┼───────┤
│7 │葡萄糖4包 │胡文愷用來洗第一│同 上│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