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鈞
指定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柯禹銘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李孟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陳昱夆 原名陳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一)緣楊喆鈞於99年4 月上旬曾與少年李○亨(於82年6 月24日 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及其友人李永 瀚等人因細故發生衝突遭其等毆打而結怨,其與友人柯禹銘 (綽號「柯南」)於99年4 月14日晚間,受郭冠麟邀約至新 北市汐止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汐止火車站附近與郭 冠麟碰面,經郭冠麟告知其因故與他人發生紛爭等情,當時 約對方至臺北市信義區○○○路中坡公園談判,請楊喆鈞、 柯禹銘2 人到場出面幫伊處理,郭冠麟同時邀約在場友人張 志豪(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幫忙駕車載其等前往,並另電聯與楊喆 鈞熟識之少年廖○政(於82年4 月8 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非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處分)一同至 中坡公園碰面,楊喆鈞、柯禹銘應允後,安排由楊喆鈞先行 騎車到中坡公園,再由張志豪駕車搭載柯禹銘、郭冠麟等人 前往會合,楊喆鈞於趕赴中坡公園途中,又邀約少年陳○邑
(於82年4 月16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 詳卷,所涉本案相關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一同前往,並準備小支鋁製球棒(長度約40公分) 1 支攜帶在身,楊喆鈞及少年陳○邑於當晚(約9 時許)抵 達中坡公園入內後,發現先前與其結怨之少年李○亨及其友 人李永瀚連同不詳之人數人在公園內等候,隨即聯繫柯禹銘 告知上情,約9 時25分許,柯禹銘、郭冠麟及張志豪駕車抵 達中坡公園,少年廖○政亦同時趕赴該處,柯禹銘請張志豪 先在外等候,其與少年廖○政及郭冠麟則入公園內與楊喆鈞 及少年陳○邑會合,柯禹銘見楊喆鈞當時與在場之少年李○ 亨及其友人李永瀚等一方人發生口角衝突,乃上前對少年李 ○亨及其友人李永瀚等一方人嗆聲「伊係南港『柯南』」, 並質問對方先前毆打楊喆鈞一事後,雙方一言不合旋即發生 鬥毆,楊喆鈞即夥同少年陳○邑、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基於 傷害少年李○亨等人之犯意聯絡,除由少年陳○邑負責追打 李永翰外,其與柯禹銘及少年廖○政等人共同追打少年李○ 亨,少年李○亨因遭其等追打下落單跌倒,楊喆鈞見之即持 球棍毆打少年李○亨頭部及手部數次、柯禹銘、少年廖○政 則徒手毆打其臉部、背部,期間,另有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 在場不詳男子2 名分持西瓜刀揮砍少年李○亨背部及頭部等 處,在旁之少年廖○政右手掌亦遭其中1 名持刀男子揮及受 傷,少年李○亨因此受有頭部長度5 公分、6 公分之撕裂傷 ,背部1 公分及2 公分之撕裂傷及淺撕裂傷,左腰擦傷、左 手腕4 公分撕裂傷、左手2 、2 、4 指均有1 公分撕裂傷及 左右手第3 指骨折等傷害,其後(約於當日晚間9 時35分許 )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等人聽聞現場有人喊警察來 了等語後,旋即罷手未繼續毆打少年李○亨,並將其帶離中 坡公園。
(二)嗣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將少年李○亨帶出公園門口 ,與在公園外等候之張志豪碰頭後,其等為質問少年李○亨 先前其與李永翰毆打楊喆鈞結怨一事,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 少年李○亨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將受傷之少年李○亨 強行押往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附近以便質問其上情,乃由柯 禹銘、少年廖○政及張志豪挾持少年李○亨至中坡北路上, 攔停路旁計程車,共同強行將已受傷無力抵抗之少年李○亨 強押該車後座中間,柯禹銘坐計程車副駕駛座,少年廖○政 及張志豪分坐少年李○亨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楊喆 鈞則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迄於當晚10時許(起訴書僅記 載日期,未記載詳細時點),少年李○亨遭其等強行押載至 上開汐止區金龍湖附近後被其等拉下車(約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 街),惟因少年廖○政手部受傷流血,乃由張志豪 帶其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就醫而先行離去。