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81號
TPHM,101,上訴,208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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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號、第789號;原審
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VAN VU(阮文武)部分撤銷。NGUYEN VAN VU(阮文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VU(下稱阮文武)、NGUYEN VAN NHI(下稱阮文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0 萬4 千2百40元,未上訴而確定)與林志成、張哲維、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現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共同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民國101年 1月5日凌晨4時許,由林志成駕駛車號3463-L9自用小客車載 送阮文武、阮文而及「阿飛」等人,鄧青儒駕駛車號0626-P 2號自用小客車、藍弘儒駕駛車號2752-L9號自用小客車,林 涵特駕駛車號T9-96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維,一起前往 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69.5公里處,由阮文武、阮文而及「阿 飛」等人,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宜 蘭縣大同鄉台7線69.5公里上方80公尺處),以氣動鏈鋸盜伐 森林主產物扁柏(起訴書誤載為檜木),另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林哲維及張涵特等人則於台7線69.5公里前後之 道路把風接應。盜伐後阮文武、阮文而即將盜伐林木之氣動 鏈鋸等工具置於背籃內搬至台7線69.5公里處。於同日凌晨6 時許,林涵特駕駛車號B7-28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維至 台7線69.5公里處,阮文武、阮文而2人隨即將鏈鋸、背籃等 物品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由林涵特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接運阮文武、阮文而2人下山。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 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端處時為警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等物,嗣經警帶同阮文武、阮文而返至盜伐之扁柏 現場,查覺該處遭盜伐之扁柏樹頭、角材共計11塊(被害山



價總價16萬6,720元),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阮文而、林志成、張哲維、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於 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阮文而 、林志成、張哲維、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於警詢中之陳 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武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辯稱:係一位臺灣籍之不知名老闆請伊上山揹工具下山 ,工資為2,500元,老闆並稱下山後會另有其他人開車來載 伊離開,伊只有將工具揹下山,並無持鏈鋸盜伐木頭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0年1月5日前一 晚其在洗車廠就有見到阮文武、阮文而,但他們係坐在旁邊 椅子上,其知道藍弘儒等人隔天係要上山盜伐木頭,阮文武 、阮文而也是為了盜伐木頭一事上山,但其只是負責把風,



如果有車來,就負責通知,其所知道的就是外勞負責上山砍 木頭、拿木頭,其負責把風等語(原審卷二第36-3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藍弘儒另案偵查時證稱:101年1月5日共有 伊、綽號「阿儒」之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林志成、3 名外勞一起上山盜伐木頭,後來有一名綽號「阿飛」之外勞 逃掉,另外2名外勞就是阮文武、阮文而,渠等當日上山係 要盜伐木頭,外勞負責砍木頭、搬運木頭,並將鏈鋸等工具 揹下山,其與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及林志成負責把風, 當日係林志成載外勞上山,張哲維、林涵特載外勞阮文武、 阮文而下山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反-165頁反面所附之偵 訊筆錄)、證人即共犯鄧青儒另案偵查時證稱:渠等上山係 要盜伐木頭,當日有伊、藍弘儒、林志成、林涵特等人一起 上山,由林志成開車從五結喜互惠載外勞上山,由外勞盜伐 木頭,並將木頭搬運下來,其他人負責在附近把風看有無警 察或巡山員,後來是林涵特的車子載外勞下山,之前其也有 與藍弘儒、林志成等人一起上山查看過地點等語(原審卷一 第166頁反面-167頁反面所附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共犯張 哲維另案偵查時供稱:當日係林涵特開車載其上山,同行的 尚有藍弘儒鄧青儒、林志成。林志成叫其與林涵特載2名 外勞即阮文武、阮文而下山,林志成說要上山拿木頭,其也 有跟林涵特說要上山拿木頭,當天係由外勞盜伐木頭,其與 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把風,扣案鏈鋸等工具都是林志成 提供的,其之前就有與藍弘儒鄧青儒上去山上2-3次,有 一次係去看地點,沒有盜伐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 面所附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即共犯林涵特另案偵查時證稱; 101年1月5日其載張哲維上山,就知道係要去盜伐木頭,當 天共有3名外勞,有2個被查獲時在其車上,另一名在哪其不 知道,其承認當日有與張哲維一起把風等語(原審卷一第 168頁反面-169頁所附之偵訊筆錄)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藍 弘儒、林志成等人復均已坦承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則證人林志成、藍弘儒等人當無飾詞誣陷被告之理,是 證人藍弘儒、林志成、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前揭證述, 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稱:其係第一次做,且係前一天晚上一個朋友介紹其 從臺北過來宜蘭工作,其到宜蘭後有看到其他人,但之後每 一個人是各一個房間,也不能講話,其只知道只有其與阮文 而係越南人,隔天其也有帶自己的手機與阮文而一同上山, 但其在山上時,沒有使用手機或無線電與其他人聯絡云云( 原審卷一第37-39、143頁),然101年1月5日當日凌晨共有3 名外勞共同上山,其中一名係綽號「阿飛」之越南籍外勞,



