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潔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胡文愷(綽號「阿海」)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胡文愷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張凱潔以其弟弟或購買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毒品 交易聯繫交易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撥電話至上開門號表示要購買毒品,並談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由張凱潔攜帶 談妥之毒品數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年2月6日 晚間8時40分許,張凱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5號前 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1.62公克) ,張凱潔並帶同警員前往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5號2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胡文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2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121 .51公克,驗前淨重114.85公克、驗餘淨重114.66公克)、 用來秤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鏟2支、用來分裝毒品 之夾鍊袋150個及張凱潔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張凱潔之 弟與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共3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 品殘渣袋20個、用來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 糖4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潔於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 人林文正、蘇煜焜、李湘麟及王成金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67至80頁、 第83至90頁、第95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6至138頁 、第161至165頁、第188至1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聲搜字第00017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3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1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度聲 監續字第0037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監聽譯文等 資料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1至 3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 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48-1頁、第82頁、第93至94頁、 第110至115頁、第140至142頁),另有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可證, 而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 用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 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5 965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101年3月19日
調科壹字第10123003770號鑑定書各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 第192至193頁)。又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共犯胡文 愷販入毒品之價格,且因共犯胡文愷未到案致無從查悉販賣 毒品實際利得,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是共犯 胡文愷與被告賣出毒品,必有差價利益,渠等有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海」之 胡文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 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分別坦承其替「阿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 蘇煜焜、王成金及李湘麟等人,並將收到的錢交給「阿海」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頁、第150頁、第195至197頁),已 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屬法院就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堪認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其後復於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
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係為綽號「阿海」之胡文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 倘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於警 詢時供出上手綽號「阿宗」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因 而查獲另案被告張銘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於101年2月7日警詢時固 曾供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小海」與「阿宗」購買,「 阿宗」電話是0000000000。被指認人照片中2號是「阿宗」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4至25頁)。惟證人即警員張穎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蘇煜焜先供出「阿宗」電話,隔天 林文正提供「阿宗」姓名給我們,我們根據林文正提供的資 料列印照片給被告指認,被告指認後,我們在3、4月間申請 監聽蒐集證據才查獲張銘宗販毒之事實,我們未把被告列為 證人,亦未找被告去做筆錄,張銘宗販賣毒品對象未包括被 告,嗣後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343號)張銘宗、許 玉君共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又同案被告蘇 煜焜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已供明其於101年1月18日被查扣 之安非他命係當日綽號「阿忠」男子拿給其,「阿忠」聯絡 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5至86頁)。而張銘 宗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前住張銘宗住處搜索,而查獲張 銘宗自10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予王森源、范錫強、宋雲凱、吳英煌、孫昭順等人 之犯行,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43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張銘宗縱曾
於不詳時、地,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惟 張銘宗並非被告所犯本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來源,且警員亦未查獲張銘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再者,警員在列印張銘宗照片予被告指認前, 經由蘇煜焜、林文正之供述,已足以合理懷疑張銘宗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準此,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 ,卻以販賣毒品牟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從小因父母 感情不好,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於國中畢業後即自行外出 工作賺錢養活自己,並因人生際遇不佳,誤交損友至誤入歧 途,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並 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合計66,000元(10,000+10,000+ 11,000+10,000+11,000+11,000+3,000=66,000),乃 被告與共犯胡文愷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主文 項下諭知與共犯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 毒品乃供其身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另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毒品雖為 共犯胡文愷所有,然上開毒品之用途因共犯胡文愷未到案而 無從知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係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且上開毒品係共犯胡文愷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㈢扣案之手機 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張)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至其內之SIM卡均非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無庸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毒 品分裝鏟2支、夾鍊袋150個,分別係其秤重、分裝欲販賣之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均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 別用以盛裝毒品或共犯胡文愷用以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原判決宣告刑 │ 備註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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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煜焜│100年11月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3日晚間8時│長沙路清雲大│他命約1/│ │第二級毒品,處│ │
│ │ │許 │學附近某處 │8兩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 │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2 │王成金│100年12月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王成金先撥打林│
│ │ │9日下午3時│吉長街69號附│他命約1/│ │第二級毒品,處│文正之行動電話│
│ │ │20分許 │近 │8兩 │ │有期徒刑壹年玖│0000000000表示│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欲購買毒品,再│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由林文正以其行│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動電話00000000│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01撥打被告行動│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電話0000000000│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表明王成金要│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買毒品,被告即│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將毒品送交王成│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金。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3 │李湘麟│100年12月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9日下午2時│吉長街69號4 │他命約1/│ │第二級毒品,處│ │
│ │ │27分 │樓 │8兩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至編號4所示之 │ │
│ │ │ │ │ │ │物(不含SIM卡3│ │
│ │ │ │ │ │ │張),均沒收。│ │
├──┼───┼─────┼──────┼────┼────┼───────┼───────┤
│4 │李湘麟│100年12月2│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6日下午2時│清雲大學附近│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 │23分許 │統一超商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 │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5 │李湘麟│101年1月9 │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日凌晨0時 │吉安街附近 │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 │42分許 │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至編號4所示之 │ │
│ │ │ │ │ │ │物(不含SIM卡3│ │
│ │ │ │ │ │ │張),均沒收。│ │
├──┼───┼─────┼──────┼────┼────┼───────┼───────┤
│6 │李湘麟│101年1月11│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日凌晨1時 │吉安街附近 │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 │46分 │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至編號4所示之 │ │
│ │ │ │ │ │ │物(不含SIM卡3│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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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湘麟│101年1月11│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約│3,000 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 │日上午11時│吉安街附近 │1/8兩 │ │第一級毒品,處│ │
│ │ │許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仟元應與胡│ │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至編 │ │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不含SIM卡3張)│ │
│ │ │ │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 用途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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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2支含門號為09704│手機2支乃被告所 │依毒品危害防制│
│ │04735號、0000000000 │有供其與買毒者聯│條例第19條第1 │
│ │號、0000000000號之各│絡之物,惟其內之│項前段之規定,│
│ │SIM卡1張) │SIM卡均非被告所 │宣告沒收(僅手│
│ │ │有。 │機2支部分,不 │
│ │ │ │含SIM卡3張)。│
│ │ │ │ │
├──┼──────────┼────────┼───────┤
│2 │電子磅秤1臺 │用來秤重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3 │分裝鏟2支 │分裝毒品使用。 │同 上│
│ │ │ │ │
├──┼──────────┼────────┼───────┤
│4 │夾練袋150個 │分裝毒品使用。 │同 上│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被告張凱潔吸用毒│與本案被告犯行│
│ │組 │品使用。 │無涉,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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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殘渣袋20個 │施用毒品使用。 │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本案犯行有直│
│ │ │ │接關連,爰不諭│
│ │ │ │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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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葡萄糖4包 │胡文愷用來洗第一│同 上│
│ │ │級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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