(三)楊喆鈞與無犯意聯絡之少年陳○邑、少年闕○元及少年游○ 凱(上開少年闕○元及游○凱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管束處分)隨後抵達 金龍湖附近與柯禹銘會合(上開少年闕○元及少年少年游○ 凱均係楊喆鈞在趕赴金龍湖途中,於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南 港店附近,另邀其等少年一同騎車前往金龍湖,另少年陳○ 邑則係楊喆鈞另電聯邀其自行前往金龍湖碰面),楊喆鈞、 柯禹銘為質問少年李○亨有關楊喆鈞先前遭其與李永瀚等人 毆打之原委,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少年李○亨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柯禹銘將少年李○亨帶至一旁後,對其恫稱:若其不 配合說出先前楊喆鈞遭其與李永瀚等人毆打之原委,會將其 丟入金龍湖云云,致少年李○亨心生畏懼,嗣楊喆鈞等人發 現附近有警車出現,為免其等犯行曝光,乃交付少年李○亨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車資供其自行搭車離去後,其等旋 即分別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李○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之辯護 人爭執相關被害人即少年李○亨、同案被告楊喆鈞、柯禹銘 、張志豪、同案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凱之警 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引用 之少年李○亨之警詢筆錄,被告柯禹銘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 楊喆鈞、張志豪及同案少年廖○政、少年闕○元、少年游○
凱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告張志豪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楊喆鈞 、柯禹銘及同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訂有 明文;有關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同案少年廖○政 、少年闕○元及少年游○凱之警詢筆錄部分,上開被告等及 少年於警詢之供述,對其他涉案被告等人,亦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審視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分 析如下:
(一)少年李○亨之警詢筆錄部分:經查,少年李○亨雖經原審傳 、拘未到,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其被害過程及情節部分,業 於偵查中及另案於原審少年法庭(見99年度少調字365 號案 卷)調查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筆錄所證述 內容,與其於上開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大致相符,縱有與上 開偵、審證述不符之處,均非證明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 志豪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少年李○亨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無罪判決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二)被告楊喆鈞警詢筆錄部分:經查,被告楊喆鈞於警詢時,有 關伊本人及被告柯禹銘或張志豪是否涉及犯罪事實情節,均 全盤否認,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過程 及情節不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被告楊喆鈞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柯禹銘或張 志豪有罪之證據。(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 有關本案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 此敘明。)
(三)被告柯禹銘警詢筆錄部分:經查,被告柯禹銘於警詢時,陳 述有關伊本人及被告張志豪參與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與其 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及偵查中大致證述相符,至雖有小部分情
節有出入(如當晚與何人一同坐車到中坡公園,以及離開中 坡公園後與何人坐計程車等等),然非涉及認定被告張志豪 是否涉案之情節,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被告柯 禹銘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張志豪 有罪之證據。(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 本案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 明。)