且於另案100年12月29日被告亦有一同上山盜伐林木等情, 已據證人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等人於另案偵查 時結證屬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已難採信。另稽之經 警調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2 月 20日起迄101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自101年1月5日 凌晨0時20分許起迄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共有2通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1頁),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介紹被告前往之越南籍友人「阿飛 」所有之聯絡門號,亦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 ),此外,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0時21分許及5時51分許 ,亦有4通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偵卷第9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證人張哲維 偵訊時供稱係註記為「黑」等語(偵卷第172頁),而證人 藍弘儒之綽號即係「小黑」等情,亦為證人藍弘儒於另案偵 查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64頁),綜上均堪認被告當日 在大同山區確有使用其所有手機門號與綽號「阿飛」之越南 籍外勞以及藍弘儒等人通話聯繫,益證被告阮文武前揭所辯 ,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再參諸為警當場扣案之氣 動鏈鋸1具上有附著些許木屑、被告阮文武為警查獲時,頭 髮、衣領等處亦均沾有不少木屑(警卷第43頁),以及當日 經警帶同阮文武、阮文而返回盜伐之扁柏現場,發覺該處留 有遭盜伐之扁柏角材之斷面均顯示為甫遭鋸斷之切斷面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盜竊案會勘紀 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9-53頁、他卷第頁7-12),益證被 告當日確有上山盜伐木材並將氣動鏈鋸等工具揹運下山之犯 行,此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 量明細表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他卷第 1-5 頁、警卷第25-2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㈢、又被告辯護人認本案與被告另參與之100年12月29日之犯行 ,應屬同一案件,經查:被告所參與之100年12月29日之該 次犯行,係被告與該案之共犯將盜伐之扁柏角材2塊鋸下後 ,將所盜伐之扁柏角材2塊搬至台7線69.5公里處,因簡長福 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等人隨即將所盜伐之扁柏角材2塊棄 置於該處路旁後逃離現場,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9、1705、2470號起訴書可稽(原審 101 年度訴字第284號違反森林法案影印卷),嗣被告於上 次犯行因被警發覺而棄贓逃離後,另行起意於101年1月5日 再犯本案,其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辯護人認係同一案件



,尚有誤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文而,用以證明其未參 與盜伐,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阮文而於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其供述已難採信,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 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與阮文而、林志成、張哲維、林 涵特、藍弘儒鄧青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及角材共11塊,山價 為166720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101年8月14日羅太政字第10117004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6頁),原審誤將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盜伐之扁柏角材 2塊一併計入本案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而認本件被告盜伐之 扁柏樹頭、角材共13塊,山價合計為302,120元,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越南籍外勞, 因貪圖微薄工資,竟與其他共犯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 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及被告並非本案之主謀,惡性較輕,暨其品行智識、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森林法第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 價額,已如前述,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 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 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



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 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 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盜伐之扁 柏樹頭及角材共11塊,山價合計為166,720元,此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14日羅太政字第 101170040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33 萬3,440元之罰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犯林志成雖否認為其所有,惟 證人藍弘儒、張哲維於另案偵查時均結證稱係林志成所提供 (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8頁反面),客觀上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林志成所有,供被告盜伐扁柏之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沒收。再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棄工逃逸之越南籍勞工 ,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警 卷第19頁),於逃逸期間犯本件之罪,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 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 1301號,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與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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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 │
├──┼──────────────┤
│ 一 │背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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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背帶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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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頭燈1個 │
├──┼──────────────┤
│ 四 │銼刀5支 │
├──┼──────────────┤
│ 五 │電鋸1組 │
├──┼──────────────┤
│ 六 │機油2瓶 │
├──┼──────────────┤
│ 七 │老虎鉗1支 │
├──┼──────────────┤
│ 八 │背包1個 │
├──┼──────────────┤
│ 九 │鐵釘(特製彎型)56支 │
├──┼──────────────┤
│ 十 │鐵鍬1支 │
├──┼──────────────┤
│十一│輕便雨衣2包 │
├──┼──────────────┤
│十二│無線電對講機2台 │
├──┼──────────────┤
│十三│無線電套1個 │
├──┼──────────────┤
│十四│火星塞拆解工具1支 │
├──┼──────────────┤
│十五│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1 │
│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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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