(四)同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錄:經查,同案少年廖○政於警詢 時,陳述有關伊本人及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參與犯罪事實之 重要情節,雖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不符,然與檢察官引用 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同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 錄非證明被告柯禹銘、張志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同 案少年廖○政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 告柯禹銘及張志豪有罪之證據。(惟其警詢筆錄部分,仍得 作為本院下開有關本案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 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志豪、同案少年闕○元及少年游○凱之警詢筆錄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柯禹銘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告及少年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又其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三款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其等警詢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柯禹銘有罪之證據。 (惟其等警詢筆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下開有關本案判決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
(一)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夥同少年陳○邑、少年廖○政在上開中 坡公園內,由被告楊喆鈞持棍、柯禹銘及少年廖○政徒手毆 打少年李○亨頭部、手部及背部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喆 鈞、柯禹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少年李○亨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 5號案件(下均稱原審少年法庭少調案)調查時到庭具結證 述其案發當晚遭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毆打情節 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12至15頁,99年度少 調字第365號卷3第29、30頁。至少年李○亨另指證有關其於 案發時另遭2名男子持刀揮砍及身上金項鍊被人強扯盜取部 分,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否認與上開犯行有涉,公訴人雖就 此部分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涉有殺人未遂及強盜罪行,惟 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不足,無從據以認定,另於其後 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中詳述),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廖○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少調案證述及供述其案發時
與被告被告楊喆鈞共同毆打少年李○亨等情節(見99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卷2第86至91頁,99年度少調字第365號卷2第 219 至222頁)及證人郭冠麟於原審到庭證稱有關案發前係 其邀約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廖○政等人至中坡公園等 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少年李○亨之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 記錄、傷勢照片26幀(見99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32至46、 86至98頁)、原審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101年4月2日 覆函及該函檢附相關少年李○亨病歷資料1份、少年廖○政 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 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見99年度聲拘第68號卷第47至57頁 )、被告楊喆鈞、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99年4月14 日使用0000000000號、0917***142號、0911***068號等行動 電話資料、通聯記錄及於99年4月14日、15日基地台分析資 料各1份(見99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10 2至113頁,99年度 警聲搜字第902號卷第105至116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 號 卷1第350至36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楊喆鈞、柯禹 銘共同與少年廖○政共同故意傷害少年李○亨部分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認屬實。另有關被告楊喆鈞所持毆打少年李○ 亨之小支鋁製球棒雖其於原審供稱係案發時伊追打少年李○ 亨在地上撿到,非伊持有攜帶至現場,惟查,被告楊喆鈞就 該球棒如何取得一節,先於原審羈押調查庭供稱,係伊追李 永翰時,李永翰掉於現場伊所撿起等語(見99年度聲羈245 號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另供稱,係伊追李○亨時,李○ 亨掉於現場伊所撿起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2第 165頁),前後不符,已難認可採。況上開被告楊喆鈞毆打 少年李○亨所持球棒,係其當日攜帶至中坡公園,業據同案 被告柯禹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2第40頁),核與少年李○亨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該球棒 係被告楊喆鈞等人攜帶相符,故上開被告楊喆鈞所持毆打少 年李○亨之小支鋁製球棒,應係被告楊喆鈞當日所持攜至案 發中坡公園現場無誤(然被告楊喆鈞就此部分之辯解,本院 雖認不可採,惟不影響其坦承共同傷害少年李○亨之自白認 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共同與少年廖○政上揭所 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引用少年李○亨、少年廖○政 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相關指述及證述,認定上開2名持刀 砍傷少年李○亨之男子,其中1人為同案被告陳文正(業經 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而本案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 就上開2名持刀砍殺少年李○亨之男子間,有就其等持刀砍 傷少年李○亨犯行,有殺人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楊 喆鈞、柯禹銘等人堅決否認其等認識案發現場持刀揮砍少年 李○亨之男子2名,均辯稱上開持刀揮砍少年李○亨之2名男 子與其等2人及共犯少年廖○政、少年陳○邑均無涉,其等2 人與少年廖○政、少年陳○邑一方均無人攜帶西瓜刀等語。 經查,有關相關案發現場何人持西瓜刀以及持刀砍傷少年李 ○亨一節,質諸證人即少年李○亨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 證伊與一同前往中坡公園之李永翰等人並無帶西瓜刀,係被 告楊喆鈞、柯禹銘等2人所帶之10多人中所持,並於第2次警 詢及偵查中,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相關犯嫌口卡片指認其中 持刀之1名男子為同案被告陳文正(惟原審認依公訴人之舉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文正確有於案發時持刀砍傷少年李○ 亨以及為公訴人起訴殺人未遂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諭知) ,惟少年李○亨後於原審少年法庭少調案調查時到庭具結證 稱:伊跟楊喆鈞他們沒有糾紛,伊是跟著李永瀚去的,他們 有何糾紛伊不知道,晚上8、9點李永瀚跟伊講有事,說要去 挺他的朋友阿儒,沒有說什麼事,李永瀚邀伊一起去,就開 車從京華城載伊去中坡公園裡面的籃球場,我們這邊有5個 人,還有楊文嘉、吳文浩,李永瀚問阿儒什麼事,阿儒也沒 說什麼事,感覺上好像是騙我們過去的,後來就有10幾個人 拿刀及棍子衝過來追我們,我們就都跑掉,跑的時候伊就跌 倒,就被刀砍到頭、背及手,共被砍了7刀,伊不知道砍伊 的人是誰,沒看過。伊對今天在庭的4位少年當天有無到場 ,沒什麼印象,那時昏昏的,看不清楚,伊對拿刀砍伊的人 沒有較有印象,因為伊是先被人拿棒球棍打暈的才被拿刀砍 ,我們這邊只有伊一人帶刀等語(見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 調字第365號卷3第29、30頁),前開證稱少年李○亨並不知 道案發現場帶刀之人為何人,且少年李○亨係跑時跌倒遭人 砍頭部、背部及手部,不知道係何人持刀所為,以及與伊一 起至中坡公園之一方,僅有少年李○亨一人持刀等情,與其 於上開警、偵詢指述及證述現場何人持刀以及其遭何人持刀
砍傷之重要情節出入甚大,顯有瑕疵。參以少年李○亨案發 時所受刀傷處,不論頭部、背部及手部,均係位在其背部身 體範圍,此有上開李○亨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在 卷可稽,益徵少年李○亨應係在案發期間跌倒於地後,遭人 持刀自其背部砍傷,故其當時遭人持刀砍傷時,是否確有見 到持刀砍伊之人,顯非無疑,故上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等人之證據。另少年 廖○政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及證稱:西瓜刀、球棒等武 器是楊喆鈞、柯禹銘這邊的人帶的,伊當晚亦有在抓李○亨 時被誤砍到手等語,然質之少年廖○政於警詢、偵查中,均 無法明確指證所稱持刀之人究竟為何人?且稱伊並不認識持 刀砍傷伊之人等語,故上開少年廖○政既不知持刀男子為何 人,如何判別係與被告楊喆鈞及柯禹銘有關,已有可疑。再 者,證人少年廖○政復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 球棒攻擊李○亨,但伊不知道是誰,伊手有受傷是被人用刀 砍傷,伊有看到拿刀砍傷伊的人,但不知道他是誰,除楊喆 鈞外,在99年4月14日之前伊只認識柯禹銘和張志豪,李孟 哲、陳文正、陳昱夆在那天之前都不認識。伊有注意應該是 對方拿西瓜刀、球棒,因為伊不認識,所以才會砍到伊的手 。兩邊的人都有帶球棒,帶西瓜刀的人伊不認識,伊只知道 楊喆鈞這邊有帶球棒,西瓜刀應該是對方帶的,伊的手被持 刀的人砍傷,你沒有辦法判斷是故意還是誤砍,伊沒有看到 陳文正拿刀砍李○亨,伊也不認識他。因為伊看到拿球棒的 人在公園內跟「獸戰」講話,西瓜刀應該是對方拿的,伊有 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但伊不認識,伊沒有看到拿西瓜刀的人 跟楊喆鈞說話等語,足見伊並不認識現場持刀及持刀砍伊之 人,不知與被告楊喆鈞有無關聯,且無法判斷當日砍伊之人 是否故意或誤砍所為,況其明確證稱同案被告陳文正非當日 持刀砍傷伊及少年李○亨之男子,故依證人少年廖○政於原 審之證述,亦無從證明當日在中坡公園內持刀砍傷少年李○ 亨之男子所為,與其本人或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及少年陳○ 邑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甚明。故依公訴人之舉證,已無法證明 案發時在中坡公園內,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行為人為何人 ,自無從證明該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男子與被告楊喆鈞、 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有何關聯,亦無法判 斷其等主觀上就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行為部分,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狀。又有關被告楊喆鈞、被告柯禹銘及少年廖○政 各自所為毆打少年李○亨之情形,少年李○亨於警詢、偵查 中均係明確指證稱:「獸戰」(即被告楊喆鈞)係用球棍打 伊頭部,「柯南」(即被告柯禹銘)徒手打伊臉部,廖○政
徒手抓住伊,手也被刀砍,「紅毛」(即少年陳○邑)追著 李永瀚打,「紅毛」沒有拿西瓜刀砍人,當時除了伊受傷, 沒有人遭他們傷害,伊頭部、背部、手腕、手指刀傷係遭在 旁2名持刀男子所砍傷等語(見99年度聲拘第68號卷第29至 31 、60至64、65至67頁,99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12至15 頁)。又參以卷附上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覆原審,並 敘明少年李○亨案發後前至該醫院急診所受傷勢,主要係為 頭部長度5公分、6公分之撕裂傷,背部1公分及2公分之撕裂 傷及淺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腕4公分撕裂傷、左手2、2 、4 指均有1公分撕裂傷及左右手第3指骨折等傷害,可證上 開李○亨案發時身上所受傷勢,除左腰擦傷、左右手第3指 骨折等傷勢,係被告楊喆鈞、被告柯禹銘及少年廖○政所為 上開毆打行為所致外,其餘頭部、背部、手腕撕裂傷,係遭 李○亨上開警詢、偵查所指證之其他在旁2名持刀男子所砍 造成。綜上,本案依上開公訴人之舉證,已無法證明被告楊 喆鈞、柯禹銘就持刀砍傷少年李○亨之不詳男子所為砍傷少 年李○亨之傷勢部分,有何故意殺人或傷害犯意聯絡之事實 存在。復依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等人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及供述,有關其等案發當日所為毆打少年李○亨之 行為之動機,均係因被告楊喆鈞先前遭少年李○亨及李永翰 等人毆打,為討回公道所為,與少年李○亨並無致命深仇大 恨,且依少年李○亨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證述,被告楊喆 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陳○邑等人在場發生上開毆打行 為時,除被告楊喆鈞攜帶球棒外,其餘被告柯禹銘、少年廖 ○政、少年陳○邑均係徒手毆打,並無人持銳利之刀械、或 瞬間致命之槍械。再參以少年李○亨遭其等毆打所造成手指 骨折、腰部擦傷等傷勢,亦均非嚴重足以致命之傷害,堪認 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在場共 同對少年李○亨之毆打行為,應僅意在教訓對方。再者,依 卷附上開被告楊喆鈞、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99年4 月14 日案發當晚相關使用0000000000號、0917***142號、 0911***068號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分析資料 比對,少年廖○政所使用之0917***142號,於當晚9時13分 有1通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市○○區○○街1段, 尚與案發中坡公園地點有相當距離,嗣於當晚9時25許,該 電話復有1通發話紀錄,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83-85號,與案發中坡公園地點相近,另少年陳○邑使用 之0911***0 68號則於當晚9時35許、9時38許、9時39許,各 有1通發話紀錄、基地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803號、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85號、臺北市南港區○
○○路○段285號,其後於9時41許,則有1通受話紀錄,基地 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9號,除上開當晚9時35許基 地台址尚在案發中坡公園地點附近範圍外,其後通知基地台 位址則漸遠離案發中坡公園地點,且於9時41許,已有相當 距離,又被告楊喆鈞使用之000000000 0號則於當晚9時47 分許,有1通「阿儒」使用0000000000電話所撥打之受話紀 錄,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28巷28號,亦與案發中 坡公園地點有相當距離,此有原審職權自網路GOOGLE地圖搜 尋網調得案發中坡公園及上開相關基地台址地圖數份在卷可 佐。又質諸被告楊喆鈞於原審到庭供述:伊記得是在拉李○ 亨離開中坡公園之後,有接到一名阿儒男子的電話,當時伊 已經在往金龍湖路上接到阿儒的電話,阿儒當時有在中坡公 園現場,他好像是郭冠麟朋友,他打電話叫伊把人放走。依 卷附通聯紀錄,當天晚上9點47分伊接到阿儒電話講了大概 158秒,當時基地臺位置在南港興中路28巷,伊記得當時地 點在南港家樂福,伊接到阿儒電話,距我們衝突後離開中坡 公園大概應該有10分鐘等語,足證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 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在中坡公園內開始與少年李○亨 及李永翰等人一方發生衝突鬥毆之時間,應係於當日晚間9 時25許迄9時35分許期間所發生,是衝突鬥毆之時間前後不 到10分鐘等情,衝突時間甚短,且在少年李○亨一方敗逃之 際,短暫追逐,即因聽聞有警察到場即分別撤離現場,尚難 認其等所為共同毆打行為有欲致少年李○亨於死之殺人故意 甚明。復參以少年李○亨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在中 坡公園內共同毆打後,遭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 共同將其強行載往金龍湖,除被告柯禹銘有對其言語恐嚇外 ,並未再遭人毆打等過程,可知被告等人於中坡公園鬥毆結 束後,即未再繼續毆打少年李○亨等情,益徵上開被告等人 並無殺害少年李○亨之主觀犯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夥同少年廖○政及少年陳○邑等人所 為毆打少年李○亨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自難認 其等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所為,故公訴人認被告楊喆鈞、柯 禹銘此部分所為,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 明。
二、事實欄一(二):
(一)被告柯禹銘及張志豪夥同少年廖○政於案發當晚9 時35分許 迄10時許期間,在上開中坡公園外,挾持少年李○亨強行以 計程車載至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附近之限制其行動自由等犯 行部分,業據被告柯禹銘、張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張志豪辯護人為被告張志豪辯稱,被告張志豪雖坦
認此部分犯行,惟其就共犯少年廖○政、被害人李○亨於案 發前均不認識,故就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無認知 ,故應不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加重被告張志豪之刑罰,此部分所涉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行 是否構成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要件, 另論述於後),被告楊喆鈞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毆打少年 李○亨後即先騎車離去,並未參與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 年廖○政所為強押少年李○亨載往上開金龍湖之犯行云云。 但查,少年李○亨於中坡公園遭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少年 廖○政等人為上開毆打犯行後,隨即遭被告柯禹銘及少年廖 ○政強行帶離公園外,嗣2 人並與在公園外之張志豪會合後 ,3 人共同將其帶至中坡北路上,欄停計程車後,在少年李 ○亨非自願,且因受傷無力反抗下,將其押入計程車內,被 告柯禹銘坐於前乘客座,張志豪、少年廖○政分坐後座李○ 亨左右兩旁,強行將少年李○亨載至上開汐止區金龍湖附近 後始下車等情,業經少年李○亨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同 案少年廖○政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柯禹銘於原審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楊喆鈞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禹銘到庭證稱:伊打完李○亨後,有前 往金龍湖,伊和張志豪、李○亨、廖○政,張志豪說要帶廖 ○政去醫院,伊在上車前有跟張志豪說伊要去金龍湖,張志 豪說一起搭同部車到金龍湖後再帶廖嘉政去醫院,那天伊要 上計程車前伊有告訴張志豪要去金龍湖,地點是伊決定的, 是從公園內要走到公園外時,伊決定要去金龍湖有跟楊喆鈞 講,伊忘記是上車前還是在車上講電話,要把李○亨帶到金 龍湖是要問他與楊喆鈞那件事的始末等語,而被告楊喆鈞於 原審詢問時亦供稱:李○亨怎麼被帶離中坡公園,是不是自 己走伊不知道,但伊知道是坐計程車離開,因為伊是先騎車 離開,伊要離開前李○亨還沒有離開中坡公園,伊先離開是 因為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有去金龍湖和其他人碰面,是伊 好像有打電話問柯禹銘,卷附當日通聯並沒有伊打給柯禹銘 紀錄部分,伊忘記了,在伊騎車要走的時候,不知道是有誰 打電話或有誰跟伊講的,因為伊要去找李○亨,伊有事情要 問他等語,核與被告柯禹銘上開證述其等強押少年李○亨至 金龍湖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柯禹銘於離開中坡 公園時,已有將欲強押少年李○亨至金龍湖,以及強押少年 李○亨目的係欲質問有關被告楊喆鈞先前遭其與李永翰毆打 事由原委等情告知被告楊喆鈞,且參以被告楊喆鈞於離開中 坡公園後,亦騎車前往金龍湖附近與被告柯禹銘會合等情, 足認被告楊喆鈞就被告柯禹銘、張志豪及少年廖○政就其等
強押已遭其毆打受傷之少年李○亨至金龍湖之犯行部分,顯 係事先與被告柯禹銘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又按共同正犯間 ,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縱被告 楊喆鈞於少年李○亨遭被告柯禹銘等人強押入計程車載往金 龍湖前,已先離去,未實際參與分擔上開剝奪少年李○亨行 動自由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告柯禹銘等人實施之上開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楊喆鈞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 取。綜上,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夥同少年廖○政共 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強載少年李○亨至金龍湖犯行部分,事證 明確,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對共犯少年廖○政及少年 李○亨,其等2 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均無認知, 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張志豪與少年廖○政於本案發 生前即結識等情,此有被告張志豪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99 年度少連偵卷第40號卷2 第101 頁),核與同案少年廖○政 於原審證稱:除楊喆鈞外,在99年4 月14日之前伊只認識柯 禹銘和張志豪,李孟哲、陳文正、陳昱夆在那天之前都不認 識等語一致,是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所辯其於案發時,不認 識同案少年廖○政等情,應非事實,故此部分所辯被告張志 豪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不知共犯廖○政係未滿18歲少年 ,難認可採。另有關被告張志豪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得知少 年李○亨係未滿18歲少年一節,經查,被告張志豪及少年李 ○亨於本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此經被告張志豪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無誤,核與少年李○亨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證 述吻合,可證被告張志豪於案發時,就其對少年李○亨為上 開強押剝奪自由犯行時,主觀上不知少年李○亨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一節,應屬事實,堪認可採。惟上開事實認定,僅係 涉及其後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加重事由要件部分 ,先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
經查,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於案發當晚10時許,在上開金龍 湖附近,由被告柯禹銘出言恫稱少年李○亨稱:若其不配合 說出先前楊喆鈞遭其與李永瀚等人毆打之原委,會將其丟入 金龍湖等語,業據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均坦承在卷,核與少 年李○亨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 告楊喆鈞、柯禹銘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喆鈞、柯禹銘、張志豪為上開事實欄
一(二)犯行部分,另有夥同少年闕○元、少年游○凱及少 年陳○邑等人共犯,以及被告楊喆鈞、柯禹銘所為上開事實 欄一(三)犯行部分,另有夥同少年廖○政、少年闕○元、 少年游○凱及少年陳○邑共犯等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楊喆鈞、柯禹銘等人另有與少年闕○元、少年 游○凱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殺人未遂、強盜罪嫌之 事實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3 月6 日審理中, 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有關本案成年被告與少年闕○元、少 年游○凱共犯事實部分,僅有本判決上開事實欄一(二)、 (三)所涉刑法302 條及305 條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事實 部分,併此敘明)。經查,少年闕○元、少年游○凱係案發 當晚9 時30分許下課後,在被告楊喆鈞為事實欄一(一)在 中坡公園毆打少年李○亨結束後,騎車赴金龍湖與被告柯禹 銘會合途中,聯繫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一同前往金 龍湖,而由被告楊喆鈞於中坡公園至金龍湖途中之南港家樂 福附近,騎乘機車搭載2 人前往金龍湖,為少年闕○元、少 年游○凱2 人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 案件調查時供述相符在卷,另少年陳○邑則係被告楊喆鈞在 南港家樂福載上開少年闕○元、少年游○凱2 人前往金龍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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